减免税审批项目附报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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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审批项目附报资料
九、税额减免
(一)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政策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关于税收优惠的文件和省级政府的批准件复印件;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次年4月15日前。
(二)文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政策规定:
(1)2008年12月31日前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2009年1月1日转后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文件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方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丈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丈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提供资料:
(1)对2008年12月31日前转制文化企业,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非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发布的试点单位名单;
②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转制批复;
③转制前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
④转制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2)对2009年1月1日后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在经认定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转制方案批复函;
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④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⑤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认定后,次年4月15日前。
十、继续执行或整合后继续执行的税收优惠
(一)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优惠
1.政策规定: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2009〕第009号)
(5)《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669号)
(6)《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
(8)《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
(9)《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
(10)《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9〕18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提供资料及申请时间:
(1)软件企业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③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优惠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年度认定证书;
④获利年度说明;
⑤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退税及其专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证明材料;
⑥职工花名册及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花名册;
⑦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明细账复印件,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明细表,自产软件销售明细账,职工培训费用明细账;
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时间:
企业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后,次年4月15日前。
(2)动漫企业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省级认定机构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及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复印件;申请享受重点动漫企业优惠的,提供“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②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明细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明细账、年度利润表;
③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花名册、研发人员花名册、全部职工花名册。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时间:
企业取得动漫企业证书后,次年4月15日前。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信息产业部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复印件;
②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明细账、年度利润表;
③首个应纳税所得额不为零的年度说明。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时间:
企业取得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后,次年4月15日前。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政策规定: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136号)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权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生产集成电路产品线宽证明材料;
(3)获利年度说明;
(4)企业投资额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企业取得有权部门颁发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书(文件)或(通过年检(年审)证明)后,次年4月15日前。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再投资退税
1.政策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权部门颁发的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的证书(文件)复印件(通过年检(年审)证明);
(2)董事会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决议;
(3)用于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说明及已纳税证明;
(4)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供追加投资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的,提供投资合同或协议书、新设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证书(文件)复印件;
(5)再投资发生时纳税人记载再投资金额的转账凭证复印件;
(6)投资者委托纳税人申请再投资退税的授权委托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企业有权部门颁发的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的证书(文件)或(通过年检(年审)证明)后,次年4月15日前。
(四)证券投资基金优惠
1.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应提供的资料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账等;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提供的资料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申请免税的分配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投资份额证明件等;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提供的资料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文件复印件、申请免税的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次年4月15日前。
(五)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1.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低税率优惠
(1)政策规定: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01〕202号)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文件;
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次年4月15日前。
2.西部地区部分行业新办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
(1)政策规定: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01〕202号)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3)提供资料:
除了优惠申请报告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说明;
②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批表等资料。
③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次年4月15日前。
十一、过渡优惠类
总体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此处所称叠加享受仅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1.政策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收入不足50%的,该年度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原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可以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税收政策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根据国税函〔2009〕255号文件规定,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确认。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二、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5)《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
3.提供资料:
企业在申请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过渡期税收优惠时,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优惠申请报告
(2)生产性收入超过全部收入50%的证明材料;
(3)外资注册资本到位比例的证明材料;
(4)企业实际经营地在区内的证明;
(5)企业章程;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申请时间:
次年4月15日前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1.政策规定:
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原外资税法中我省适用的享受低税率税收优惠可以过渡的政策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况:
(1)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含长春市),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边开放城市(含珲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含长春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设在省会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享受15%税率;
(7)设在省会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享受15%税率。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5)《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7)《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3.申请时间:
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前。
十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类
(一)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
对2005年底前按有关规定批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因安置下岗失业或富余人员享受3年内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按定额标准每人每年4000元(省级政府可上下浮动20%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我省定额标准为4800元)依实际招用人数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09年底前经审批每名下岗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实体应当符合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中属从事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经营的企业不得享受。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应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并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实行税额抵减的应当依规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种抵减顺序依次抵减;抵减税额应不包含上年度未抵减完的余额。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