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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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规范全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抽样取证的物品和罚没物品。
采取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暂扣”)的物品是指依法实施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或扣押的物品。
抽样取证的物品是指行政执法中为提取证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抽取的物品。
罚没物品是指依法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涉案物品出入库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处置程序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调换、私自出售罚没物品,不得在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
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不得私分、挪用、截留变价款。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或租用涉案物品保管仓库或专用场地,没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行保管。
在管理和处置涉案物品时,应当使用区局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明确办案机构负责抽样取证和暂扣、罚没物品的日常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分离。
财务机构负责对罚没物品的拍卖定价、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
对拖延上缴变价款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涉案物品的法制监督,并对办案机构和拍卖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材料进行审查,经案审委审核决定后,制作相应文书分送财务、拍卖机构以及办案机构。
第二章抽样取证和暂扣物品管理
第六条抽样取证物品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上报审理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抽样取证物品移交保管员登记入库,统一管理。
第七条依法予以没收暂扣物品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抽样取证物品随同暂扣物品一并予以没收。
依法不予没收的抽样取证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后将抽样取证物品返还当事人,或者将物证证据固定后及时返还当事人。
第八条暂扣物品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采取强制措施时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可以先实施强制措施,24小时内报请分管局领导签字批准。
第九条暂扣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第十条对暂扣的物品,依法不予没收(销毁)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解除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决定书》,开具《涉案物品清单》,予以解除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罚没物品管理
第一节罚没物品的保管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罚没的物品应开具《罚没实物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交。
罚没实物收据应当详细记载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还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实物收据附件。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次日起三天内凭罚没实物收据与保管人员做好交接手续。
保管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实物收据的记录一致后,在罚没实物收据(存档联)上签字;罚没物品和记录不一致的,保管员在办案机构负责人注明情况后才能接收,并办理入库登记。
第十四条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诉期满后6个月内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案审
办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案审委审核决定后统一处置。
第十六条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由保管员与罚没物品处置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残值处理、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处理。
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危及工农业生产安全的罚没物品必须销毁。
第二节罚没物品的销毁
第十八条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先行处理的物品,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罚没物品处理后,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可以就地销毁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残值处理的或者残值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不能消除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二十条罚没物品的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机构和两名法制机构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
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协商,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第三节罚没物品拍卖及变现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罚没物品的拍卖,由办案机构会同法制、财务机构送交政府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对于拍卖的罚没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委托政府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四条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以及生产时间;
(三)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拍卖罚没物品应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没有拍卖机构的,应当委托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没有政府指定公物处理单位的,可以委托上级局所在地的具有公物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也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开处理罚没物品:
(一)以单位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开处理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其他要求事项;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在五人以上;
(三)竞买人独自报价,高价竞买人入选,并将各竞买人报价单入卷备存。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变价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处置,应当去除非法标志,经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受单位回收。
采取其他必要的技术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罚没物品拍卖处理完成后7日内,法制机构应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将罚没物品处理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及处理过程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并抄送办案和财务机构,同时将拍卖证明、合同(副本或复印件)收入票据(存档联)等必要的材料归档。
第二十九条对涉案物品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列为办案支出费用。
第三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保管、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按照《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追偿制度办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准确、及时地进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复议案件审委会),负责审议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疑难或者有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复议案件审委会下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管辖
第五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对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对自治区纤检局,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对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单位依据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本局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对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对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单位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因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二)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三)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第三章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由复议办公室统一受案,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复议办公室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八条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受理审批表》,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立案审理。
(二)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及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定合理期限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对不属本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第九条复议办公室对下级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报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下达《质量技术监督责令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受理,并抄送申请人,必要时报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复议办公室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定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第十一条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卷,并写出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
(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复议办公室认为依法应当停止执
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填写《质量技术监督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
第十四条复议办公室在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检定、鉴定的请求,复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定、鉴定。
申请人预付检验、检定、鉴定费用,检验、检定、鉴定结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检定、鉴定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检验、检定、鉴定费用。
被申请人待行政复议结案后,可依据有关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
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听证或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复议办公室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申请人提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及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提出的审查申请进行审查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有关依据审查处理期间,复议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其行政复议中止待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复议办公室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调解、和解情形的案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复议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的工作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由两人阅卷、调查,形成阅卷调查报告;
(二)复议办公室开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
(三)需报请复议案件审委会审议的案件,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召开的3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四)根据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做出的行政复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
(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复议办公室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提出处理建议,报请行政复议审委会审理形成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本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需进行行政赔偿,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其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提交复议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六)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由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审议的其它案件。
第二十四条复议案件审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局长、相关副局长担任,委员由本局有关业务处室领导和承担局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领导担任。
复议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复议案件审委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主管行政复议审理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
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理。
第二十六条复议办公室和复议案件审委会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
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行政复
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及申请人要求回避的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复议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复议案件审委会委员个人发表的意见予以保密。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应当提出复议案件汇报材料,提交复议办公室,复议办公室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决定对案件及时审议或提交复议案件审委会审议,复议办公室或复议案件审委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条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调查完毕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期限需要延长的,复议办公室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在复议期限届满前送达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办公室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下达《质量技术监督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
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结案。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六章行政复议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办公室应当根据对全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要求,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下级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报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30日内将情况上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统计归档
第三十六条复议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制度。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复议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一卷。
第三十七条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
复议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
复议申请审查表、汇报记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笔录、结案报告以及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的底稿等。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构应当在适当时候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或者证据退还被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提交复议案卷的正卷。
第三十九条复议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情况的
统计工作,并将案件统计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