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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docx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管理,规范 全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 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 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采 取强制措施的物品、抽样取证的物品和罚没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以下简称“暂扣”)的物品是指依法实施登记保 存、查封、封存或扣押的物品。抽样取证的物品是指行政执法中为提取证据,依据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抽取的物品。

2、罚没物品是指依法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涉案物品出入库交接、验 收、登记、 保管、对帐和处置程序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挪用、调换、私自出售罚没物品,不得在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变价处 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不得私分、挪用、截留变价 款。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或租用涉案物品保管仓库或 专用场地,没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行保管。在管理和处置涉案物品时 ,应当使用区局统一格式的文书。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明确办案机 构负责抽样取证和暂扣、罚没物品的日常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办案

3、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分离。财务机构负责对罚没物品的拍卖定价、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交案件审理委员会 审核。对拖延上缴变价款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涉案物品的法制监督,并对办案机构和拍 卖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材料进行审查,经案审委审核决定后,制 作相应文书分送财务、拍卖机构以及办案机构。第二章 抽样取证和暂扣物品管理第六条 抽样取证物品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办案人员在 案件调查终结上报审理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抽样取证物品移交保 管员登记入库,统一管理。第七条 依法予以没收暂扣物品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抽样取 证物品随同暂扣物品一并予以没收。依法不予没收

4、的抽样取证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送达处罚决 定书三个月后将抽样取证物品返还当事人,或者将物证证据固定 后及时返还当事人。第八条 暂扣物品的管理由办案机构负责,采取强制措施时 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可以先实施强制措施, 24 小时内报请分管局领导签字批准。第九条 暂扣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第十条 对暂扣的物品,依法不予没收(销毁)的,办案人 员应当及时制作 解除登记保存 (查封)(封存)(扣押) 决定书, 开具涉案物品清单 ,予以解除登记保存 (查封)(封存)(扣押), 返还行政相对人。第三章 罚没物品管理第一节 罚没物品的保管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罚没的物品应开具罚没实物

5、收据 ,不 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交。罚没实物收据应当详细记载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 位和数量、没收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分别签 字或者盖章。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还应当附有检验或 者鉴定报告复印件。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 实物收据附件。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次日起 三天内凭罚没实物收据与保管人员做好交接手续。保管员在核实 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实物收据的记录一致后, 在罚没实物收据(存档联)上签字;罚没物品和记录不一

6、致的, 保管员在办案机构负责人注明情况后才能接收, 并办理入库登记。第十四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分 类妥善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第十五条 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办案机构应当在诉期满后 6 个月内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案审办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案审委审核决定后统一处置。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由保管员与罚 没物品处置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处理。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

7、物 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残值处理、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其他合法的 方式处理。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危及工农业 生产安全的罚没物品必须销毁。第二节 罚没物品的销毁第十八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先行处理的物 品,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可按 有关规定先行处理,罚没物品处理后,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 关报批手续。可以就地销毁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一)易腐烂、变质的;(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无法保存的其他物品。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一)不能作残值处理的或者残值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

8、、财产安全的;(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三)失效、变质的;(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六)不能消除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第二十条 罚没物品的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 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 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机 构和两名法制机构

9、人员参加,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记明销 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 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 门进行协商,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 求和规定。第三节 罚没物品拍卖及变现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罚没物品 的拍卖,由办案机构会同法制、财务机构送交政府定点拍卖单位 公开拍卖。(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 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

10、格证明的;(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拍卖的罚没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委托政 府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第二十四条 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罚没物品价格鉴 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以及生产时间;(三)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拍卖罚没物品应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 机构进行拍卖。没有拍卖机构的,应当委托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公 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没有政府指定

11、公物处理单位的,可以委托上级局所在地的具 有公物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也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开 处理罚没物品:(一)以单位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开处理罚没物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和其他要求事项;(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在五人以上;(三)竞买人独自报价,高价竞买人入选,并将各竞买人报 价单入卷备存。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变价款应当上 缴国库。第二十七条 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质量标志 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 品,不得完整处置,应当去除非法标志,经拆卸、分解等技术处 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价,交特定 的接受

12、单位回收。采取其他必要的技术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 政府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拍卖处理完成后 7 日内,法制机构应 填写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将罚没物品处理流向、数量、单价、 收入总额、处理费用及处理过程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并抄送办案 和财务机构,同时将拍卖证明、合同(副本或复印件)收入票据 (存档联)等必要的材料归档。第二十九条 对涉案物品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列 为办案支出费用。第三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罚没物品保管、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行政相对人财

13、产损 失的 ,按照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过错责任追 究管理办法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追偿制度办法 处理。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负责解 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准确、及时地进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复议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

14、技 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 规定。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复议案件审委会 ) ,负责审议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 疑难或者 有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复议 案件审委会下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 设在法制部门 ),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 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 实施。第二章 行政复议管辖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一 )申请人对地、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

15、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对自治区纤检局,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做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三)申请人对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单位 依据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县 ( 市、区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行政复议 受理条件,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受 理的,本局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管辖的其他 行政复议申请。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对各县 ( 市、区

16、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对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单位 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请;(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管辖的其他 行政复议申请。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因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 者其他处理的;(二)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 人事处理决定的;(三)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由复议办公室统一受案,

17、申请人 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复议办公室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 收到日期。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 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 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第八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 处理:(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受理审批表 ,由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立案审理。(二)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

18、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及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办公 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 定合理期限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 正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 以下处理决定:1对不属本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送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复议告知书 ,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案件 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第九条 复议办公室对下级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行政复 议

19、申请,报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下达质量技术监督责 令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受理,并抄送申请人,必要时报 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依法直接予以受理。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指定两名以上行政 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办人。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 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 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 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 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

20、卷,并写出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案件来源:(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办公室认为依法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填写质量技术 监督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在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 对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通知书 ,通知其可以作为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检定、鉴定的

21、 请求,复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检定、鉴定。申请人预付检验、检定、鉴定费用,检验、检定、 鉴定结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检定、 鉴定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由被申请人承 担检验、检定、鉴定费用。被申请人待行政复议结案后,可依据 有关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追偿。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 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取证和听取 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 2 人。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或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听证的案

22、 件,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执行。第十八条 复议办公室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申请人提 出符合 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十条所列规定及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提出的审查 申请进行审查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对有关依据审查处理期间,复议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被 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告知 其行政复议中止待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继续计 算。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的,经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复议办公室制作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

23、批准,送达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案件终止。第二十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 调解、和解情形的案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应当在接到有效 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的工作程序审理行 政复议案件:(一)由两人阅卷、调查,形成阅卷调查报告;(二)复议办公室开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 决定书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三)需报请复议案件审委会审议的案件,复议办公室应当 在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召开的 3 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题和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达参

24、会委员。(四)根据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做出的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人。第二十二条 复议办公室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 政赔偿请求,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提出处理建议,报请行政 复议审委会审理形成处理意见。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本局在 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 认定需进行行政赔偿, 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其财物或者赔偿 相应的价款。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提交复

25、议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三)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四)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 件;(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六)复议办公室认为需要由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审议的其它 案件。第二十四条 复议案件审委会设主任委员 1 名、副主任委员 2 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局长、相关副局 长担任,委员由本局有关业务处室领导和承担局行政管理职能的 直属单位领导担任。复议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当取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 书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第二十五

26、条 复议案件审委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会议制 度。复议案件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主管行政复议审理工 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理。第二十六条 复议办公室和复议案件审委会应当对申请行政 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 议审理意见:(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 为;(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 行;(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 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 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7、:1.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 10 日内, 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行政复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及申请人要求回避的审理人员,应当回 避。第二十八条 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复议案件审委会委员应 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及复议案件审委会 委员个人发表的意见予以保密。第五章

28、 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 应当提 出复议案件汇报材料,提交复议办公室,复议办公室根据案件不 同情形,决定对案件及时审议或提交复议案件审委会审议,复议 办公室或复议案件审委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讨论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十条 因案情复杂, 不能在 60 日内调查完毕并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复议期限需要延长的,复议办公室应在复议期限届满 五个工作日前,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 报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在复议期限届满前送达给申请人, 并抄送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29、。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办公室报 请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下达质量技术监督责令履行行政复 议决定通知书 ,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行政

30、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 结案审查表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后结案。对有重大影响 的行政复议案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六章 行政复议工作指导与监督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办公室应当根据对 全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要求,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工作的督促、指 导,发现下级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 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报请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依法直接 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 30 日内将情况上 报行政复议机关。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违 反行政复议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和本规则 的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

31、六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 施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章 统计归档第三十六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制度。 行 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由复议人员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一案一卷。第三十七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复议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 裁决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复议申请审查表、汇报记录、请示报告、上级批 示、内部联系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笔录、结案报告以及复 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的底稿等。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适当时候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或者证据退还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复议机关 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提交复议案卷的正卷。第三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将案件统计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应当使用统一的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 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办公室负 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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