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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交易法律服务律师操作指引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法律服务律师操作指引

                      

                               第一章土地出让划拨总则  

一、 土地出让的含义: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 主体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

 

三、 出让的标的

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土地没有变为国有前,不能转让出让。

四、 使用权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五、批准权限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土地出让、划拨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付款时间

 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按规定用途使用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九 土地使用权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部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定义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适用条件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其他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三、权限

  市、县土地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土地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应当保密。

 四、出让文件的编制

 出让人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五、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资格审查

 出让人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

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九、拍卖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

 十、拍卖终止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十一、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十二、挂牌期限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十三、挂牌成交的确定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十四、成交确认书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十五、出让合同的签订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六、结果公示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十七、无效行为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部分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定义: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适用条件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三、协议价格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四、最低价的制定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五、协议出让方案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六、低价坚守

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七、协商确定出让价格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

该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八、出让结果公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九、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部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定义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二、划拨用地的土地用途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三、划拨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使用权的限制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以下情况除外: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消灭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

 

   一、定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二、条件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行政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五、转让的限制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事先申请许可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 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七、转让登记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八、原合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九、出租后权利的限制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十、租赁、抵押合同终止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十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十二、土地使用权变更中的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年限。

  十三、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的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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