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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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生育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条件的认定(表一)

结婚的时间

法律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孩的认定

1980年12月31日以前结婚

老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

1、结婚年龄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

2、办理合法结婚手续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

198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1、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

2、办理合法结婚手续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一)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1973年1月1日至1979年8月3日

赣计育发[1973]1号

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意见(1973.7.17)

二、抓好人口规划、……根据生育规律,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把第二年的人口规划落实好,本着“晚、稀、少、好”的原则,提倡一对夫妇一生中生两个孩子,……一般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应动员男方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

再此期间生育的,可以生二胎,可以不管生育间隔年限。

1979年8月4日至1981年4月23日

赣革发[1979]129号

省革委会转发《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规定》(1979.8.4)第十四条:

晚婚年龄,农村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城市男满26周岁,女满24周岁,每对夫妇的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两胎间隔三年以上。

在此期间可以生二胎。

但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早产除外)。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二)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81年4月20日至1983年1月17日

关于计划生育的几点规定(试行)(中共江西省委文件赣发[1981]15号省委、省政府1981.4.20发)

(二)对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和限制: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省第二胎,但生育间隔须在三年以上。

⑴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⑵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再生育一个的;⑶多年不生育,抱养一个孩子(限于1979年8月以前抱养的),以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⑷目前一段时间,农村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⑸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具体划定);⑹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1、须符合对生育第二胎情况中的一种。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早产除外)。

关于计划生育的几点规定(试行)赣发[1981]15号

(二)对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和限制

2、对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生育二胎者,要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对劝说无效者,要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

⑴一切生育费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工分),不给困难补助,不增加自留地;⑵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评给奖金(超产奖除外),不能参加评模和调资;⑶按夫妇双方工资(工分)的一定比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⑷是共产党员、共青党员、国家干部者,视情节、态度,建议党、团组织和行政单位给予严肃的批评,个别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坚决杜绝生三胎

对经过耐心教育仍坚持生三胎者,采取经济、行政的限制措施:

1、按夫妇双方工作(工分)的一定比例征收多胎子女费;生育三胎以上者,每多生一个要增加征收费额。

2、一切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工分),不给困难补助,城市不增加住房,农村不增加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3、三年内夫妇双方不评给奖金(超产奖除外)、不能参加评模、调资、晋级取消一次。

4、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国家干部者,除批评教育外,有的要建议另给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颁发前各地有关规定已执行的有效;凡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的,自本规定颁发之日起,改按本规定试行;各地并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三)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83年1月18日至1985年12月31日

《江西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3]2号1983年1月18日发)

第六条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包括一方在农村吃农业粮者。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在孩子年满四周岁以上,方可有计划地安全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五年未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八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

一对夫妇的子女数,包括抱养、过继、遗弃、前婚所生子女。

第七条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实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胎的,除适用第六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大队审查,公社核实报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在年满四周岁以上,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政府规定,报省政府备案)

二、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一家兄弟两个以上,只有一对夫妇有生育能力的;

五、两个单传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1、必须符合第六条中的一种情况;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4周年零260天以上(早产的除外)。

注:

其中在上一时间段按3周年时间间隔已经批准生育的,在这一时间段生育,仍应承认是计划内生育。

《规定》第十六条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应给予经济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一、凡计划外二胎以及多胎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者,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并限期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即免予处分并退还罚款。

二、凡干部、职工强生第二胎的,夫妇双方各降低一级工资;一年内不能参加评模、评奖(超产奖除外)、提职、晋升。

强生三胎记三胎以上的,夫妇双方各降低两级工资,三年内不能参加评模、评奖(超产奖除外)、提职、晋升。

凡临时工、合同工强生第二胎的,应予酌情罚款。

强生第三胎的,一律辞退。

不实行计划生育的,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

三、强生二胎、三胎及三胎以上的,与孕产有关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及补贴,不给困难补助。

四、农村社员强生第二胎或三胎及三胎以上的,除了超生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之外,并给予如下处理:

强生第二胎的:

1、酌情提高承包产量,增加上次集体提留;2、或一次、分次征收一定数量的超生费。

强生第三胎的,按以上办法之一加倍处理。

强生三胎以上的从重处理。

六、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对干部职工应停发产假工资,一切生育费用自理,并从小孩出生之日起,在一年内处以男女双方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罚金。

农村社员和其他人员可比照处以适当罚款。

八、凡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限制外,还应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建议由党、团组织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行政处分的批准权限,应按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报批,党、团纪律处分,应按党、团组织规定办理。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四)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

关于《江西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修改和补充规定(省人民政府文件赣府发[1985]102号1985年11月4日发198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一、取消《暂行规定》中关于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下列条款:

1、第六条的第一款“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第七条的第一款“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政府划定,报省政府备案)”;

3、第七条的第二款“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城乡人口中,增加以下六种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1、夫妇一方为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3、一方因公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子女数双方合计不超过三个的;

4、一方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子女数双方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5、非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双方没有或合计只有一个子女的,或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再婚时另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

6、男方是少数民族(壮族除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即吃农业粮的人口,包括男方吃商品粮、女方吃农业粮的)中,再增加: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育龄夫妇,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

四、城镇人口(即吃商品粮的)中,再增加下列两种情况,经过批准也可再生育一胎;

1、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实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符合省政府赣府发[1983]2号和赣府发[1985]102号文件规定。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5周岁零260天以上(早产除外)。

 

同表三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五)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90年9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9.1开始施行)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况。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

由于年龄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

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续表五)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95年9月1日2002年8月31日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修正,其生育政策和处理依据没有变化)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95年6月30日修改95年9月1日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

(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

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条例》第三十七条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六)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再生育一胎妇女的年龄不得低于25周岁;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4周年。

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28周岁的,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可缩短至2周年。

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均自理;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七)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2009年5月1日以后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第九条的生育规定,取消二胎生育的间隔期。

《条例》第五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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