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研究大学毕设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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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研究大学毕设论文

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纳税人自查修正到底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将深刻影响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采用文献和实证分析法,发现税收法定之下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却存在责任不遵从问题,阻碍了税收法律责任的惩罚、救济、预防功能的实现,导致更多的税收不遵从行为的发生。

因此,优化自查修正行为的经济补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全面清理税收立法,以建立一种促进纳税人主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修正和补救的激励机制。

[关键词]纳税人;自查修正;法律责任

一、引言

通过对近十余年来的税收征管实践的研究,发现有一种较为“柔性”的激励纳税人主动修正违法行为的方式,这种方式被称为“纳税人自查自纠”。

“纳税人自查自纠”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将深刻影响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但是目前尚无统一、规范的法律依据可循,或者仅有个别条款、寥寥片语,或者越权立法现象严重,导致现行法律规制无法满足既定的激励机制的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需要,也造成责任追究领域出现普遍的法律责任不遵从现象。

根据《中国税务稽查年鉴》统计数据,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全国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合计5807.8亿元,其中纳税人自查查补收入3362.7亿元,占稽查查补总收入的57.9%,直接立案查补收入2445.1亿元,占稽查查补总收入的42.1%。

通过在CNKI数据库输入关键词“税务自查”进行检索,共检索出相关硕士论文一篇,期刊论文不到十篇。

乔家华(2003)研究了税务约谈机制,认为纳税自查和约谈处理有利于提高税收征收效率,保护纳税人权利。

倪维(2008)认为现行税务约谈制度中免于处罚的做法有违法之嫌,需立法予以完善。

王玮(2008)从纳税人权利角度进行研究,认为我国税收遵从度不高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有着直接关联。

刘卫红(2010)从税法层面研究了自查补税的处理方法,认为自查补税免罚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立法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裁量权和建议权。

刘云平(2010)对税收自查的现实应用进行了研究。

黄立新(2013)从税收遵从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认为影响我国税收遵从的因素主要有税法制定、财政决定、税制改革、税收征管改革;肖太寿(2013)认为纳税人应主动开展税务自查,以及时规避账务中的纳税风险。

从上述研究文献可知,目前与纳税人自查相关的研究较少,且主要从财政学、经济学、管理学角度展开,鲜有从法律、法学视角进行,更无从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的专门研究,这就是我们将要展开的研究。

二、纳税人自查修正制度

(一)纳税人自查及自查修正行为的界定

纳税人自查是建立在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基础上的一种制度,以纳税人如实申报义务、接受检查义务、提供资料义务等为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纳税人自查做出统一定义。

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自查的概念表述也不一致。

例如,湖南省地税局表述为“税收自查”、安徽省国税局表述为“纳税人自查自纠”、海南省国税局表述为“组织纳税人自查”、广州市地税局表述为“业户自查”、青岛市地税局表述为“稽查预告”等。

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历年出版的《税务稽查年鉴》的相关表述对纳税人自查的概念进行归纳,认为纳税人自查一般是指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组织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过去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纠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审查和处理的一种程序性规范。

在纳税人自查程序中,税务机关确定自查对象后,一般会向自查对象下达自查通知书、自查辅导资料或提纲,布置专门人员接受纳税人对各种涉税问题的咨询,而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指定的较短期限内(一般一个月以内)完成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也称为纳税人自查自纠行为,是指纳税人在自查程序中,通过对过去的纳税行为进行自我检查和核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其过去未缴、少缴税款的情况,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税务机关审查和处理的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1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对纳税人“修正申报”做出规定。

为与最新立法保持一致,我们将纳税人“自查自纠行为”表述为“自查修正行为”。

(二)纳税人自查修正制度

纳税人自查修正制度渊源于我国税制改革以前国务院部署的一年一度全国“财税大检查”活动,自1985年始我国连续十三年实施全国范围的“财税大检查”,要求企业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企业自查面需达到100%,重点检查面达到10-30%,并规定“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处理、处罚原则。

国务院于1985年8月设立“国务院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专司一年一度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

1998年,一年一度的大检查被国务院宣布取消,大检查办公室被撤销。

自1998年起至今,由国家税务总局部署一年一度的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项目、检查年度、检查时间、工作要求进行统一部署,其中检查项目规定了行业税收检查项目、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项目、重点税源企业检查三个方面,并规定了指导专项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

税收专项检查借鉴了“财税大检查”的一些方法和原则,其中规定纳税人自查与税务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以及自查自纠的违法行为从宽处理、稽查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等方法与“财税大检查”的相关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中,继续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辅导、督促企业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重点税源企业检查”。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统一、专门的规范对纳税人自查进行调整。

学界对纳税人自查是否属于税务稽查程序之一部分则具有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历年发布的《税务稽查年鉴》,则将纳税人自查查补收入纳入稽查查补总收入中,可见其认为税务机关组织纳税人自查属于税务稽查程序的一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一般以“通知”、“公告”等形式部署地方国税局或地税局组织纳税人开展纳税自查,提倡“以自查为先导”的方法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目前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纳税人自查的规范,对纳税人自查的适用范围、排除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

综合而言,纳税人自查范围包括除举报案件、上级交办、督办、批办案件、稽查局认为不宜组织自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全部纳税案件,主要包括税收检查涉及的纳税人和税务稽查立案前确立的纳税人(见表一)。

表一:

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人自查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范围

地方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名称

纳税人自查的

适用范围

纳税人自查的

排除适用范围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纳税户

举报案件;

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案件;

各级稽查局认为不宜组织自查的案件。

安徽省国税局

《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9]53号)

总局、省局布置的税收专项检查;

全省各级国税局制定的分级分类检查办法所涉及的纳税人

举报、协查、专项整治案;上级交办、督办和领导批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稽查局认为提前告知会影响查处结果的案件。

海南省国税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纳税人自查管理办法(试行)》(琼国税发[2011]193号)

本省国税系统的税收专项检查

未规定

云南省国税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系统税务稽查查前告知办法》(稽便函[2009]23号)

分级分类稽查涉及的纳税人;

总局、省局布置的专项检查涉及的纳税人。

举报、协查、专项整治案;

上级交办、督办和领导批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税务机关认为提前告知会影响查处结果的案件。

广州市地税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前业户自查办法(试行)》(穗地税发[2001]44号)

稽查机关计划安排常规稽查的业户

预先通知业户不利办案的案件

注:

资料来源于中国税法查询系统、《中国税务稽查年鉴》。

在纳税人自查程序中,税务机关一般会向纳税人告知,自查修正者将获得免罚优待,除了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外既往不咎,不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自查不纠者或拒绝自查者将受到从严查处。

基于税务机关这种恩威并施的措施,以及对稽查执法的畏惧,很多没有依法纳税的纳税人愿意服从税务机关的安排,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检查以前的纳税情况,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有问题的则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以获得免罚免查待遇。

这样的“自查修正免罚”,可以充分激励纳税人缴纳税款,降低征税成本。

似乎与加拿大、美国的“自主披露”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所不同的是,我国这样的做法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

三、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之现状

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税法规范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责任形式不同,可以分为经济补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纳税人的责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税务机关的责任等。

一般认为,税收法律责任的发生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税法的责任设定和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税收法律责任应遵守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法律责任,属于税收法律责任的一部分,需要遵守税收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则。

(一)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经济补偿责任

补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是为填补受害人损害设置的责任形式,各国历来普遍适用的补偿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1]税收之债以纳税人无对价金钱给付为内容,当纳税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申报和缴纳税款时,国家会遭受经济利益损失,根据债的一般理论,纳税人应向国家补偿与这一部分损失相当的金额,以使相关权益恢复到违约之前的状态。

对于纳税人的这一责任,可以称之为经济补偿责任。

纳税人的经济补偿责任为补缴税款和支付附带债务。

各国法律对于迟延申报或纳税行为一般规定滞报金、利息、滞纳金等附带债务。

如德国《税收通则》第240条规定的滞纳金,日本《国税通则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的滞纳税。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601节、第6651节分别规定的利息、附加税。

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0条规定的滞纳金。

税收附带债务的发生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

税收债务发生、税收债务清偿期届满、纳税人未缴纳税款。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迟延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了滞纳金责任(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52条规定了除外责任,即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需要支付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的滞纳金比例过高、与行政强制执行罚的滞纳金容易混淆、以及缴纳滞纳金是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等问题而广受诟病。

2015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第32条,其第59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迟延履行缴纳税款、解缴税款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的法律责任,并规定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

这一修改意见体现了迟延履行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的与迟延履行一般债务一样具有损害补偿的特点,而不是惩罚的特点,是合理的。

首先,将滞纳金修改为税收利息,区别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罚的滞纳金,避免混淆;其次,降低了责任比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纳税人自查的对象是以前年度已经发生的纳税行为,经自查发现的应当申报缴纳而未作申报缴纳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属于以前年度,显然,以前年度未缴纳的税款构成迟延缴纳,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自查纠正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并支付滞纳金,如果征求意见稿第59条获得通过,则应当并付税收利息。

在纳税人自查实践中,税务机关给予的“自查修正免罚”一般是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前提的。

因此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一般均较好地遵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对自查发现的违法问题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根据《中国税务稽查年鉴》,2009至2013年全国税务稽查机关通过组织纳税人自查追究经济补偿责任的数据如下(含税款和滞纳金):

2009年733.8亿元,2010年696.9亿元,2011年472.8亿元,2012年656亿元,2013年803.2亿元。

(二)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行政责任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关于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具有类似于台湾地区“行为罚”和“漏税罚”的特点:

对于妨碍税收管理但不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例如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非法印制发票等,规定了申诫罚和固定数额区间的罚款;对于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例如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则规定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倍数给予罚款。

税收违法行为经纳税人修正后是否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应如何承担,下文做具体分析。

纳税人自查修正的税收违法行为之可罚性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是在税务稽查机关正式立案之前发生,属于主动纠错,没有耗用国家税务稽查资源,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不因事后补救而改变其违法性,纳税人仍应受行政处罚。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依责任法定原则,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应受何种行政处罚均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不能滥用裁量权对违法事实和性质随意认定。

纳税人自查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不能改变其行为纠正之前的违法性:

违反了申报期限和如实申报的规定;违反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款缴纳时间的规定;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分别规定了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区分主观过错的不同规定不同责任,也没有规定事后补救可以减免行政处罚。

因此,在现行税制下,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修正后仍应受行政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7条对原63条进行了修正,将“偷税”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罚款比例调整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第99条规定纳税人过失违法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并处较低行政处罚(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在税务检查前修正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处较低行政处罚(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草案获得通过并生效后,将成为对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处以较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但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仍具有可罚性。

经修正的税收违法行为之处罚裁量情节分析。

2013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规定处罚的从宽和除外情节,也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对处罚的影响。

那么,《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8条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4条增加规定了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

这一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获得通过和生效,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将有法可依。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主动修正”、如何适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则需要进行细化规定,否则会因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影响税收公平,甚至侵害纳税人权利,或者因免罚的滥用导致更多的税收不遵从。

在草案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8条确定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

但纳税人在自查程序中的纠错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条件,则应结合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进行认定。

税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复合性特点,包括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侵害、对税收征管秩序、依法纳税文化的破坏等。

一般而言,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侵害可以通过事后补救予以弥补,而对税收征管秩序、税收文化的破坏则难以通过事后补救获得修复。

从这一角度来说,自查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可以认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不宜认定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于是否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应综合考量纳税人纠正不实申报并补缴税款的数额、违法行为方式、主观过错、客观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

税收征管实践中,相比经济补偿责任的较高遵从度,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行政责任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

根据《中国税务稽查年鉴》统计数据,各地税务机关对自查户的处罚率和处罚数额均非常低。

国家税务总局自行制定的税务规章,规定纳税人自查自纠从宽处理或者免除处罚(见表二)。

各地国税局或地税局也竞相规定对自查自纠的纳税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见表三)。

导致制定机关不统一、适用对象不统一、处罚标准不统一,违反上位法等问题产生。

表二:

国家税务总局(含稽查局)关于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处罚规定(部分)

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

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由税务机关引导纳税人开展自查自纠,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于处罚;超过申报期限的,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

2004年6月底以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稽便函[2011]19号)

企业在自查期间内自查发现的发票及相关税收问题,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2号)

对自查出的纳税问题,凡是能够按规定缴清税款的,可以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给予改过的机会。

对检查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从重处罚,严厉打击,决不手软。

注:

资料来源于中国税法查询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网站。

表三:

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处罚规定(部分)

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

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处罚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安徽省国税局

《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9]53号)

自查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涉税问题,可按规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关于优化稽查服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稽函[2009]23号)

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2、自查工作态度良好,主动配合的。

广州市地税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前业户自查(试行)》(穗地税发[2001]44号)

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自查查出的问题免于罚款。

云南省国税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系统税务稽查查前告知办法》(稽便函[2009]23号)

对纳税人自查自纠后积极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缴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

资料来源于中国税法查询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网站。

在执法实践中,纳税人自查申报的违法行为,一般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无需受到行政处罚。

以2009年至2013年的自查查补收入为例,如果依法对自查补税的纳税人予以行政罚款,则最低罚款额应为自查补税额的50%,五年合计最低应罚款1681.35亿元,这一数额超过2013年全年稽查总收入。

但是税务机关一般没有对自查纳税人处以罚款(见表四)。

即使处罚也存在执行期、处罚决定的做法不一致。

[]

表四:

2009-2013年自查补税最低应罚款数额一览表

年度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合计

自查查补额(亿元)

733.8

696.9

472.8

656

803.2

3362.7

最低应罚款额(亿元)

366.9

348.45

236.4

328

401.6

1681.35

注:

数据来源于《中国税务稽查年鉴》统计数据计算所得,未剔除滞纳金因素。

(三)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将原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以概括式表述和叙明罪状模式规定罪行结构,并且首次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其除外条款(也称“初犯免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鼓励纳税人补救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理念,以及威慑和激励并轨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组织的自查活动中,报告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并补充申报缴纳税款、支付滞纳金后,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有三种情况:

当纳税人不是“初犯”(在五年之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时,应追究刑事责任;当纳税人是“初犯”时,本次如已受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纳税人是“初犯”时,本次如未受行政处罚,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我国对逃税罪的刑事追诉率非常低。

以2011年为例,全国税务稽查系统共立案检查纳税人212103户,发现有税收违法问题202238户,稽查结案认定逃税户数201707户(逃税额从几万元至数亿元不等,其中逃税100万元以上的6089户)。

移送司法机关仅3207件,移送件数仅占逃税户数的1.6%,其中不予立案退回278件,免予起诉或驳回24件,判决240件,判决案数仅占移送数的7.5%,仅占起诉数的8.2%。

可见我国对逃税案的刑事追诉率、定罪率都是非常低的。

远远低于世界一些国家的水平。

实践中我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查申报的违法行为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不予行政处罚和刑事移送的做法不符合《刑法》第201条的规定。

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设置目的,旨在通过变通的方式制裁违法行为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获得相当的弥补或修复,保护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

如果对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逃税行为人既不施以行政处罚,也不予以刑事追究,会使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不相称,纳税人在违法成本低廉的情况下更具有不遵从税法的驱动力,最终造成更多的税法不遵从。

四、纳税人自查修正行为法律责任之优化

完善自查修正行为的法律责任,促进税收遵从,核心问题是建立一种促进纳税人主动对不真实、不准确的纳税行为进行修正和补救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依法治税,促进和保证这种机制的效能发挥。

(一)经济补偿责任的优化

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了迟延履行纳税义务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法律责任。

征管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将32条删除,于第59条规定了税收利息,但没有规定计算税收利息的利率,而是授权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债的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税收利息利率的确定标准应以损失补偿为主,不宜过高或过低。

可以考虑参照民事活动中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补偿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下确定。

同时,对于非因纳税人过错所致的迟延履行,可以考虑免除税收利息支付义务,以体现税收公平。

例如,澳大利亚税法规定了“无过错免责”。

澳大利亚《1953年税收管理法》规定,未及时支付税费时每天应支付一般利息费的利率的算法为“当天的基本利率加上7个百分点,总数除以该历年的天数”。

当迟延支付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疏忽直接或间接造成,且当事人已经采取合理的行动减少影响”;或者“因为某些特殊情况,税务局长认为免除一般利息费是公平合理的”,在这些情况下,“一般利息费可以获得部分或全部免除”。

(二)行政责任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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