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抢劫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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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抢劫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醉酒抢劫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年3月22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河南省宁陵县XX乡XX村农民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的抢劫案,并指定了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
经初步了解,当时案犯已经被正式批捕,该案尚处在公安侦察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到某公安办案单位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的受理该案件的公函,并与有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的罪名和初步案情的交流和交谈,随后又在公安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了会见。
经过以上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上,酒后以语言和行为相威胁,从被害人处拿走的10元钱的行为是真实的。
在这次会见后,该案就很快被移送至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进入起诉阶段。
在该案移送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后,办案律师就立即到检察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受理该案件的公函。
同时,办案律师也拿到了某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该《起诉意见书》载明:
“经本处侦察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仲XX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7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时,饮酒后将5号车厢68号座位上的旅客王XX拉扯到118号座位处,持空酒瓶敲击茶几威逼,进尔又殴打强要“烟钱”,致使王XX被迫拿出人民币10元交给该仲。
案发后仲XX被闻讯赶来的乘警抓获,追回被抢的人民币10元已发还受害人王XX。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仲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
又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向公诉科办案人员递交了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
《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某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抢劫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罪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
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仲XX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准确,办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仲XX的辩护律师,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醉酒状态的法医鉴定,以确认犯罪嫌疑人仲XX醉酒状态究竟是属于病理性醉酒,还是属于生理性醉酒或复杂性醉酒。
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仲XX能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该公诉科办案人员接到上述《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后表示:
对《法律意见书》将会在今后工作进行研究,对《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待请示过领导后再做决定。
原则上将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过后,办案律师考虑到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可能的和实际的需要,就于2007年5月4日到犯罪嫌疑人仲XX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XX乡XX村的家乡,向其家属和邻居、同学及其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取证。
到达该村后,通过该村的支部书记在该村先后找到5名村民,进行了有关犯罪嫌疑人仲XX在犯罪前后情况的调查。
调查内容主要是围绕仲济军喝酒的历史和状况,其本人的其他基本情况等。
在返回了西安的当天下午,办案律师又来到西安市东郊灞桥区XX街办XX村,对犯罪嫌疑人仲XX在西安收破烂租住房屋的房东和小卖部的邻居进行了调查。
随后,在5月7日,办案律师就到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就递交了这次河南之行获得的7份有关调查笔录,供办案人员向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机构提交使用。
同时,也得到办案人员告知:
进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已被该院批准,
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又应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的要求,再次前往犯罪嫌疑人仲XX的家乡,对其有关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四份份调查笔录,彻底完成了本案的取证调查任务。
5月下旬,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会同某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送犯罪嫌疑人仲XX到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了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
5月30日,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仲XX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
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
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007年6月上旬,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由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领回。
不久,某公安机关从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撤回对犯罪嫌疑人仲济军的《起诉意见书》和有关案卷。
6月10日,犯罪嫌疑人仲XX被某公安机关撤案释放。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醉酒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成功案例。
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办案律师较全面的掌握了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实践发展与变化,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正式从国外引入复杂性醉酒的医学疾病名概念、诊断方法和有关研究理论成果后,就不失时机的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
2、该案办案律师在办案中,主动对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较为完备的搜集。
为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3、该案办案单位——xx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能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尊重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科学实践的发展与变化规律,尊重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使本案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使本案犯罪嫌疑人仲XX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年2月28日
附:
有关根据上述案例产生的法学研究论文一篇:
醉酒犯罪的辩护困局及对策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前 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
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
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
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
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
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
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
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
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
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
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
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
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
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
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
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sduetouseofalcohol[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
根据现有资料显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
“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
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
3、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
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
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
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
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
精神障碍。
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
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
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
精神障碍。
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中的病名“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
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
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
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
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
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
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
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
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
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至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
《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
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
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
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
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
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
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
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
关于生理性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
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
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有关生理性醉酒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案例在此就不再例举了。
2、病理性醉酒
又称精神病性醉酒,是由酒精引起的特异质反应。
主要发生于对酒精耐受性很低的人或患有癫痫、脑动脉硬化、颅脑损伤、某些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神经官能症等患者。
往往在少量饮酒后突然出现意识障碍、丧失辨认、极度兴奋、攻击和危害行为,被害妄想颇常见。
一般发作持续数小时,或一整天,常以深睡结束发作。
醒后对发作经过不能回忆。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无责任能力。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两个,他们是:
(1)、被告李文婚后家庭关系和睦,生有独子李小,现年5岁,李家三代单传,对李小爱若掌上明珠。
1997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文骑自行车带李小去邻村亲属家喝喜酒。
席间,李文喝了8两白酒,2瓶啤酒,已超过平常5两白酒的酒量。
当晚8时许返家途中,李文因酒性发作不能继续骑车,便用车推着李小走。
行至离家约1里地的一块麦田地时,李文突然乱蹦乱跳,口出狂言,说是身边来了许多鬼,然后把自己的鼻子打出血进行驱鬼,又把儿子李小当作鬼按倒在地,骑在身上用拳打,用牙咬,附近农民鲁朋等人听到喊叫声赶到现场,发现李文边打李小边喊:
快来看呀我抓到一个鬼,你们离远点,用手电给我照着,我来打!
鲁朋等人见李小满脸是血,生命垂危,随即将李小从李文身底下抢出,送往医院,李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小系头部受钝器打击造成脑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文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结论为:
被鉴定人李文行为当时处于病理性酒精中毒状态之中。
(2)、案情:
林某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在发病时,常有举止失控、失忆等症状。
在得知患有此病后,林某极少饮酒。
2004年9月10日,林某参加同学聚会,在朋友的劝说下,喝了400毫升高度白酒。
为防止酒后发生意外,林某在饮酒前嘱咐同学张某吃完饭后将其送回家中。
聚会结束后,张某送林某至家中后离开。
进屋后,林某妻子钱某责怪林某不应该喝这么多酒,林某随之与其发生争吵。
争吵过程中,林某双手勒住钱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林某酒醒后,在公安机关向林某了解事发经过时,其称对杀妻之事无任何记忆。
经鉴定,林某在杀害钱某时处于病理性醉酒发病阶段。
3、复杂性醉酒
通常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而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反应。
其饮酒量一般不大,但意识障碍明显,病程短暂,对发病情况常有遗忘。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只有部分责任能力。
“复杂性醉酒”是国内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和实践上争议最大的一种“醉酒”状态。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下面三个。
案例一:
1997年春,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