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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本文所指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特指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保育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近些年,此类事故时有发生,成为教育界、法学界甚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其中,如何认定幼儿园的法律责任、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但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实践操作的困难。

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幼儿伤害事故不能得到正确、及时、有效和公正的处理与解决。

这不仅妨碍了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不利于当事人各方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基于此,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归责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我国民法关于?

监护的理论及学校、幼儿园与受教育者的事实关系出发,认为学校、幼儿园是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应对其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

因而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幼儿园都不可能是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在没有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也不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9要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基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另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关于幼儿保护的规定,幼儿园依法对幼儿承担的是保育、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看,伤害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往往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论的。

原因主要是受害幼儿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一般都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就等于把监护权从家庭转移到了幼儿园,这时孩子脱离了人父母的监护,幼儿园应对其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幼儿受到伤害是在幼儿园而不是在家,所以幼儿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

一些律师也在法庭上试图证明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在幼儿入园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甚至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定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然而,幼儿园却认为,家长管一个孩子还不一定管好,幼儿园有照看那么多孩子,要保斑点不出事是难以办到的。

出了事都要幼儿园负责,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但调查发现,虽然很多园长对事故发生后要求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则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幼儿园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

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而且往往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

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处理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

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这一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责任。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现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公平责任是基于所谓“良心公平的责任”原则产生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二、关于幼儿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幼儿园(包括教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有三种:

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中一般是由于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的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一类法律责任各国民法原则上都以故意或过失用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在此类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知道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归责原则,下面我们据此对幼儿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逐一分析。

1.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

(1)损害事实的存在。

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人身的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

这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

(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这里的违法是广义的违法,包括形式上的违法和实质上的违法。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一般是不负责任的。

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要件相互联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幼儿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主要是赔偿,而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谁来赔偿和赔偿数额。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幼儿园有过错的,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幼儿园承担全部承责任。

即幼儿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导致的,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

即幼儿园和幼儿本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幼儿园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的则应由幼儿的监护人承担。

(3)幼儿园没有任何责任。

即幼儿园无任何过错,而责任完全在幼儿,则由幼儿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如,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大班幼儿由教师王某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陆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李某背陆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李某到医院治疗。

某住院三个月后临床愈合。

李某家长与幼儿园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

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幼儿园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陆某未听从管理,违反幼儿园纪律是引起这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幼儿园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比较紧张的教育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的赔偿金。

调查发现,面对家长的索赔,绝大多数的幼儿园无奈只好将教育经费或创收部分作为赔偿金的来源。

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特殊的公益事业法人性质及实际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幼儿园赔偿只能是部分赔偿,即使是幼儿园有完全过错,也不宜承担全部责任。

这样有利于幼儿园工作的正常运作以及纠纷的顺利解决。

2.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这种责任可能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但却不能免除。

因此,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由受害幼儿所在幼儿园承担责任。

这种规定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完全履行监护责任,从而避免无端加大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正确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的立法精神。

”如,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某幼儿园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准备离园。

幼儿高甲跑进厕所时,见幼儿金乙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

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

金乙当时感到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有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

金乙的父亲连夜将其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腿骨折。

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元。

谁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案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金乙的伤害是在幼儿园期间造成的,但幼儿园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根本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在这一伤害事故中幼儿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幼儿受到伤害,但幼儿园、受害幼儿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

各当事人应综合考虑立法宗旨、社会效果、个人情感等因素,尽量达成责任分担协议。

或者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作出责任分担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使问题和到圆满的解决。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儿伤害的或者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幼儿园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4.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从以上可以看出。

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人身损害偿。

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幼儿一般伤害。

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

对此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入等。

二是幼儿人身残疾。

即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

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幼儿死亡。

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是幼儿精神损害。

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

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

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伤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

此外,幼儿园除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幼儿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所属的有违法失职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

它共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有关部门或幼儿园可根据伤害事故的情况,对有过失的教职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

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

(1)申诫罚。

主要有警告、通报等形式。

(2)财产罚。

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

(3)行为罚。

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

(4)人身罚。

主要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1998年3月6日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颁发的学业证书等,撤销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如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教师可撤销其教师资格;对发生事故的幼儿园,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此外,有些伤害事故的违法主体可能是幼儿,但由于幼儿这种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尚未对他们规定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而只规定由其监护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律,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犯罪,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种形式。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三种形式。

犯罪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

从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特点看,由其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

如根据《教育法》第73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犯罪实行两罚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根据《教育法》第37第规定,教师因"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

该法第14条规定:

"受到剥压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时,因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担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全部三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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