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的交强险赔付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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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的交强险赔付问题.docx

无证驾驶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

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

《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

而《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内容扩大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

原审法院以郭某无证驾驶为由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担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四、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某丽医疗费31,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4,4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牵引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528,573.98元,扣除上述第三项、第一项判决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已付的5,000元,余款403,573.98元的50%计201,7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诉讼费5,993.50元,由郭某负担3,49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啸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马 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留群。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留群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7.69元。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

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二军驾驶豫AQA261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与阁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留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留群受伤。

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留群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秦留群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126.44元。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出院后,秦留群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8.60元。

2008年10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秦留群委托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留群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50db左右,已构成十级伤残。

秦留群支付鉴定费780元。

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18日,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秦留群系非农家庭户。

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

秦留群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张二军系豫AQA261轿车的所有人。

2008年1月6日,张二军为该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张二军向秦留群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秦留群支付8000元,给付秦留群亲属5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二军驾驶机动车与秦留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留群受伤。

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二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秦留群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为17585.04元。

秦留群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54天,为3355.34元。

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为3355.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810元。

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540元。

根据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秦留群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秦留群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秦留群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249.51元。

鉴定费为780元。

秦留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秦留群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本次事故造成秦留群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5975.23元。

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因此,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人寿郑州支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张二军为豫AQA261轿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留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60.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46260.19元。

不足的部分9715.04元(55975.23元一46260.19元),应当由张二军予以赔偿。

但张二军已实际支付160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现秦留群又要求张二军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秦留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7.69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留群4500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6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张二军负担190元。

宣判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将秦留群撞伤。

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留群45007.69元,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错误适用,且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列明了四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须垫付与追偿的法定免责事项。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

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

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另外,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是指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者并不矛盾。

“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

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态意进行认定。

3、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

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

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

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

综上所述,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论述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法律条文上并不十分明确,但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撤销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秦留群辩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形是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

原审判决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军辩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对伤残不予赔偿。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张二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证。

人寿郑州支公司是否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

本案肇事方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张二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秦留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取得赔偿。

反之,秦留群若因张二军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不能取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和有失公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等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

因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2-1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太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益,男,193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娇,女,194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娇,女,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声龙,男,1996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下午,郭元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从谢坊镇往武阳镇方向行驶,行至武阳镇龙江村下茅山路段时,将在公路前方右侧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亲人谢木生撞倒,造成谢木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元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元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认为肇事者郭元山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可以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再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

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帐号145029726000002764,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依据《道路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中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受害者的抢救费用,对其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全没有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是错误的。

应当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等相关约定。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是根据条例的精神和实质进行的细化,《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酒驾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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