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纠错系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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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纠错系列

案例纠错系列

行政执法检查人:

某工商分局执法队

被行政处罚当事人:

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

经营者姓名:

宋英

组成形式:

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

零售:

通讯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一、案件调查概况

、"##"年"月"$日,某分局执法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内容如下:

检查项目:

经营情况

检查情况:

"##"年"月"$日,分局执法队到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检查,执法检查人员

有%%%、%%%,经检查发现该门市部超范围经营手机(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办案人

员当场暂扣该门市部手机充电器、手机套等商品(详见财务清单)。

、"##"年"月"$日《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

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经查,你(单位)涉嫌投机倒把行为,本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

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予以扣留(封存)(详见《财物清单》第#&##'号,查扣了:

手机充电器$(个、手机套)#个、帐册"本、神州行卡号(个、盒装皮套"#个、收据!

本)。

"##"年"月"$日经执法队长、局长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

审批事项栏中内容为"采取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内容如下:

"##"年"月"$日,分局执法队在%县%镇%街新华书店的对面检查中发现,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经营手机,该门市部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属超越核准经营范围,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作如下处罚:

、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

"、罚款)##元,上缴国库。

请指示!

注: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的功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过程中,对案件涉及到的需要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封存、先行登记等)、责令暂停销售、确定听证主持人、审批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没)款、销毁违法物品、案件移送等重要事项的呈报文件。

此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所呈报的审批事项栏目内的内容是"采取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但是,其下述内容,却不是请示批准的"采取扣留封存财物"的内容,而是张冠李戴的《案件终结报告》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与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的经营者---刘英的一份《询问(调查)笔

录》,内容如下:

.(询问常规内容略)

问:

你与某市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是什么关系?

答:

是该门市部的负责人。

问:

你是什么时候开始经营电讯器材门市部的?

答:

是"##"年$月"!

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的。

问:

你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零售:

通讯设备(无线电发射除外)你为何经营手机等业务?

答:

只为多卖点钱。

问:

你知道超范围经营手机的行为是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吗?

答:

现在知道了。

问:

你超范围经营手机的行为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款之规定,我局

执法队将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你听清楚了吗?

答:

听清楚了。

结案时,该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违法当事人:

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

经查,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自"##"年$月"!

日开业以来,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手机经营业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据材料在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

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决定作如下处罚:

$、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

"、罚款&##元,上缴国库。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不服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此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处罚主体认定不准确

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的组成形式在其《营业执照》中已经明确反映出是"个人经营"性

质,也就是说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铺面。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

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责任。

"此案的经营主体---宋英,正是上述规定的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责任"的对象。

宋英经营的"东海电讯器材门市部"则是她经营的商店的字号。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宋英本人,而不是她所经营的店铺的字号。

因此,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对人应当是宋英,而不应当是她的经营的商店的字号(可参考作者案例一中的细致评述)。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定性取证不充足、不能证明被认定处罚的违法事实的存在或发生从此案卷宗中仅有的三份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扣留(封存)财

物通知书》)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此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是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手机"这一特殊商品标的为事由,而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与实施行政处罚的。

但是,上述证据中,包括物证,也只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是手机的附属品---充电器和

手机的机套、电话卡等商品。

并且行政执法办案人员笔录中所询问的是:

"你营业执照上经

营范围是零售:

通讯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你为何经营手机等业务?

"这一个"等"字,就将此询问涉及内容的定义,扩大到了"与手机相关的"商品或者业务了。

这种因不周延、不准确的询问而产生的歧义,会使他人认为当事人原本经营的就是手机的附属品---充电器、机套、电话卡等商品,而不是手机。

但是,手机!

手机的充电器、手机套、电话卡附属商品;经营手机!

经营手机的附属商品等相关业务。

而且,任何人都不会将手机的附属品与专项商品手机等同对待。

既然如此,那么手机的充电器和机套则不属于不准当事人经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范围。

再从此案中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

"!

#号《财务清单》所记载的扣留物品记载

看。

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扣留的是:

手机充电器$%个、手机套&!

个、帐册'本、神州行卡号%个、盒装皮套'!

个、收据(本等。

这其中并没有行政执法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超范围经营"或者"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主要物证---手机。

如此以来,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所取得的上述书证和物证中,就没有确定无疑地将

当事人定性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专项经营商品---手机的直接证据。

(三)此案的程序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此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存在着文不对题等问题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是专门为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具体行政强制措施

前,向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呈请批准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对违法行为人所涉及

的违法财物、工具、设备、商品等财物采取扣留、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事项的内部请示性程序文书。

其内容,也必然应该是上述范围的内容,该文书才具有程序证据的法律效力。

但是,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该《审批表》"审批事项栏"中填写的却为:

"采取扣留

封存财物通知书"(应当填写"采取扣留封存财物"即可)。

而"采取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是行政执法办案人员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当事人的对外决定处理性文书。

但是,接下来此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却在该《审批表》的"提请审批的理由及依据栏"内,填写了与请示对当事人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毫不相干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拟处理意见(详见上录证据"作者的评析内容)。

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的审批事项栏中的内容,没有规范地填写进与《审批表》格式文书所应当承载的"采取扣留封存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或"封存当事人财物"等内容。

这样就造成了格式文书提出的呈请名目与所应反映出来的文书内容,与其使用的该程序文书附着的内容不符或性质相悖错位的事实发生。

此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审批事项栏填写内容错位后,致使此《审批表》所反映出来的被批准内容,是与该程序格式文书规定内容风马牛不相及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

这就造成了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采取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被局长批准,而被局长批准的是应当由《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而不是由《行政处罚案件关事项审批表》)文书反映出来的---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

这种结果,就导致了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未经局长批准的情况下,越权扣留了当事人财

物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的发生。

此举造成了此案的行政执法审批程序的顺序颠倒、违法。

因为,按照文书规范内容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应当反映的是此案初查或者调查进行阶段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而不应当是结案阶段的文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拟决定内容。

它们两者,是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不同阶段、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行为反映,两者根本就不能被混为一谈或同时出现。

没有初查和调查,哪来案件的终结?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根据什么证据材料?

所以,此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所反映出来的被局长批准的(案件调查终

结报告)内容,属于法定审批程序错位的呈请、审批内容。

程序呈请、审批内容的错位,必然造成被审批或者批准内容、时间、法定程序顺序的倒置。

造成应该依法经审批的事项未经审批、不该审批的事项,却被提前或者超越法定程序被审批了的行政行为错位越权现象的发

生。

遗憾的是,此案中这个文不对题的《审批表》,竟然被其主管负责人批准了。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刘英的简单询问中,反映出调查不细致深入等问题

(!

)、按照询问笔录取得的六个基本要求,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情节、目的、过程、结果以及所涉及的违法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进销价格、牟利情况等重要情节进行询问。

而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只询问了涉案的人员、地点,对其他应当取得的内容如:

事人违法经营手机的时间、型号、规格、品种,购销情况和获利情况等却都没有询问、查实。

来源:

(-案例纠错系列(五)_潜龙在渊_新浪博客

甚至连当事人如何购进手机充电器、手机套、神州行电话卡都没有涉及到。

即便是沾点边的,如行政执法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

"你是什么时候开始经营电讯器材

门市部的?

",这也只是在核查当事人经营或者开办电讯器材商店的时间。

这并不能准确反

映当事人开始违法经营手机专卖品的准确时间。

如果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将上述问题一一核

实的话,当事人是否超范围经营手机的事实证据就会跃然纸上了。

(!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有故意忽略已经取得的证据证明事实,从轻处罚当事人之嫌

此案不能说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因条件所限,而无法核查、取得当事人有无违法经营手机

的行为及其获取非法所得的情况和证据。

因为,从此案的现场检查和询问笔录以及查扣的财物清单中反映,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当

场已经查扣了当事人的帐册!

本、收据"本。

这些书证应该是能够反映和查清当事人违法

经营手机的经营时间、手机名称、数量、来源、进销货价格、获利等情况的最直接的证据。

但是,此案结案时,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却对帐册、收据中能够反映的上述情况没有任何

交待。

案卷中,也没有这两本帐册、一本收据的复印件。

更没有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根据这些证

据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手机行为的非法所得的情况反映。

如此以来,此案在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对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分别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

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可以并处)。

"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时,也就不可能落实当事人是否有违法经营手机的行为,也无法按照该《条例》法定罚则顺序规定:

先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再加处罚款了。

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对上述证据如此重获而轻放,除了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外,不可能有更好的理由了。

但是,这种忽略取得的直接证据,反而致使此案认定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擅自违法

从事手机经营业务的当事人的证据证明不足、不清楚,并导致此案相关证据直接反映出来的

事实正相反---当事人根本就没有违法经销过专卖商品---手机。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此案就应当是错案。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越权失当

此案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告知当事人:

"你超范围经营手机的行为

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款之规定,我局执法队将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你听清楚了吗?

"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的法定授权。

该分局执法队只是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行政法人"地位,故其无权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审批程序违法

、比照此案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初查定性和最终行政处罚的定性,前后行为认定性质严

重相悖。

结案时,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和该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手

机的行为,违反的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而该《条例》没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何扣留封存当事人财物的权利。

但是,在立案之初,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却是以当事人"你(单位)涉嫌投机倒把行为,

."名义,"---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予以扣留(封存)"的。

此案的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案初与结案时,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和由此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但错位,而且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再加上此案所采取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未经局长批准。

故此扣留当事人财物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存在的严重问题

首先,一般来讲《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是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

现需要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的行政执法

机关的负责人呈报批准的格式文件。

而此《审批表》内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所有的表述内容,

皆无其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手机充电器#$个、手机套%&个、帐册"本、神州行卡号$个、盒装皮套"&个、收据!

本等有关财物

予以扣留(封存)的呈报内容。

因此,此《审批表》即便是得到局长的批准,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所采取的查扣财

物的行政强制行为也是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其次,从该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的表述内容看,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所表

述的内容应当属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呈报请示内容(详见上录内容及作者的评析)。

因此,该《审批表》的文体体例是完全错位的。

再次,面对上述《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文不对题和多处涂改的文体内容,主

管局长签署了同意的批示,这反映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有少数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办案

人员对法定程序和格式文书内容规范的忽视。

也反映出少数领导干部对其负责的职能业务

的不熟悉或者不经心。

(五)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权利失当和越权

其一,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

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如对复议不服,可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

能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该分局无义务和权力限制性地规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才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不当告知行为。

其二,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后,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内容的程序,

应当属于该分局的上级机关的复议部门,在当事人不服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进入行

政复议程序,并完成复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而且,此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越级提前告知当事人复议后的诉

讼权利事项或者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时限规定。

所以,如果该分局有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那么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的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时限内容违反了法定告知时限。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也就是说,适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的一般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同时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

而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即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从其规定。

而此案正是属于后一种"复议前置"情况。

因为,此案是以当事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的。

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颁布后改为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改为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就是说,凡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它的复议程序是前置的,是不能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途径的。

那么,此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就不应当告知当事人复议后的诉讼途径和时限"如对复议

不服,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此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多处失当、越权、违反法定程序。

此案的终结评定:

此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认定错误;证据取得不充分,不能证明此案的定性和处罚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存在;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未经法定审批人审批同意和错用法律法规,是没有法定依据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告知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的权利失当、越权、违反法定程序等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为不合格卷,予以撤销。

同时,还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造成此案上述问题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而当事人刘英,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该工商分局未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办案、行政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定性处罚证据不足、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等为理由,向该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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