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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心小学意见稿

XX县教育系统干部职工作风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教育发展环境,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促进教育局机关和各级各类学校干部职工转变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确保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根据《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共XX县委办公室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局机关干部职工和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及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风问责是指教育局机关各股室、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及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政令不畅,纪律不严,正气不足,为政不廉,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问责坚持权责一致、实事求是相结合,客观公正、责任承担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监督与发挥干部职工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为县教育局纪委,承办股室为县教育局纪检监察室。

问责承办股室负责问责信息的收集和整理、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事宜。

  第六条 教育局机关干部职工和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实行问责:

 

(一)教育局机关干部职工

  1.工作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的决策部署,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2.不按制度和程序办事,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或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失误的,以及存在吃、拿、卡、要、报等现象的。

3.工作中刁难、粗暴对待来教育局办事人员,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的;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的;节假日、双休日值班期间,擅离岗位或无故脱岗的;开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的。

  5.在教育工程建设中,违规操作,擅自截留资金;弄虚作假,侵吞国家资金,收受投资人贿赂;监管措施不力,影响工程安全的。

  6.在评优评先、职称评聘、人事调动、教师招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7.在高考、中考、会考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和上级文件精神,失密、泄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组考不严、指挥不当、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物资采购、民办教育审批、学校招生等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9.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造成严重失误的。

10.参与聚众赌博;工作日饮酒造成不良影响的。

11.生活作风不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在发廊、足浴、按摩桑拿等场所出现不雅行为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

12.其他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

 

(二)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擅自决策或改变集体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单位教职工职责范围内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失察、失管、包庇、纵容,致使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

或者直接领导对下属管教不力,下属多次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3.不积极履行职责,学校班子成员互相扯皮,工作无进展,不思进取,不谋发展的。

4.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5.对上级作出的决定、决议,制订的工作目标任务和阶段性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领导作出的批示,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执行不力,或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贻误工作时机,或擅自改变组织决定、决议,致使政令不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对群众反映的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拖拉扯皮、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7.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信访事件不理不睬,在本权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久拖不决,直接导致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8.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资金支出,截留、挪用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骗取建设资金,违反财会制度规定私设“小金库”的;或在本单位钱、物等方面管理严重失职,铺张浪费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对上报数据失真,骗取国家资金,造成重大影响的。

 9.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学校及学生交纳保险费、订购教辅资料、校服、学习用品等并从中牟利的。

  10.违反上级有关收费政策,乱设项目擅自收取相关费用的。

  11.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弄虚作假或指使、授意他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12.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谋取非法财物的;或接受商业贿赂的。

  13.对因学校管理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安全保卫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14.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或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和自行新设项目发放津贴补贴的。

15.违反公务接待有关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用公款相互宴请或安排高消费娱乐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将私人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的。

16.违反廉洁从教规定,借助实施项目建设和物品采购从中捞取回扣的;学校组织有偿补课的;擅自发动学生征订进校书刊目录之外的教辅用书的。

  17.用公款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或超标购买办公设施等铺张浪费行为的。

18.违反规定用公款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外出旅游,借开会、考察、学习等名义组织变相旅游,用公款安排私人旅游或度假活动的。

19.生活作风不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在发廊、足浴、按摩桑拿等场所出现不雅行为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

20.其他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

  (三)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

1.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调课、擅自找人顶班的;在课堂授课期间接听、拨打电话的;在课堂上发表不当言论的;不认真维持课堂纪律,放任学生的;在管理学生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重大失误的。

 2.在职教师未经组织批准到其它单位兼职的;从事有偿家教、商业传销或第二职业的。

3.擅自发动学生征订进校书刊目录之外的教辅资料的。

4.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要财物或有价证券的。

  5.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重大突发事件,灾难险情,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不迅速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发生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瞒报的。

  6.在考试中泄密、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7.行为有失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师德形象,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8.与同事不能和睦相处,影响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击报复、诬陷他人的。

 9.不服从组织安排,影响工作大局的。

 10.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或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

 11.因教育不当致使学生私自外出造成事故的。

 12.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13.参与聚众赌博,工作日饮酒后造成不良影响的。

14.生活作风不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在发廊、足浴、按摩桑拿等场所出现不雅行为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

15.其他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的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岗、停职

  (七)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有关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问责处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应当问责的责任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进行停岗、停职处罚。

  (三)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罚;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重问责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问责的。

  第十二条 干部职工受到问责的,作为其本人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主要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三)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和建议。

  (四)新闻媒体的曝光。

  (五)其他渠道反映的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问责信息,发现干部职工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县教育局纪检监察室进行初步核实。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向县教育局纪委提出问责的书面建议,呈报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承办机关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或工作。

被调查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六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县教育局纪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问责的事实存在的,经教育局党委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按相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教育局纪委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县教育局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机关提请教育局党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教育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县教育局办公室2014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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