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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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包括这些税收的预缴税和这些税收及预缴税的任何附加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比利时: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法人实体税;

  4.非居民税;

  5.社会保障缴款附加;

  包括这些税收的预缴税和这些税收及预缴税的任何附加税

  (以下简称“比利时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比利时”一语是指比利时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比利时王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比利时王国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的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比利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法定团体。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无法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在支付股息前至少连续12个月内曾经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然而,“利息”一语按本条规定不包括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和被支付利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规定的被视为股息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居民在转让之前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但是,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实质和规则交易的股票除外,条件是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财政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5%。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障法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国征税。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缔约国一方组织的公共框架内为补充社会保障法下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比利时,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比利时居民收到所得(除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外),如果该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已在中国征税,则比利时应对该所得免予征税,但在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适用有关所得没有被免税时所应适用的税率。

  比利时企业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经营的,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利润,比利时也应给予累进免税的待遇。

如果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完全或主要为以下内容,则该免税待遇不适用:

  ——进行集合或金融投资;

  ——完全或主要为本企业或关联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或者,该常设机构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属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除“拥有”活动本身外)的组成部分。

  虽有本款

(一)项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在确定比利时各城市或地方设立的附加税时,比利时应考虑根据本款

(一)项已经免税的劳务所得。

在计算这些附加税时,这些劳务所得就像来源于比利时并应在比利时纳税一样。

  

(二)对于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的所得,如果该股息由比利时居民因在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实体中参股而取得,且该实体在中国不是作为实体纳税,如果比利时居民已就其在实体中的参股份额而取得的所得(该所得是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从中支付的所得)纳税,则本款

(一)项中的免税也应适用于该股息。

免税的所得是在扣除发生在比利时或其他地方的、与参与实体的管理有关的费用之后的所得。

  (三)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

  (四)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据(三)项规定没有免税的,如果该中国居民公司在中国实际进行积极营业活动的,则无论如何该股息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

在这种情况下,该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与该股息据以支付的所得所适用的税收规定有关的条件和限度除外)内免税。

  如果一个公司是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银行除外)或财产公司,或该公司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其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属于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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