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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意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定,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本文尝试导入价值法学理论,对合理使用问题进行法哲学分析,以探求这一技术规则所蕴含的平衡精神。

  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

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

  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

美国学者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而无法定义。

”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

日本学者播磨良承、生驹正文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精神解释道,合理使用是在“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是“符合公平的惯例”。

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理论相伴共存。

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法即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

在近代立法中,著作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

它基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自动产生,挣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脱离出版商所左右而为作者独立行使,因而是符合正义的。

普通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过程中,寻求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作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无疑也是立法者对法律正义的追求。

对此,美国著作权学者PaulGoldstein认为:

“合理使用的目的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法律一方面为保证作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规定了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收取转让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不经作者同意,不儒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

“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

”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因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这一思想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

1803年英国判例认为,“不经允许,不付报酬的使用之所以‘合理’,在于后任作者具有创造新作品的目的,这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有益于社会公众”。

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用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该使用人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次,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

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

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和公正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规则,正当和诚信使用他人作品,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规则,在处理纠纷中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从中西文中“法”的本义来看,都含有平、正、直的内容。

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并以此概括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所谓“平”,即平等与公平,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每个人依据正当的行为规则行事,并适当得到奖赏或惩罚,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平等性是主体法律地位的资格准则,而公平性则是主体享受利益的分配准则。

  所谓‘正“,即公道与公益,意味着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合理使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公益性,既是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主体意志的道义要求。

  所谓“直”,即正直与合理,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行为尺度要求,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合理,其本质意义在于这一制度合乎真理性和规律。

合理性是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正义价值的最后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原则构成。

提倡公平、匡正偏私,正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在。

  二、平等性:

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

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

恩格斯也认为:

“平等一正义。

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

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

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申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

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

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

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

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多于单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

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

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

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

而在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

在有关著作权纠纷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

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同时也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

  

  

过程。

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保护范围。

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对原作品的传播。

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

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

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

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

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

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

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

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陵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

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再次,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作品国籍”,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

民事主体依国籍状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

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各国相继承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权利范围和内容方面却有所限制。

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著作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规定:

凡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是在该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则根据这个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

著作权法主要是“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由著作权国际公约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本国人与外国人都同化为国民,使后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

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也享有著作权。

国民待遇原则自19世纪以来渐次为各国所接受,时至今日已有诸多变化和发展:

其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

由于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权利与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的享有不平衡,因此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

这即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国际公约中的扩展。

其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

这种限制一是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成员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ManusLaratManum),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二是由于某些成员国加入公约时有“保留”条款,对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予以保留,从而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其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

自20世纪下半叶,少数西方国家基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以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首推“公共借阅权”(PublicLendingright)与“复印权”(rightofreprography)。

由于前项权利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

当然无从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而复印权是国际公约认可的基础权利,因此依公平原则。

和国民待遇原则,有关成员国国民有权要求得到复印补偿。

但是,有的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方式支付,事实上未给予外国作品以国民待遇⑧。

这就说明,新权利的出现,不仅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受到限制,而且对体现法律平等观念的国民待遇原则带来了挑战。

  三、公平性:

精神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

  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

诚然,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对公平与不公平有不同的看法或理解。

,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实质和内容有着不同的评价,但在私法领域,对公平原则却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语言表述:

即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经济利益合理照顾,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在著作权领域里,合理使用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品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

关于作品的多种属性,中西方著作权法学者对此都有共识。

作品,在法律上即带来一定个人财产利益的权利客体,或在文化上表现为一定社会精神财富的知识。

由此,立法者在作品范畴中划分了两类区域:

所谓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专有领域,创作者对该类作品有独占使用与获得利益的权利。

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是:

(1)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要求最低。

科学发现在于发现未知、认识奥秘,要求具有“前所未有性”,发明应具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达到“非显而易见性”,而著作权作品仅要求具备“独创性”;

(2)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法律对作品的护方法最为简便。

诸如发现、发明、商标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须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而作品的著作权,一般采取创作主义的保护原则;(3)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最为充分。

举凡工业产权,多不直接涉及或较少涉及人身权的内容。

而就著作权来说,则包括有丰富多彩的权项内容。

所谓非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非专有领域,包括“公有领域”与“排除领域”两类。

前者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后者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或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如一般常识性作品,包括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

对于非专有区域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第二,作者权利的独占性与有限性。

著作权是‘种独占性权利(exclusiveright),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专有使用并取得利益的权利。

传统理论习惯于将著作权同所有权作简单的归类,赋予其绝对性、排他性的相同特点,即该项权利为作者专有,作者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作者以外第三人,未经其允许,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作者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

其实,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特点是同时具备的。

对于有形财产所有权来说,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不问客体物内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人对各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

而著作权则不然,作品的类型不同,其权项内容则有所不同。

例如,口述作品无所谓展览权,图形作品则无法享有表演权。

更为重要的是,权利的行使范围,往往

  

  

有法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穷竭、公共秩序保留即是。

可见,著作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受到限制的。

著作权的上述特性,是由于该项财产的源状态所决定的,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从公平理论上说来,作者是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6nvade)采创造新作品的。

因此,对这种创作不能给予其无限制的独占权利,以阻碍他人进行新的创作。

换言之,作为社会公众的合胙者可以“进入”(access)作者的著作权领域,进行合理的适当利用,以满足人类精神生产活动的需要。

这种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与对专有权利的“进入”是符合对价原则的。

  第三,合理使用的“自由”与“限定”。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使用者对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究竟为何物,在著作权界尚有争议。

法哲学理论认为,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

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形态,是人们基于创作活动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倘若进一步发展即可以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定权利”。

法定权利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要求为存在前提,只有通过统治阶。

级的国家意志,这种“应有权利”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

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所表现的利益,总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相。

同时,自由也是权利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

因为,权利实际上涉及一定社会中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和标准。

因此,作品的使用自由是一种有限定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同时,使用自由附有相应的责任,“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

这即是要求,使用者负有不损害创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四、公益性:

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

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

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

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

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

“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

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

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

……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

”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法时写道:

“日本著作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

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

根据这’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

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

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l)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

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它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

“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

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着密切的。

正如Patterson和Llndberg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府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

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

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

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

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

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

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

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

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

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而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

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言论目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

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

著作权利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

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在于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摈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

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

  

  

共政策。

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

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

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

  五、合理性:

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

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

著作权法早巳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我国版权学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使用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

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合理使用制度是人们促进文化发展的理性追求。

文化水平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人类社会从愚昧走向开化,从蛮荒步入进步,是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结果。

尽管知识性创造活动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但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它只是作为一种技术范畴存在,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著作权法产生,既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人们创设精神产权、推动社会文明这一理性追求的结果。

理想是法律评价的参照物。

促进作品传播,发展文化事业,是社会全体成员的理想目标。

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理想也是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合理使用制度设定的本意,并非是“侵犯”创作者的权利,而意在对这种权利适当利用,以满足社会公众创造或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要求。

由于静电复印、音像录制等现代传播手段的出现,作品的使用方式日益增多,作者对这种使用的控制也愈见困难,为此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有可能不再“合理”。

但是,我们可以修改、完善这项制度,而无须怀疑它的存在意义和价值。

  第三,合理使用制度是精神生产客观规律的反映。

精神生产是依靠知识的劳动,其基本特点是:

精神生产的基础以掌握一定的知识为前提,它由知识进步而引起,是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劳动力输出中,智力因素占主导地位;精神生产的成果表现为体现一定知识含量的精神产品。

由此可见,知识是精神生产的前提和归宿,它表现为对前人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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