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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规范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从严设定、简政放权、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监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设定

第五条〔设定权限〕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六条〔设定禁止〕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未使用政府性资金且依法不需要核准的企业投资事项;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事项;

(四)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事项;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技术标准、管理规范、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严禁变相设定许可〕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备案、定期检验等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八条〔严禁增加管理层级和环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以下列方式增加行政许可管理层级和环节:

(一)对同一事项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二)规定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多次审批;

(三)规定由下级行政机关初步审查;

(四)规定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拆分实施;

(五)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转为有偿中介服务。

第九条〔规定禁止〕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实施性规定的,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改变上位法规定的实施范围;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办理条件;

(三)增设违反上位法或者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

(四)增设违反上位法的程序;

(五)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办理期限;

(六)改变上位法规定的有效期。

第十条〔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或者报设定机关决定:

(一)设定依据废止或者相关内容修改的;

(二)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属于本条例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的;

(五)相关或者相近的行政许可可以合并的;

(六)下级行政机关具备实施条件,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取消和调整情况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停止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

第三章行政许可公开

第十二条〔目录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调整本级行政许可目录,无合法依据且未纳入行政许可目录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行政许可有子项的,行政许可目录应当列明子项。

第十三条〔经济社会活动许可流程指南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适时更新有关经济社会活动行政许可流程指南,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许可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数量、受理和决定机关;

(二)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及依据;

(三)收费标准、定期检验周期及依据;

(四)咨询和投诉方式;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前款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印制版本应当在十日内更新,电子版本应当在三日内更新。

第十五条〔结果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决定,应当在作出后十日内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中介机构涉及行政许可的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之间有关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七条〔方式及例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办理场所和有关政府网站公开本条例规定的信息。

本条例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四章行政许可实施

第十八条〔集中、网上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推进集中办理、网上办理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使用专用印章,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九条〔集中办理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平台集中。

纳入行政许可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在行政许可平台以外的其他场所办理。

在行政许可平台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并派驻本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

第二十条〔联合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理许可制度,对有关事项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便捷许可服务制度,可以采取优化许可流程、压缩办理期限、提供指导代办服务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资源交易许可〕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在依法建立的统一交易平台实施。

第二十三条〔申请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行政许可平台整合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需要重复填写的相关申请信息,推进申请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申请处理〕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当场交付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五条〔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诺期限〕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变更期限〕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立卷〕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立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许可取消后需要继续实施监督管理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实地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定期检验〕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定期检验,并不得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

第三十二条〔抽检〕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依法予以复查、复检。

行政机关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后,样品能够退还的,应当退还;不能退还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撤销与注销〕行政机关在认定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或者受理利害关系人撤销行政许可的请求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七日内送达被许可人,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时送达。

行政机关在认定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结注销手续,有申请人的应当在七日内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等不正当要求。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五条〔中介服务依据及中介机构确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将中介服务作为必经程序。

依法需要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委托的可以自主选择,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中介服务等时限及收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由行政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或者由其主管的组织提供的有关服务无规定时限的,由该行政机关确定;

(三)由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有关服务无规定时限的,由该中介机构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的程序、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五章行政许可监督

第三十七条〔监督职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等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监督内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职责监督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材料、程序和期限;

(二)行政许可公开、清理、评估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行集中办理、网上办理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决定、案卷、收费;

(五)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资格、服务及廉洁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监督方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职责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重点抽查或者专项调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六)对实行网上办理的行政许可进行网上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条〔监督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被监督单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直接撤销、变更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决定,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

被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十一条〔评估〕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估,评估行政许可应当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进行论证。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决定保留、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可以邀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参与行政许可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设定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违反设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作出实施性规定的;

(三)以备案、定期检验等名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增加行政许可管理层级和环节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设定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公开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

(二)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信息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行政许可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更新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实施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无合法依据且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的;

(三)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的;

(八)对已纳入行政许可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平台以外的场所办理的;

(九)对实行联合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不依法或者不当履行监督责任的;

(十一)擅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改变法定检验周期的;

(十二)违法实施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

(十三)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有关组织及其人员责任〕行政机关主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评估报告、证明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的;

(二)逾期未执行监督决定或者反馈结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具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效能、服务规定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擅自脱岗、迟到早退、工作期间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进驻行政许可平台的人员不服从管理,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许可案卷的;

(四)其他影响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其他追究方式〕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表彰、奖励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获得的表彰并收回其他奖励;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期限计算〕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法律适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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