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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管理辅导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

修正日期

民國99年06月02日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第4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之事項。

第二章登記及設立許可

第6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第7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8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9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第10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1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第12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

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13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境影響評估法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1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16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管理

第18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或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前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時,應陳明理由。

第20條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管理

第21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

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

機關。

第22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第2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第2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原因,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使該處分失效。

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就原已成立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原處分機關使該處分失效。

二者之區別如下

1、對象

前者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包括無效處分);後者係針對合法無瑕疵之處分。

2、宣告機關

前者可由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後者則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3、原因

前者係行政處分本身具有瑕疵;後者係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

4、效力

前者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例外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後者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例外得溯及既往使其失效(同法第125條)。

第四章輔導

第26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第28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第五章罰則

第29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3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32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33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34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36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37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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