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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以QQ空间为例浅析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华南师范大学吴碧莲

摘要:

随着全球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

随之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对传统民法上的继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在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条款,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引发的纠纷已经在生活中出现,而且不在少数。

本文即是以对QQ空间的分析为视角,对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本文认为虚拟财产是“物”的一种,物权的所有者是网络运营商,不论是QQ号还是QQ空间都是属于网络营运商,用户只是拥有使用权。

但是,QQ空间中的内容能否继承可以分情况讨论。

关键字:

虚拟财产、法律归属、物权、法律归属

一、前言

从1994年,中国支持CERNET示范网工程,建设中国第一个全国性TCP/IP互联网以来,互联网以飞快的速度不停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生活也在发生显著变化。

如今,互联网不单单是人与人之间交流互通的工具,人们的衣食住行也离不开互联网。

互联网的广泛使用,不同于人们使用其他电器,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方式。

在人们生活越来越依赖互联网的同时,新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

根据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其中网络游戏用户达到3.91亿人,占网民人数六成以上。

当用户因为各种原因去世之后,这些账号该怎么办,是否可以被继承人以类似一般财产的方式继承,目前的法律当中没有明确的规范。

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已经遇到类似的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的王先生在自己的QQ邮箱里保存了大量与妻子夏女士的往来信件和照片。

王先生突遭车祸不幸去世后,悲痛的夏女士想要整理丈夫保存的信件及照片,以留作纪念。

但是,无论怎样与腾讯公司交涉,夏女士让对方提供王先生QQ邮箱密码的要求被拒绝了。

此类事件经媒体报道后,QQ号到底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引起了争议。

二、QQ空间可继承性分析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要回答本案当中的问题,即QQ空间是否能够继承。

QQ空间是否属于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实质的权利属性是什么?

拥有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到底享受怎样的权利?

它们所享有的权利类型和范围如何?

如何根据权利特性进行保护都是我们需要得到回答。

虚拟财产是什么?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以及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在计算机专业人士看来,最简单和最术语化的解释是:

虚拟财产是0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信号。

(2)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财产的财产特征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范围相当广泛。

既包括有形财产(即通常所谓的物或有体物),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品、商业信誉等),既包括积极财产(即对主体有利益的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对主体不利益的财产,如债务),和总合财产(即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之结合,如企业财产)。

无论是哪种财产都应满足以下条件,

(1)满足人们的需要,即具有使用价值。

(2)具有稀缺性,不能无限量的存在。

(3)能为人力所控制,具有支配性。

(4)原则上存在于人体之外。

而虚拟财产也拥有属于财产的一切特性,第一,价值性,虚拟财产的获得有两种方式,即玩家自己通过不断的使用升级取得,或者通过支付对价从ISP或其他玩家那里继受购得。

本质上这两种方式无异,网络用户都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以及时间、精力、情感等许多劳动性投入。

由此虚拟财产因其所蕴涵的劳动因子,从而具有了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与价值。

第二,可控制性,虚拟财产借助于一定的载体(电脑和网络设置等),通过登陆ID和密码,能够为人们所控制;;第三,稀缺性,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个ID、装备等都是惟一的,即使看似完全相同的装备或/宝物,其源代码也是不同而不能被再造的。

(2)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

首先,“虚拟财产”的保护对象是无形的物质形态。

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Cyberspace)¿,而不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

“虚拟财产”其本身是由光、电(电子)等物质聚合成的“物”,只是这“物”不是现实中的真实物体,而只是这些真实物体的摹拟影像,这个“物”就是这些摹拟影像的实在,而且它们只能在玩家有限的支配权下于网络特定的虚拟环境中活动和使用。

有人把“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划归知识产权的范畴,其实是对这种虚拟影像物的物质属性视而不见。

知识产权是非物质性的,它是一种纯智力的成果;而“虚拟财产”在集聚的过程中虽然有玩家的智力因素,但从知识产权角度讲,本其身所含的智力成果却应当归属于软件的开发者,只有对于软件的开发者才是原创的,玩家其实只是这种原创成果的利用者和复制者。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这是与传统的物在存在方式上的相似性。

传统的物一般指的是有体物,需要一定的空间。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然不同有体物所需的可视空间,但也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空间。

从物理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些空间是实实在在的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网友角色活动,装备寄存,账号保管都需要空间存放。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

无论是网络本身,还是从网络衍生出的其他虚拟财产,我们都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如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另外,对网络服务商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我们可以凭借现有的计算机技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增加、修改、删除。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

第四,期限性。

虚拟财产是网络中一部分内容,它依托网络而存在。

作为自主经营的网络营运商ISP,可以由于自身或其他外来因素变更网络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三)虚拟财产的分类

当然,现在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财产种类繁多,样式各异,但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

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QQ号码,E-mail.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等;二是狭义的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只包括那些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收费邮箱、网易泡泡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角色1D、点数、装备、“宝物”等。

狭义的虚拟财产己经超脱了纯粹的网络环境,因为存在一定的交易流转行为,而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联系,而具备了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而成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财物.但本案中QQ邮箱应属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虽然类似于QQ空间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虽然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其获得也没有明显的支付价款的行为,但是却凝结了用户的时间和精力,并对用户具有使用价值,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

(1)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根据对虚拟财产财产及法律双重特征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一个初浅的结论,网络虚拟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

在如今对虚拟财产的民法构建中,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采取类似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第二种是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第三种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

就如上分析虚拟财产的特征时,我们并不认可把虚拟财产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客体。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统称,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首先,很显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

那么虚拟财产就可能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范畴或者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智力成果。

但这对两者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因为虚拟财产体现不出网络营运商或用户的创造性。

网络开发商招聘员工开发游戏,其角色创造和故事编写等都具有著作权,体现出独创性,但网络营销商只是提供服务,负责网络营销,而网络用户更没有创造虚拟财产,只是根据网络游戏或者软件安排获得装备或者电子邮箱的使用权限。

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体现出用户(玩家)以及网络所有人的创造性,当然也就不是什么“创造性”智力成果。

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也不宜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首先,这种说法夸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

因为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与现实财产不同的特征,但是二者也拥有某一些共性。

就如上述分析其特征时所言,虚拟财产也具有一定的形态,占据一定的空间,有期限性和经济价值。

所以虚拟财产并没有达到与现实之间割裂的程度。

我们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是最为正确的。

在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物权。

事实上,现代社会已经在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范围上进行了扩张,例如将日常生活的电当做物。

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

物的概念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不断变动的一个产物,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的个别部分的修补都在允许的范围之内。

所以,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2)虚拟财产的主体

在得到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的同时,我们又遇到一个重要问题,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在谁的手上。

一种观点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用户所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而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我认为后者的观点是更为稳妥的一种。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排他的。

“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通常是玩家与营运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注册的过程实际就是玩家与营运商要约与承诺并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

受电子合同的约束,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网络服务,如电子信箱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而用户就是在享受服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相关的义务。

无论是虚拟网络本身,还是电子信箱、OICQ号码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客户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

即使是用户的电子信箱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被盗后请求恢复,或者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后请求运营商返还等,其实质上是用户要求运营商继续提供同等“程度”或“级别”的服务,并不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即使用户对虚拟财产付出的金钱或劳动也不能成为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其一,用户金钱的付出换取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或者理解为用户租用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的租金。

例如电子信箱,有些电子信箱的获得都需要用户交纳一定的费用。

即是指用户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所得到的是电子邮箱的使用权。

在付费的这个期间里,用户并未取得邮箱的所有权,也没有取得被动存储区的所有权,用户换取的仅仅是网络公司的网络服务和一定的被动储存空间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由运营商保留。

其二,运营商与用户之间是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的关系,用户在网络运营商所创造的虚拟世界中的行为就是享受服务的过程。

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厮杀滚打、斗智斗勇本身就是享受游戏服务商提供的游戏服务的过程,这个过程虽然也有脑力和体力的付出,但是,正如在篮球运动中也需要脑力和体力的付出一样,这些付出是享受游戏的乐趣所必需的,所以,这些付出本身并不算劳动。

即使确认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而不是归用户,也不是意味着用户的权益会因此损害。

如果网络运营商享有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而网络用户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拥有使用权,约定的使用权优先于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所有权,网络营运商负有保证用户能够正常使用其在虚拟世界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的义务。

只要网络运营商妨碍了网络用户对其在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的使用,网络用户就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五)QQ空间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根据此上对虚拟财产法律特征及法律归属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营运商,网络用户只是拥有使用权。

既然用户不拥有所有权,也更谈不上继承的权利。

如QQ空间的虚拟财产也是如此。

腾讯公司在《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第3.2.2条款里明确规定:

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

由此可见,依照腾讯公司与用户的协议,用户对QQ号拥有的是使用权,所有权仍归腾讯公司所有。

同时在《腾讯QQ用户服务条款》第3.2.3条中规定:

腾讯QQ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这一条款中腾讯公司明确排除了“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的情形,既然规定使用权只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因此按照此协议可以认为是排除了继承的情形。

从QQ用户和腾讯公司的法律关系来看,他们之间属于自愿的双方合同关系。

双方受电子合同的约束,腾讯公司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网络服务。

QQ用户就是在享受服务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相关的义务。

QQ号都归网络运营商腾讯公司所有,客户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相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是一种服务的义务,运营商利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也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过程。

用户的电子信箱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被盗后请求恢复,或者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丢失后请求运营商返还等,其实质上是用户要求运营商继续提供同等“程度”或“级别”的服务,并不是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QQ号的所有权可以根据协议属于腾讯公司。

既然QQ号本身不可以继承,那么QQ空间里面的内容是否可以继承呢?

我认为QQ空间里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一个是脱离此账号就不可以继续存在的部分比如说账号的等级、会员的特权、QQ空间朋友和访客等信息,这些内容是与此账号紧密相关的,具有极强的人身的属性,如果脱离了这个账号就失去或者变更了本身存在的基础。

这些内容由于QQ号不可以继承而无法继承。

脱离此账号之后还可以转移或单独仍具有价值的部分才是是探讨QQ空间内容是否可以继承的主体部分。

(1)原创内容

这主要包括账号的使用者原创的说说、日志、照片、视频等个人档中的内容。

在QQ空间中发布原创内容,与一般情形不同的是他的这些照片和文档是发布在网络空间之内的,在第三方运营商负责运营的服务器上,限定的群体可以自由访问。

虽然网络用户对自己的创造空间仅仅只拥有使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他对作品的著作权构成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只要是作品,不论在哪里创作、不论是否发表、不论是否为部分人可见,只要完成作者都对它享有著作权。

不管这种权利是否实现,是否可以转化成现实的财产利益,其中的著作财产权均可继承。

同时在原创内容中,也存在着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例如QQ空间的使用者可以对空间内的内容进行私密设置,所有好友可见或者需要密码才能进入。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因此死者不享有隐私权。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追究泄露死者隐私者责任的案件,并不是保护死者的隐私权,只是因为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保护的是生者的权利。

如果近亲属申请继承他在QQ空间里加密的内容,此时应考虑同其他内容一般允许继承。

但是应出于由于保护涉及到他与某些好友的等利害相关人的共同隐私,即其中还可能涉及到他人的隐私内容。

因此家属虽然可以继承QQ空间中加密的内容,但是必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其中内容,否则则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

(2)分享内容

QQ空间里除了使用者原创的内容之外,还有一些东西是他本人喜好而收集和分享的,比如“音乐盒”和“分享”的栏目。

对于这些栏目下的内容,显然无法用与原创情形相同的著作财产权来解释继承的问题。

“分享”的这个过程,实际上并不是把要分享的内容复制到空间里,而只是把喜欢的音乐、视频等文件名和相应链接放入自己的空间当中,观看的时候通过链接进入其他网站的页面进行播放和欣赏。

使用者对这些内容只是依据自己的兴趣进行了选择、分类、点击、分类,最后编排形成了自己的一个目录,而这个“目录”是融入了观察者思考和劳动的,因此使用者对空间的音乐列表和分享列表享有著作权,同理可以由家属继承。

但是所分享的视频、音乐等文件不可以被继承。

(3)留言和跟帖

QQ空间里,使用者可以与好友进行互动,即在日志、状态下面均可以进行评论,在空间的总导航里也专门开出了留言板这一栏目。

这也是QQ空间内容的一部分。

至于好友留言是否可以一并继承,我认为不应该和QQ空间主人的原创内容一并继承。

虽然留言和评论是根据QQ空间原用户的原创内容而作出,但并不妨碍留言和评论独立成为作品。

留言和评论也表达的也是独立的思想,更是具有独创性,同样也能以某种形式复制。

有人些把留言和跟帖看做原创内容的“添附”,是只看到留言和评论根据原创内容而生,忽视其独立表达思想的特性。

虽然QQ空间用户可以删除他人的留言和评论,也只是在QQ空间这块虚拟平台哎上消去他们的踪影,而没有消灭他们本身的著作权。

3.结语

QQ空间只是社交类软件的一例个案,但其集合了大多数社交类网络空间所共有特性:

拥有一个账号用来发布内容、分享、评论和留言。

而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虚拟财产是一种民法意义上一种特殊的物,而不是以一种新型财产类型。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网络营运商所有。

本文着重分析,QQ空间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QQ号的所有权归网络公司所有,用户本身只拥有其使用权,因此QQ账号不能继承,但是对于QQ空间当中用户的原创内容、分享目录是可以被继承的,但是在继承的同时需要解决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和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当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国外一些类似网络平台已经进行了建立自己对死者账号的处理方案,值得我们借鉴的学习,比如使用Twitter的相关方必须出示某些证据,证明自己跟某个已经去世的Twitter用户之间的关系。

一旦真实的证明材料送达Twitter公司后,Twitter官方将去世用户的账号删除,又或者是将其资料存档供其家人离线翻看留念。

但是如何才能形成一个符合我国法律环境的又能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统一规范,去应对将来可能频繁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仍需不断探索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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