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张玉敏教授主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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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张玉敏教授主持

继承法立法建议稿

张玉敏教授主持

上传时间:

2002-10-14

(本建议稿由张玉敏主持,张玉敏、陈苇、阮世能、朱凡、刘有东、侯国跃、杜江涌起草,最后由张玉敏修改定稿。

起草思路和原则

1、充分考虑、尽量吸收我国民间合理的继承习惯;

2、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要求,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利;

3、尽量简明。

考虑到继承法是民法典的一编,因此,其他编已规定的或应当由其他编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

第二节继承能力

第三节继承的效力

第四节继承人责任的限制

第五节继承的放弃

第六节继承权的保护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顺序

第二节法定应继分

第三章遗嘱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遗嘱的订立

第三节遗嘱的执行

第四章继承合同和遗赠抚养协议

第一节继承合同

第二节遗赠抚养协议

第五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遗产债务

第二节应继分

第三节遗产的分割

第四节分割的效力

第五节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第一章总则(一般规定)

第一节继承的开始

第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住所地开始。

第二条(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尽快通知其所知道的其他继承人。

无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和继承人无能力通知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或者死亡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负责通知。

因不知继承人无法通知的,应当立即报告法院。

于前款情形,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遗产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特别是应当制作遗产清单,指定临时遗产管理人,封存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和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遗产的保护)

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将遗产的情况和占有的根据通知继承人,有遗产管理人的,应通知遗产管理人。

第二节继承能力

第四条(继承能力)

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可以成为继承人。

第五条(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有其他继承人的,如果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互不继承。

第六条(胎儿的继承能力)

继承开始时已孕育的胎儿有继承能力,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第七条(继承权的取得)

有继承能力的人依照遗嘱的指定或本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取得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为谋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2.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或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关于遗产处分的遗嘱的;

5.以欺骗、胁迫手段,促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

继承人有前款第1项和第2项不法行为的,不论既遂未遂,均丧失继承资格。

继承人虽然有第一款所列不法行为,但经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宥恕的,不丧失继承资格。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丧失继承资格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对其为遗赠,视为宥恕。

第九条(继承权丧失的宣告)

继承开始后,因他人丧失继承权而可受利益者,得请求法院宣告该他人丧失继承权。

但继承人因有第八条所列不法行为被法院确定判决宣告有罪的,该判决即视为对继承权丧失的宣告。

被继承人已表示宥恕的,法院不得宣告丧失继承权。

第十条(准用规定)

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准用于遗赠。

第三节继承的效力

第十一条(继承的标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继承人承受,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因继承开始而消灭者除外。

(另一种表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继承开始时起,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地位由继承人承受,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因继承开始而消灭者除外。

第十二条(共同继承)

多数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遗产在分割前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

每一个共同继承人有权处分遗产中属于自己的应继分。

继承人出卖自己的应继分时,其它共同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遗产债权)

遗产债权属于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债务人只能向共同继承人全体为给付,而且,每一个继承人也只能为全体继承人请求债务人给付。

债务人可以为全体继承人将给付标的提存。

共同继承人推选或委托了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共同继承人的代理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

第十四条(遗产的管理)

遗产由接受继承的继承人负责管理。

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应共同管理遗产。

每一个继承人对其它继承人采取的为通常管理所必需的措施负有协同行为的义务。

继承人也可以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委托第三人管理遗产。

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

推选或委托遗产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继承人已知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指一切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受遗赠人,有权请求适当分给遗产的人,次顺位的继承人等。

第四节继承人责任的限制

第十五条(制作遗产清单)

应召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或者知道自己为应召继承人后二个月内,向法院声明以继承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

如果二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单,继承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该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延请公证人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

应召继承人指居于优先顺位、可以参加继承的继承人。

第十六条(遗产清单利益)

提交遗产清单后,继承人享有下列利益:

1、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

2、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以遗产的价值为限。

一个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单,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催告债权人)

继承人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单后,法院应按公示催告程序,公告遗产清单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应不少于三个月。

继承人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八条(对遗产清单的异议)

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清单记载有误,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要求继承人重新制作遗产清单。

于此情形,继承人可以要求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制作遗产清单,也可以要求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单。

第十九条(遗产债务的清偿)

在法院规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内,继承人不得向任何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

申报期限届满后,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和继承人已知的债权,继承人应按照债权的数额,以遗产清偿。

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只能就清偿已申报债权后剩余的财产获得清偿。

遗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继承人应制作清偿方案,报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遗产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1、遗产管理费用;

2、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3、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4、遗赠。

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第二项债务,也必须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符合第三项条件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一条(继承人的赔偿责任)

继承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不当受领的后顺序债权人要求返还其不当受领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遗产清单利益的丧失)

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

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

第二十三条(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下列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1、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继承人未能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达成协议;

2、无人接受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或有无继承人情况不明;

3、已知的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法定代理人;

4、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债权。

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可以对遗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应当在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有第四项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应当在得知该情况时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效力)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遗产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管理,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

2、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3、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遗产债权人优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就遗产获得清偿。

第五节继承的放弃

第二十五条(放弃的时间和方式)

继承人知道自己为应召继承人后二个月内,可以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

如果已经有继承人向法院声明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声明必须以书面向法院作出。

第二十六条(放弃继承权利的限制)

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

继承人不得放弃一部分遗产,而接受另一部分遗产。

部分放弃部分接受视为接受继承。

但是,继承人可以放弃法定应继分而接受遗嘱指定的应继分,或者放弃遗嘱指定的应继分而接受法定应继分。

第二十七条(相对放弃视为接受)

以将自己的应继分赠与特定的继承人或全体其他继承人的方式放弃继承,属于对自己应继分的处分,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八条(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但是,因错误、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可以撤销。

前款所说的撤销应当在知道有撤销事由时起六个月内提出。

因受胁迫而表示放弃继承的,撤销的期限自胁迫消除时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放弃继承的效力)

放弃继承溯及继承开始发生效力。

放弃继承的人视为从继承开始时起就不是继承人。

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前应当继续管理遗产,直到因其放弃而有权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接受继承时移交为止。

放弃继承的人此前对遗产的管理按无因管理处理。

第三十条(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的继承)

继承人在作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声明之前死亡,选择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六节继承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继承诉权)

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并据以回复对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被侵害是指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被否认,并被排除遗产的管理、分配。

第三十二条(继承诉权的消灭)

继承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但是,自继承开始经过10年者,不再保护。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顺序

第三十三条(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

第二顺序父母;

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

第四顺序:

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

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无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以亲等近者为先。

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

其余依此类推。

第三十四条(父母子女的解释)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

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该子女生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认领该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继承该非婚生子女的财产。

第二节法定应继分

第三十五条(血亲的应继分)

同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应继分原则上应当均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共同继承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配偶的应继分)

配偶与第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继分均等;

配偶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二分之一;

配偶与第三顺序或第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四分之三;

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第三十七条(配偶的先取特权)

配偶对遗产中供自己使用的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有先取特权。

此先取特权不受清偿遗产债务的影响。

如果配偶的先取特权超过其应继分,则以先取特权作为其应继分。

第三十八条(父母的使用权)

父母因顺序在后未参加继承时,对遗产中供其个人日常生活使用的住房和其他物品有终身使用权。

使用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继承人。

第三章遗嘱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遗嘱能力)

年满十六岁的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四十条(遗嘱处分的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并指示遗产的分配比例,并可以设定负担。

遗嘱指定了继承人而没有指示遗产分配比例的,推定为均等继承。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并可以设定负担。

不论遗嘱使用的文字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凡指定将遗产的一定比例给予某个继承人的,为遗嘱继承;凡指定将某项特定的财产给予某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为遗赠。

第四十一条(负担的履行)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设定了负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负有在接受遗产的价值的限度内履行负担的义务。

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负担义务的,应受益人、其他继承人或负担所指向事业的主管机关的申请,法院可以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附负担部分遗产的权利,指定适当的人接受该部分遗产并履行负担义务。

第四十二条(替补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替补继承人,如果指定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由替补继承人继承;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替补受遗赠人,如果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放弃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由替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第四十三条(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嘱人应当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二节遗嘱的订立

第四十四条(遗嘱应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

遗嘱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遗嘱。

欠缺此种遗嘱形式要件的遗嘱,如果符合彼种遗嘱的形式要件,按照彼种遗嘱发生效力。

第四十五条(普通遗嘱的形式)

遗嘱人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密封、公证、录音的形式订立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在自己指定的代书人和二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口述遗嘱的内容,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写成遗嘱,并向遗嘱人宣读、解释,经遗嘱人认可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和地点。

密封遗嘱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捺印,注明年月日后密封,并在封口处签名。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书记员面前订立。

与遗嘱人或遗嘱的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回避。

录音遗嘱由遗嘱人在自己指定的二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

录音中应当记载遗嘱人关于自己指定的见证人的姓名,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的说明,以及见证人关于自己自愿作见证人,遗嘱人的遗嘱是在神志清楚、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以及自己的姓名的说明。

录音遗嘱作成后,应当立即密封,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口处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四十六条(危急情况下的遗嘱)

在危急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作成记录,并签名、捺印。

如果当时没有条件记录,则应当在事后尽快按回忆写出遗嘱内容并说明情况,由全体见证人签名、捺印后交给公证处。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有条件订立普通遗嘱时,口头遗嘱失去效力。

第四十七条(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人可以变更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

遗嘱人可以另立遗嘱明确表示变更或撤销以前自己所立的遗嘱。

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视为对遗嘱的撤销。

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销。

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四十八条(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节遗嘱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遗嘱的提交和开启)

任何保管遗嘱的人或者发现遗嘱的人,在知道遗嘱人死亡时,应立即将遗嘱移交公证机关检认。

公证机关至迟应于收到遗嘱或知道遗嘱人死亡后三十日内开启遗嘱。

开启遗嘱时应通知所有已知的继承人到场。

遗嘱开启,应制作记录,并由所有在场的人同行签名。

遗嘱开启后,应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对去向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应公告通知。

负有移交遗嘱的义务而怠于移交,或者私自开启遗嘱、执行未经检认的遗嘱的,应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条(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进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可以辞去委托,但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执行人承诺就职后,应立即执行职务。

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遗嘱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诺就职的意思表示。

遗嘱执行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

但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不得拒绝。

第五十二条(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能就职时,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五十三条(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制作遗产清单)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应迅速制作遗产清单,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当有公证员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清单上签名证明。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时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

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明显的遗漏或者故意隐瞒财产的,应赔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遗嘱执行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遗产;

  

(二)代理有关遗产的诉讼;

  (三)执行遗赠;

  (四)按照遗嘱的指示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

继承人不得妨碍遗嘱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遗赠的接受)

受遗赠人知道自己受遗赠后,应当向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放弃受遗赠的,视为接受遗赠。

第五十七条(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遗嘱执行人系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遗嘱执行的监督)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执行进行监督,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换怠于履行职务的遗嘱执行人。

第五十九条(遗嘱执行的报告)

遗嘱执行完毕,遗嘱执行人应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报告遗嘱执行的情况。

遗嘱执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条(遗嘱执行的费用)

遗嘱执行的必要费用,视为遗产债务,从遗产中优先清偿。

第四章继承合同和遗赠抚养协议

第一节继承合同

第六十一条(继承合同的订立)

被继承人可以与共同继承认订立继承合同,约定由一个或几个继承人承担赡养(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被继承人死后,由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

继承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从成立时起生效。

订立继承合同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二条(继承合同的解除)

义务人不按约定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义务人已经支付的赡养(扶养)费用应当在共同继承认之间进行结算。

第二节遗赠抚养协议

第六十三条(遗赠抚养协议的订立)

公民可以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由扶养人取得合同约定的财产。

协议没有具体指明遗赠财产的,视为遗赠全部财产。

遗赠抚养协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订立遗赠抚养协议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四条(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扶养费一般不返还。

由于遗赠人的原因使遗赠抚养协议无法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扶养费应当酌情返还。

因为其他原因,遗赠抚养协议实际上未履行的,扶养人不能取得遗赠财产。

第五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遗产债务的清偿

第六十五条(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由遗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继承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继承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的除外。

继承人应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

对继承人有特别意义,继承人不愿变价用于清偿债务时,也可以在清偿债务前分割遗产。

第六十六条(执行遗赠)

执行遗赠以继承所得财产的价值为限。

受遗赠人在知道自己受遗赠后,应当向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表示是否接受遗赠。

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放弃遗赠的,视为接受遗赠。

第六十七条(请求适当分给遗产)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召继承人以外的人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关心照料被继承人的人可以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适当分给遗产。

是否分给遗产以及分给的数量由继承人决定。

请求人可以要求继承人重新考虑。

如果请求人对重新考虑以后的决定仍不满意,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节应继分的计算

第六十八条(应继分计算的基础)

遗产分配前,必须计算出作为分配基础的遗产的实际价值。

继承人的财产减去各项遗产债务,加上应冲算的赠与财产,作为计算应继分基础的遗产。

第六十九条(继承人的结算义务)

遗产在分割之前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

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结算。

第七十条(赠与冲算)

被继承人生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结婚、另居、营业费用,应按照赠与时(或继承开始时)的价额冲抵其应继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赠与系对该继承人的特别照顾的不予冲算。

被继承人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其他重要的特别费用,如超出义务教育部分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如果不冲抵其应继分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也应当冲抵。

第七十一条(赠与超过应继分)

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赠与超过其应继分的,不需返还超过的部分。

第三节遗产的分割

第七十二条(遗产分割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一个继承人请求分割时,其他继承人有协力的义务。

但是,共同继承人另有协议或遗嘱禁止分割的除外。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禁止继承人分割遗产,但是禁止分割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缩短为5年。

虽然有禁止分割遗产的遗嘱,任何一个继承人仍然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请求法院准许分割遗产。

第七十三条(胎儿利益的保护)

共同继承人中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分。

胎儿未能活着出生,保留的应继分归属于法定继承人,或按照遗嘱处理。

第七十四条(遗产分割的原则)

遗产分割原则上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或被继承人指定的应继分进行分割。

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分作出增减。

遗产分割由继承人按照有利于发挥遗产的效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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