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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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关于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关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

本文对归责原则的含义作了分析,即探讨了归责原则的界定。

然后基础上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适用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法

  一、归责原则的界定

  的教科书及论文很少给归责原则下定义,即使有人给它下定义,也往往只是揭示了它最表层的含义,如将归责原则界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人的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何种标准和原则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时适用的准则,其含义是侵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在有限的论述中,论者多从“原则”一词的词义,强调归责原则的适用性,而对归责原则特定概念却地分析。

  仅把归责原则界定为“使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准则”,反映归责原则的本质。

的界定,往往很难使之与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区别开来。

的问题是,既然归责原则是使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和准则,那么它所应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在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而表述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毫无二致。

可是,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的认识,侵害、损害、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侵权和大侵权中的过错侵权的要件,都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责任的准则。

事实上,也才可以称为归究侵权责任的准则。

  以通常的定义来解释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原则是意味着人只要有过错即要?

人的过错损害的情形下,使之负责任呢?

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意味着任何过错的,都要承担责任?

这显然极其荒谬!

为在诸多要件中,唯独过错被挑选,归责原则呢?

解答问题,才可以揭示归责原则的本质。

  人是社会的动物,生活在社会之中,难免摩擦与碰撞,损害在所难免。

损害一旦,立法者制定的规则来分担损害。

规则即是责任要件。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us所说,“的政策应让损失保留于其所之处,除非其有的理由。

受害人的的损害由受害者,这是无可厚非的真理。

他人的损害,到底是由加害人,由受害人,立法者给出的理由。

”理由归责原则。

王泽鉴先生“将加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众人认可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争议的一项原则,不再赘述。

本文对归责原则的界定,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作用。

过错责任是责任要件,它解决的是侵权,标准使侵害人的问题;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它不只是技术性的、操作性的标准,还包含了理性的选择和价值的判断,是立法者对制定出的过错责任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它要解决的是为人要对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的问题。

问题的答案他有过错。

正如德国法学大师耶林所称:

“使人负损害赔偿的,有损害,而是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

  有学者主张过错推定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论者在表述中将过错推定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并将二者交替使用,可见并对归责原则的本质有足够的。

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确实是独立的,它是不同于过错责任的责任要件。

在对过错的举证责任上,它将本应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被告的条件就变成了只要举证证明无过错就应,与过错责任相比,被告承担责任的性更大了,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

,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去考察,就会它所体现的价值依然是对过错的否定,只要被告能够证明无过错,就可对所的损害不。

立法使被告的理由仍然是他有过错,点与过错责任毫无二致。

可见,过错推定所要解决的是归究责任的方法和条件的问题,而非立法者之责任分配的正当性问题。

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立法者的与的过错责任情形是的。

  

(二)危险责任原则

  19世纪中叶以前是过错责任原则鼎盛的时期,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为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的也引起了所预想的事故和损害。

以前人们只要尽到注意就可以对他人损害,在大工业社会,科技发达所带来的先进已远远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即使人们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传统的过错认定标准被过错时,损害仍然不可。

过错责任原则,当因大企业的上述新的危险损害时,无辜的受害人往往得救济。

地保护被害人,有必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使之对的。

无过错责任而诞生。

  法律的价值在于,相同的应当适用相同的规范。

立法者既然规定了不同于传统责任要件的无过错责任,就给出充足的理由。

归责原则理由,显然应当是的,说服力的。

显然,“无过错”是有说服力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新类型的侵权,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有不同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只能在其适用的特殊性中寻找。

传统的过错责任是人们的、个人的、自然的所引起的损害而定的责任要件,而无过错责任则主要现代化大生产、高科技所带来的先进机器、高速运输工具、环境污染事故,的特性,即它们都带有不可克服的危险性。

  无过错责任,国外学者了许多不同的理论,理论赞成的一点使这类的人负无过错责任的原因是它们的危险性。

危险性使危险作业的控制者的理由。

德国188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首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该法25条规定:

“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损害,是对被运送的人或物件,对人员或物件,均须负责任。

”后来,责任扩展到电车运输、矿井、采石等危险的。

英美法官在判决书中为判令被告负无过错责任给出的理由该类情形所的风险。

在“莱兰兹诉弗来彻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兰克对本判决作的解释是“法律的真切的规则是:

为其个人目的在其土地上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溢出便损害者,自负其风险。

否则,须对因其逃逸的自然结果而的一切损害负直观责任。

”可见,之对特殊的侵权无过错责任,它们所的不同于以往的侵权的危险性,,危险性理所当然地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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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我国侵权法采用了承认公平责任原则,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我国侵权法不公平责任原则。

其理由是:

(1)法律依据;

(2)无独立的适用。

  上述论点都把握住归责原则的本质。

从归责原则的本质,归责原则是立法者所规定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所的说明。

针同的责任要件,立法者会有不同的理由,正如过错责任原则用以说明过错责任的依据,危险责任原则用以说明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的依据。

  ,归责原则立法者归责的依据,是立法者对所的责任分配的说明,说明可以以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条文简洁起见,在立法理由书中说明,甚至可以不明文规定,而的立法体现。

  ,论者把责任要件和归责原则相混淆,简单地以责任要件中的有无过错来划分归责原则,陷入误区。

,责任要件,公平责任是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是:

(1)加害;

(2)损害;(3)加害同损害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构成过错责任也不构成无过错责任;(5)情况(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或加害人占有特定的危险源;

(2)损害;(3)加害人的特定或占危险源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

可见,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无过错责任是加害人有过错,均使之任,即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当事人均无过错,是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加害人有过错,则适用公平责任,并且,公平责任除了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之外,受害人无过错责任成立的要件。

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应的是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它们分别说明了这两种责任要件的理由。

  公平责任之令无过错但财产状况优于无过错的受害人的加害人承担的责任,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

公平正是立法者对规定的责任要件的正当性的说明。

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公平,依据的标准。

于是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

这两项原则是情况制定的。

过错责任,情况下,使有过错的人对的加害,无过错的人无须对的加害,符合公平正义,能够为社会公平的道德理念所;无过错责任,危险源的占有人和控制人及特定危险的人,而受益,并有将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危险责任原则,使之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任何法律情况制定的,它所依据的原则,情况总结归纳的。

但是侵权致害危险活动致害,都有异乎寻常的特殊情况,对特殊情况仍适用的原则,就会个案的不公,违背立法的本意。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缓和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不公平,《民法通则》又单独创设了公平责任责任要件,其理由和依据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在归则原则的体现,两者是和的关系,它所解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的不公平,是相不公平的公平,而两种原则则是情况下的公平,两者并无任何冲突之处。

肯定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却着分歧。

本文,公平责任原则一项归责原则,旨在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带来的不公,应当有的适用性,凡是适用上述二原则有带来不公的情形,就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既有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也有特殊侵权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形:

(1)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无过错,受害人亦无过错,双方的情况,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此时,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

(2)在无过错责任下,危险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不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此时,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加害人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还特殊侵权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定情形,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归纳如下:

  

(1)有独立财产的无民事能力人、限制能力人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由监护人赔偿,但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款前段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2)紧急避险人为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损害时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9条句后段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3)我国《民法通则》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他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公平原则酌情。

”本条规定,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化。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侵权法针同的侵权,分别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四种责任互相,组成了完整的侵权归责体系。

当然,社会的发展,也新类型的侵权,从而产生与之应的新的归责原则。

但如何,任何归责原则,都以公平正义为的点和归宿。

过错责任原则如此,危险责任原则如此,公平责任原则如此,将来的任何原则都无不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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