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耦合经济法论之源流与嬗变

耦合经济法论之源流与嬗变

——写在恩师徐孟洲教授六秩华诞之际

叶姗席月民姚佳等

2011-12-1609:

03:

31   来源:

《经济社会发展与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5页

    

  序言

  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已经走过了艰难曲折的30年,30年来的诸多经济法理论命题和制度建构,契合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了中国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促进了中国法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中国法学史必将如实记载并公道评判当下孜孜奋斗、中兴伟业的老、中、青三代经济法学人。

恩师徐孟洲教授作为这个年青而团结的学术共同体的一员,亲眼见证、亲身参与、亲笔书就了这一段光辉历史。

恩师生于1950年,与人大法学院同龄;恩师是人大复校后的首届本科生,其治学生涯恰好始于中国经济法学迅速崛起之时;恩师信仰法治,长期工作在经济法教学与科研的第一线,笔耕不辍,为人大经济法专业的学术传承和发扬光大、为我国经济法学事业作出了杰出贡献。

  在这个浮躁功利的年代,恩师对于学术研究和教书育人始终保持着满腔热忱,发展科学、培育人才,是恩师矢志不移的理想与追求。

恩师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集大成者,其研究领域广泛涉及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等诸多分支。

在我国蓬勃发展的经济法学事业里,恩师的耦合经济法思想从萌芽到成熟,其独到的见解和深刻的分析促进了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变革与繁荣。

恩师是一个勇于担当并有着鲜明人格魅力的人,为人处事有仁有义,素以淡泊名利、治学严谨、勇于开拓创新而闻名于经济法学界。

尽管我们这些弟子才疏学浅,有负师恩,但值此隆重庆贺恩师六秩华诞之际,我们还是不揣冒昧,希望通过本文梳理和总结恩师的经济法观点,激励更多的人了解、理解和运用耦合经济法思想,为我国经济法治化积极建言献策。

  一、经济法总论

  如果用一个词概括恩师的经济法思想,没有比"耦合经济法论"更为合适的了。

不仅恩师自己这样认为,这同样得到了众多经济法学界前辈的认可。

恩师在《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一文中第一次明确提出:

"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相互结合、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就是一种耦合现象",联系到经济法现象,在恩师看来,"经济法就是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产物。

经济法是为促进和稳定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服务的"。

恩师指出,"在经济法理论方面所持的许多观点,不是找到'耦合论'后才形成的,而是本人在将近三十年时间里,学习与研究经济法现象过程中逐渐积累而成的"。

恩师既继承了人大经济法传统理论中的核心元素,又形成了自成体系的创新与发展。

  

(一)耦合经济法论

  1990年9月,恩师在《经济参考报》上发表了《计划法是实现经济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法律形式》一文,该文是恩师有关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思想的早期萌芽。

用发展的眼光看,恩师的"耦合经济法论"思想观点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逐年累月精雕细琢而成,既有来自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支持,也有源于市场经济客观实践的证成。

恩师常言,其耦合经济法论思想和观点的形成,某种程度上得益于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孙国华教授的教导,在完成《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中的经济法编写任务的过程中,孙教授的亲自指导使恩师的经济法观点开始趋向于耦合论。

关于经济法的"骡子"论,是孙老师对经济法产生和定性的最通俗而形象的阐述,对恩师的耦合经济法观点影响至深。

通过对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的总结,恩师于1996年在《法学家》第2期上发表了《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耦合》一文,从此开始了对耦合经济法的系统思考与研究。

2000年,恩师撰写了《经济法的对象、根据和体系结构研究》一文,发表在徐杰教授主编的《经济法论丛》第2卷。

在这篇论文中,恩师系统地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和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和体系结构等内容,这为恩师后来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确定了根本方向与具体任务。

  恩师认为,法律调整及其控制机制是社会控制体系中最具强制性的控制手段,它是通过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及其实现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控制。

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和对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必然要借助于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律调整。

根据对经济行为控制的社会规范性质的不同,将经济活动的社会控制手段分为伦理控制、政策控制和法律控制等三大类。

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经济法律手段保证实现调整目标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这种法律调整的动态体系被称为经济法调整机制,它是法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经济活动的途径。

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的运行与法律调整的三个阶段紧密相联。

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经过法的创制、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要综合运用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意识等一整套法律调整机制的手段,才能达到对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国家,就要高度重视经济法治建设,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保证经济法律和法规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缺陷引起的政府对市场配置的干预,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引入市场机制,改革原来的僵硬的计划模式,都表明,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经济模式才是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现实选择。

这种耦合经济模式对社会经济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

一是由国家公共与经济职能行为产生了经济管理关系,二是在市场关系中渗进了社会性与管理性因素。

这两种经济关系都同时具有社会性和管理性特征,需要新的法律部门的调整。

恩师通过对公法与私法理论的发掘与创新,论证公法与私法耦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揭示经济法所反映的公法与私法耦合的性质,指出作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体系之外存在的第三法域的科学性与实践意义,得出了新兴的经济法是典型的"公私耦合法"的观点。

在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公法与私法耦合是指公法与私法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依存,私法调整手段与公法调整手段的互相借用。

更深层次的结合即因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耦合,直接导致了公私耦合法的诞生,经济法就是其典型代表。

  

(二)经济法的"一体两翼"

  恩师主张,经济法的体系是"一体两翼",即包括确认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及资格取得的经济法主体制度、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和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市场规制法这"两翼"。

由此,经济法的体系得到了高度的提炼。

这种观点贯彻着其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始终,充分体现了恩师对于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精准把握。

恩师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含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一观点在经济法学界也有较为广泛的认同。

在经济法"一体两翼"的体系中,各种法律制度或子部门法虽有层次之分,例如,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项法律制度属于同一层次,在市场规制法之下有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在宏观调控法之下有财政法、中央银行法等,但是,这种层次的安排决定于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或特点,而不是由某个制度在某个时期的突出作用所决定的。

因此,在经济法体系中同一层次上的法律制度同等重要,不可能形成"龙头法"。

恩师对于经济法的体系的看法每每有神来之笔,除了坚持"一体两翼"的基本观点外,恩师对竞争法于经济法体系的重要地位及财税法、金融法的相对独立性也有自己的独特看法,并不断精益求精地进行改进。

  (三)经济法的主体体系

  恩师自2001年开始对经济法主体及其体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将经济法主体确定为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

为了使其观点更符合实际、更具说服力,恩师在给经济法学研究生和法律硕士生主讲经济法以及博士生的专题课程时,多次征求我们和听课的其他学生对经济法主体体系观点的看法,学生们的意见促使恩师的观点逐渐完善。

在教学过程中,恩师和研究生合作发表了论文,如2005年《现代法学》第4期的《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2007年《现代法学》第5期的《经营者论:

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

恩师认为,经济法主体的概括及类型化必须表明该类主体承载着经济法的权利(权力)义务,并按照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承担的角色,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其他特殊主体,全面勾勒了经济法的主体体系。

  恩师对我国现行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其他特殊主体的规定进行系统总结和理论概括,并基于耦合经济法论,建构了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恩师直言,不是任何社会组织实体都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只有以自身的行为直接参加了经济法规范所规制的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法权利(职权)和承担经济法义务(职责)的经济实体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

各类经济法主体由于性质、职能、作用及各自的法律地位的差别,因而在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上是不同的。

除了三大典型的经济法主体外,还有非典型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内部的分支机构或单位、成员或居民个人等。

恩师关于经济法的主体体系的认识和理解,几乎见诸于恩师所编著的所有经济法专著、教材。

  (四)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

  恩师认为,中国经济法的理念包含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三项基本要素。

我国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存在和迅速发展,就在于其凝聚了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的人文理念,顺应了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

其中,以消费者为本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在经济法领域以消费者为本,是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目标与宗旨和制度设计等得出的,反映了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经济民主,经济管理手段也趋于人文化和弹性化;平衡协调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正是平衡协调原则把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成为实现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本的核心理念的手段和保障;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经济法所讲的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但也不排除消极责任,包括这两者在内。

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表明经济法以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体现了鲜明的经济法的本质特色。

经济法维护消费者利益、贯彻经济民主、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与弹性化都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以消费者为本"是恩师的耦合经济法论的核心理念,恩师经常与我们讨论这种理念能否在经济法的各分支学科领域都得到支持、贯彻乃至具体实现。

  在恩师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著作中,多次提出并论证"和谐是法的基本价值"。

从经济法的本质和特殊调整功能看,它与社会和谐目标最相契合。

经济法能够通过调整经济利益关系,平衡协调各方利益,从而具有确认、促进与保护社会和谐状态的积极意义,这就是经济法的社会和谐价值。

对于经济法如何发挥其特有的调整功能,维护并实现社会和谐价值目标这一问题,恩师认为:

第一,发挥经济法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功能;第二,经济法为规范政府的财富分配与再分配行为提供法律保障;第三,发挥经济法分配价值的中介作用;第四,发挥经济法协调多元利益的作用。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对经济法来说,它所确认和保护的公平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公平,是社会总体公平,这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所具有的强大资源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的分配性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

维持和改善经济活动的共同条件是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具体来说,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运用经济法主体制度对经济主体和经济管理主体资格加以规制;第二,运用市场规制法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生产经营秩序;第三,运用市场竞争法维护自由与公平竞争秩序;第四,运用宏观调控法维护宏观经济秩序。

  (五)经济权和经济责

  恩师将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合称为"经济权"这一新的概念,认为经济权力是公共机关代表国家意志,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要求经济法主体服从的一种影响与支配力量。

经济权力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据经济法律规范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性质的权利,包括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性质的权利,包括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其依据经济法律规范而从事某种经济行为、享有经济利益的资格。

经济权是经济法所确立、认可和保护的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的耦合体。

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在经济法框架内是天然耦合的,两者的耦合也有其基本社会条件:

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引起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耦合的动力;第二,共同的利益追求要求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耦合;第三,权利和权力的属性必然导致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的耦合。

经济法是促进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耦合的最佳法律形式。

只有经济法既可以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广泛的经济权利,又可以更好地保证和规范经济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在合法适度的范围内进行,使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达到最佳平衡点。

  恩师还将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合称为"经济责"这一对应的新的概念。

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或拥有的经济权力和承担的相应经济义务或经济责任,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责是经济法所确立、认可和保护的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的耦合体。

囿于篇幅,《耦合经济法论》初版并没有就经济责这一崭新概念展开研究,这是将来恩师打算继续完善耦合经济法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观点,也是极富创意的一个想法。

恩师关于经济权和经济责的认识,与其对于经济法的体系和经济法的主体体系的概括是一脉相承的,是以法理学基础理论中的"权利--权力--责任"为线索,重新构筑的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思想和理念。

  (六)经济法的客体

  恩师认为,经济法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间经济权与经济责指向的对象。

有什么样的经济法权利义务就应该有什么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的客体是承载经济权与经济责内容的客观事物与客观目标,是它们的载体。

经济法作为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法律形式,经济法的客体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事物,具有公共利益性,受经济权与经济责的制约,必须是处于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作用范围的事物,必须是由经济法所允许进入一定经济法律关系的事物。

经济法的客体的质的规定性,表现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只能以一定种类的事物为客体;经济法的客体的量的规定性,表现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必须以达到一定程度(数量)的事物为客体。

经济法的客体十分广泛,可以是物、行为、知识产品,也可能是资产、经济行为和经济秩序。

其中,作为经济法的客体的资产主要是政府经营性经济行为所指向的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资产;作为经济法的客体的经济行为,包括经营者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作为经济法的客体的经济秩序,包括作为经济法维护的客观目标的市场竞争秩序、生产经营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

恩师对于经济法的客体的概念,最具创意之处莫过于在法理学基础理论上的突破,这种突破既考虑到了经济法的部门法特色,又有所贡献于耦合经济法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七)经济法行为

  恩师认为,经济法行为是对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从事丰富多彩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活动所进行抽象化、类型化后形成的经济法基本范畴。

经济法语境下的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经济法特色:

首先,在主体方面有严格的限定;其次,经济法行为的内容、客体方面也有特殊之处;再次,经济法行为在形式方面要求更为严格。

经济法行为是通过对意思表示要素的改造来体现经济法行为的特色,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发挥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行为是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归属正义、结果正义的体现。

经济法行为的发生原因,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主体基于经济法的规定进行的主动行为;

(2)因为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客观事实引起了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

经济法行为在意思表示中当事人意思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政府)意志,这成为经济法行为的效力基础,意思表示的主体、内容、性质发生了质的改变。

经济法行为与法律行为在起源上的联系、形式上的借鉴、价值上的沟通、功能上的互补,可以较为充分地证明经济法行为存在的合理性。

恩师对于经济法行为的研究与其对于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认识也是如出一辙的,符合耦合经济法论之精神。

  (八)经济法责任

  恩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也是经济法实现的核心要素。

对其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的论证构成了众多经济法理论问题中的重点和难点。

经济法责任是与民法责任、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法律责任,而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哪些,还需要进行总结与理论概括。

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法律规范的逻辑要素之一的经济法责任自然也就拥有了自身的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价值的独立性取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

弥补经济法的不可诉缺陷离不开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恩师认为,首先,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等,而根据责任人承担违法行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形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形式分为承担经济不利益的财产类责任形式、被强制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行为类责任形式、承担精神不名誉的精神类责任形式和剥夺自由或生命的人身类责任形式等。

经济法责任既可以采用与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相同或相似的责任形式,也可以进行自身责任形式的创新。

  尽管经济法责任形式的独立性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大量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已经产生,并且必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继续壮大。

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有力地支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第一,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包括惩罚性赔偿等财产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禁止经营者集中或强制拆分、产品召回责任等行为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以及市场禁入、责令公开道歉、限制资格与信用能力等精神类法律责任形式的创新等;第二,经济管理者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停止、纠正、调整或撤销违法经济管理行为或经济决策以及剥夺经济管理资格等均是政府经济管理者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创新,但面对社会现实提出的有效约束市场监管者和宏观调控者经济职权的客观需要,仅有这些创新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在法的调整和实现中是相互补充、协调配合的。

同一经济行为如果违反了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规定,它就成为违反不同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从而使同一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恩师2003年于青海西宁召开的第四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上提交了与学生合作撰写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2009年于江苏南京召开的第六届全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上提交了与学生合作撰写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其责任形式创新》,两文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体现了恩师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的独到见解。

  二、宏观调控法

  恩师是较早系统研究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学者之一,并积极参与了20世纪末、21世纪初由经济法学者共同提出制定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建议活动,恩师对于宏观调控法领域的诸多基本法律问题都有思考和心得,从而形成了极有价值的学术思想,为我国宏观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作出了重要贡献。

恩师认为,我国今后的改革会致力于宏观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其核心是政府改革及职能转变,改进和完善政府的决策与执行机制,形成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

同时,宏观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必然导致宏观调控法研究向系统化、规模化、纵深化方向推进。

  

(一)宏观调控法的内涵和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的理论与实践虽起源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但宏观调控法理论的研究在这些国家并不发达,在基本范畴方面,它们一般有"宏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政策"等概念,却没有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界定。

我国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关注集中于2000年左右,而早在1994年恩师就提出,可以将我国宏观调控法的概念理解为: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家管理经济职能需要而产生的,调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经济主体之间因实施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形成的具体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国家要加强经济立法,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宏观调控法,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真正走上法治的轨道。

在恩师看来,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一体两翼"中的一翼,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部门经济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调整对象问题是宏观调控法的重要基础理论问题。

恩师指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根本与长远利益,其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规划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

恩师认为,上述各类宏观调控关系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1)各类宏观调控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的内容,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

(2)各类宏观调控关系体现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3)在宏观调控关系中,政府或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作为主导性主体(即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受控主体)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有时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经由经济法调整实现法治化。

  

(二)宏观调控法形成的客观基础

  恩师指出,任何一种新的法律或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有其一定的客观条件或产生的一般原因,对宏观调控法产生的一般原因或条件进行具体考察是十分必要的。

恩师认为,作为社会现象中的市场机制需要宏观调控机制创造与维护的市场秩序才能发挥作用,而宏观调控法是宏观调控机制的核心制度,宏观调控法形成的客观基础是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耦合。

我国宏观调控法正是在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的作用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又积极为促进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方面发挥着特殊功能和作用。

恩师深刻剖析了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相耦合的内在必然性:

(1)市场经济的物质技术基础是引起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的前提。

没有市场经济的存在与发展,不可能存在和运用市场机制,更不可能出现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结合问题。

(2)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格局要求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

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市场主体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矛盾,难以通过市场机制本身加以调节,需要第三者主要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协调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与社会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也即经济关系层面呼唤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

(3)市场竞争自由发展导致垄断的严酷现实也要求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耦合。

垄断的产生必然扼杀自由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要保持市场公平、自由竞争也需要政府宏观调控,授权政府制止和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4)市场经济的开放性。

在国际经济迅速、频繁、复杂的交流中,也需要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耦合。

  (三)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与调整方法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制定、执行以及主体参加宏观调控下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全部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为宏观调控法的又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

诸多法学学者对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有的提出了五原则,有的提出了六原则,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恩师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有益探索,认为我国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宏观调控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宏观经济调控法区别于市场规制等其他经济法制的显著的标志,主要有四项:

一是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的合理原则;二是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三是政府有限调控的适度原则;四是政府调控注重宏观经济利益的效率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恩师在早期的研究中认为,按照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

后来,恩师又提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概括出不同的宏观调控方法。

如按照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可确立五种调整方法:

财政调控方法、货币调整方法、产业政策调控方法、价格政策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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