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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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

行为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义务监督制度,并对城市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

第十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联合会审中对绿化工程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对工程所需的园林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担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履行质量管理职责、质量控制程序、技术资料和质量实效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由其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单位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及建筑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在春、夏季开工建设的,应当实施临时绿化,利用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第三十二条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苗圃应当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和树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绿化植物养护巡视,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施肥扶壮等,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绿化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清除、补植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护城市绿化成果。

涉及既有绿地和珍贵树木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际,编制城市绿化养护地方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并指导、监督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防治检测网络体系和应急预案。

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乱钉乱画、晾晒物品、拴绳挂物等;

(二)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

(三)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禽、遛放宠物、种植农作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物品、野餐、烧烤;

(五)在城市绿地内或者树池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剂的冰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在城市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建筑小品、雕塑、围栏、挡墙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滩涂、湿地范围内进行开垦耕种、挖掘地表植被以及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破坏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期满前按照规定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绿化。

第四十五条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时,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两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乔木的安全间距为2米,灌木的安全间距为1.5米。

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树木损坏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

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地下设施上缘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线缆、交通设施、高架线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线缆或者交通设施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修剪。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

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第五十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补栽、移植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程进行移植。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不得擅自砍伐其他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同类型树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情形,申请人还应当向树木保护管理责任人缴纳树木赔偿费,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一级保护地块内的城市绿地以及其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绿地占挖费、绿地恢复费、树木赔偿费和成活保证金的标准应当由价格、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挖费、树木赔偿费和扣缴的绿地恢复费、树木保护押金、成活保证金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面积、数量、标准或者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书面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本条例对行政处罚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投诉。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六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六^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确定的各种城市绿地的边界线。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地块的范围及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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