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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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doc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年11月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月日,安徽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并更名为《安徽省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各类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驱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各类开发园区,以及省级开发区(筹)、现代产业园区、产业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合作共建园区等。

开发区的设立与调整、建设与发展、管理与服务等,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是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载体,承接产业转移、对外开放的主要平台,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努力实现开发区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变,由速度数量向质量协同转变,将开发区建设成为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区、创新驱动和绿色集约发展的示范区、产城一体和带动区域发展的新城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做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筹协调、综合评价、规划编制、指导服务以及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所在地开发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省科技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商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开发区发展的支持力度,做好开发区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重点区域发展战略布局要求,具有明显的产业集聚优势,对区域经济发展能够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二)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五)原则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设立1家省级及以上开发区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逐级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省环境保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省商务部门牵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科技部门牵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由海关部门牵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管开发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管开发区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总体规划需报省发展改革、省住房城乡建设、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报省发展改革、省住房城乡建设、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需调整或扩大四至范围、变更名称或类型、整合其他开发园区的,应按照第七条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属于国家级开发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转型升级水平较高的省级(筹建)开发区优先转正,对发展长期滞后、资源利用率低、环境保护出现重大问题的省级开发区予以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摘牌。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开发区的转型升级综合评价工作。

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服务。

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鼓励开发区根据发展阶段、实际情况,采取市场化运营公司专业管理、政区合一直接管理等模式,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所在地政府应赋予开发区更多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可把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托管给开发区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省级开发区原则上行使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南北共建现代产业园区经结对双方市人民政府授权,可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统计、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或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对经济管理职责、办事流程、相关规划和政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项目批准与实施等信息进行公开。

(十)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和专业运营公司,负责开发区的服务管理和开发建设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选拨任用。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试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绩效挂钩”等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开发区发展需要,可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代表本部门行使相关职能,办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业务事项,接受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批准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划面积或者移址。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根据发展需要,将实际供地率作为安排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可以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坚持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开发区土地,严格落实开发区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预期亩均税收等要求。

推动土地由单一生产功能向城市综合功能转型,重点推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

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入和产出强度,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加强对闲置和低效用地处置力度。

建立健全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土地改变性质和主要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开发区主导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开发区产业定位,引导产业项目合理布局。

开发区应围绕主导产业,优化产业机构,协调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科技研发、金融保险、现代物流、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工业设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发展。

鼓励产业特色突出的开发区向高端化、专业化、品牌化园区发展。

鼓励开发区依托当地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打造特色产业园区。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业项目向开发区集聚。

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原则上不得在开发区外批准新建工业项目。

鼓励开发区外的工业项目搬迁入区。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不得引进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项目,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实现达标排放,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支持开发区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园区等绿色开发区。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成效好、经济实力强的开发区通过托管、飞地经济、资本运作等方式,整合相关开发区和乡镇工业集聚区,提升规模和品牌效应。

鼓励开展跨境、跨省以及省内园区合作共建。

第二十一条按照产城一体、宜业宜居的要求,优化开发区产业功能、城市功能、生态功能,合理确定产业、公共服务和生态用地比例,统筹规划建设开发区的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主城区等高对接,增强开发区承载能力和配套服务能力,提高开发区的人口密度。

第二十二条鼓励开发区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推广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模式,创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科技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园区和创新型园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到开发区创办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检测检验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联盟、企业研究院等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以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产业促进机构,支持开发区启动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通过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贴息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促进开发区形成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设置相对集中的场所,集中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实行一站式服务和限时办结制度,精简和优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开发区企业和产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按照权力清单规范企业项目审批,行政审批不得超越权力清单。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开发区劳动者、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求、举报和控告,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全省开发区转型发展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皖江示范区建设资金、皖北现代产业园区支持资金、县域开发区基础设施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支持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不断放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杠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行地方政府性债券、贷款贴息、注资、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开发区基础设施、产业项目、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财政支持力度,把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财政预算,予以重点支持。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法采取直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开发区发展。

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在开发区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机构,投资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开发区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创新创业给予专项支持,对在开发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开发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深化产教融合、校际合作,鼓励中外合作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为开发区企业发展提供稳定、高素质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重大项目、政府性债务以及财政性资金的申报、管理和使用情况等的财政管理,强化对园区预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开发区统一协调组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各级政府开发区工作年会例会制度。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用地、财政、招商引资等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应当提交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开发区政策需要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开发区的;

(二)违反规定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政策的;

(三)未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为入区企业提供土地的;

(五)违反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乡镇工业集聚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17年月日 实施日期:

2017年月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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