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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行业自律08版

宁波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200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宁波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同时为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发展,经宁波市各财险公司(以下简称“各签约公司”)共同协商并签订《宁波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08版(以下简称“公约”),以资共同执行。

第二条各签约公司开展车辆险业务活动时,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自觉遵循公平竞争与诚信合作的原则,不得损害行业利益,各签约公司不得无故退出本公约(国家或保监会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条本公约作为行业成员共同签署的自律文件,对宁波市所有经营车辆险业务的财险公司都有约束效力,各签约公司都必须遵守本公约的每一项约定。

任何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条款,均属违约。

违约行为一经查实,违约公司自愿按“违约责任”先在保证金中交纳违约金并接受相应处理,保证金不足时,须在十天内补足。

新成立的财险公司自开业之日起自动加入本公约并遵守公约的每一项约定,在开展车辆险业务时必须执行本公约。

第二章展业公约

第一节承保规则

第四条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含营销服务部,下同)必须严格执行经上级总公司同意并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五条各签约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保监发[2008]7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宁波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甬保监发[2006]14号)的监管精神,据实使用条款费率,确保严格使用费率调整系数。

第六条各签约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2号)、《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96号)、《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等文件的监管精神,做好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规范承保。

第七条各签约公司原则上参照行驶证或机动车辆登记证所载内容为准确定车辆使用性质,实际操作中参照以下原则界定以下车辆的使用性质和承保方式,未列明的则仍按中保协规定的新的交强险费率规章(2008年2月1日版)执行。

(一)非营业客车

1.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为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有租赁业务范围的企业承租且租赁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的客车,可适用对应的非营业客车费率,且被保险人必须为承租方。

2.警车、普通囚车、殡葬车商业险可按对应的党政机关费率承保。

3.对家庭自用汽车中15座(含)以上客车核实实际使用性质后承保。

4.使用十年(含)以上的进口车辆,需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或者使用特异车型、稀有车型、古老车型的“1.3-2.0”的车型系数进行承保。

(二)非营业货车

1.行驶证载明为非营业,用于驾驶教练、邮政公司用于邮递业务、快递公司用于快递业务、家政服务公司用于家政服务的货车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适用对应的非营业货车的费率。

2.行驶证载明为非营业,企、事业单位自用(运输类企业除外)的货车,适用对应的非营业货车的费率承保,10吨(含)以上车辆需核实实际使用性质后承保。

(三)营业客车

1.用于出租、租赁、公交、公路客运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或有运管局核发的营运证的车辆,属于营业客车;

2.旅游客运车(包括无证营运)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客数,适用对应的公路客运车费率。

(四)营业货车

1.运输类企业及个人行驶证载明为营业或货运的1吨(含)以下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按营业货车承保。

2.行驶证上没有明确使用性质的车辆,除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证据证明确属非营业车可按非营业性车辆承保外,其他按营业性车辆承保;

运输类企业及个人1吨以上的货车按营业货车承保。

3.行驶证载明为低速载货汽车的,商业险按营业性低速载货汽车承保。

第八条关于特种车和主挂分体的营业货车的承保事项,按以下规则执行,未列明的仍按中保协新的交强险费率规章执行。

(一)特种车按其用途共分成4类,不同类型机动车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特种车一:

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必须是一体的);

特种车二:

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必须是一体的),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含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沥青洒布车、泵车、冷藏或保温(必须是一体的)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

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医院的普通救护车、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

集装箱拖头及其他所有牵引头(场地内作业并挂有专用车牌、属于第七条

(二)中第2点的牵引头除外)。

(二)其他部分特种车明确如下:

1.医院的普通救护车按特种车三的费率承保。

2.水泥罐装车(主挂一体)、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按特种车二费率承保,并加强风险控制。

3.港区及机场内作业挂有专用车牌的车辆在承保了交强险的前提下,可以按对应非营业企业车辆予以承保。

(三)挂车明确如下:

1.一般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商业车损险按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2.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的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特种车一的30%计算,商业车损险按特种车一的50%计算。

3.装置有油罐、汽罐、液罐以外罐体的挂车,或装置有冷藏、保温等设备的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特种车二的30%计算,商业车损险按特种车二的50%计算。

4.装置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特种车三的30%计算,商业车损险按特种车三的50%计算。

5.挂车商业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否承保跟随主车,如果主车未承保前述相应险种的,挂车也可不承保但保单中必须约定对应的主车保单号码和牌照号码。

第九条车损险新车购置价以北京精友时代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数据为参照标准,对应车型的车价并对照车辆的上市年份予以确认。

折旧标准参照条款或“车辆折旧率”表,也可参照国家统一的执行标准。

协会制定特异、稀有、古老车型清单和已停产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清单(见附表一),对于特异、稀有、古老车型清单各公司可以增加但不能减少。

1.对精友网系统内无法找到与行驶证完全一致的型号车辆,各公司可在一定的车型范围内适当选择,并需向协会报备,协会在一个工作日内提交精友网完善此车型价格。

2.关于车价取整问题,可千元舍取(即采用“舍九法”)。

3.停产车型可按同型号对应价格承保,并向协会报备。

第十条各签约公司必须规范使用费率调整系数,现就“费率调整系数表”相关事宜明确如下:

1.新车不得使用“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客户忠诚度”、“安全驾驶”等系数。

初次投保满一年的续保时可视为旧车。

第二年起,车损险计算年限以行驶证初次登记日为准。

2.上一保险年度发生1次及2次赔案(包括未决)的车辆“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系数为1。

上一保险年度发生3次及3次以上赔案(包括未决)的车辆,必须使用各公司条款费率规章内对应的费率调整系数。

3.出租车需使用平均行驶里程≥50000公里系数。

4.“客户忠诚度”、“投保年度”系数的界定以保监厅函〔2008〕248号为准。

5.商业险发生赔案(包括未决)或宁波交通警察信息网有违章记录的车辆不得使用安全驾驶系数。

6.“车队”是指同一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人在一个投保年度内,在同一公司投保的企事业、机关车辆数超过5辆(含5辆)。

不得人为组建车队,原则上按行驶证进行认定。

7.对选择指定驾驶人、约定行驶区域、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必须在投保单及保险单注明,并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且在理赔时必须严格按条款赔偿,否则视作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

8.各签约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前按(附表二)将续保月度前二个月车辆的上一保险年度出险数据报送协会,由协会统一汇总挂协会网站。

转保车辆有放弃索赔未决赔案的,由新承保公司填具机动车放弃索赔(注销)联系单(附件二),由被保险人签字后传真至原承保公司,原承保公司要及时给予回执,并依据此联系单对相应赔案予以注销、确认;新承保公司必须将联系单原件和回执传真一同放入承保档案归档以备查。

转保车辆索取以前年度索赔证明的,原承保公司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各签约公司承保车损险时,应该鼓励和引导客户选择附加承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500元免赔额)。

选择此附加条款后车损险费率可根据条款规定再进行费率下浮。

第十二条各签约公司承保时,核保政策应加强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公约的所有约定。

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严格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假借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以“车险五九五折”、“七折以下再打八五折”、“商业险7折后再省15%”、“省上加省”等方式进行宣传和推销,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第十四条严禁异地公司在甬展业扰乱市场环境。

对省内其他地区公司在甬展业的,由当地分支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出面协调整改,若限期不能整改的,则按违约责任论处;对省外公司来甬展业的,则提交保监局处理。

第二节投标规则

第十五条各签约公司必须加强招标业务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投标对象仅限于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招标的行政事业单位。

特殊情况的,须事先经协会同意。

第十六条各签约公司在投标时必须据实使用条款费率,不得同时使用车队、单车费率调整系数。

严禁使用商业贿赂招揽业务,如以支付安全奖、手续费、实物奖励、购物券等方式扩大优惠幅度,也不得在承保条件之外扩大保险责任、赠送其他险种;严禁以其他名目支付费用,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严禁各签约公司擅自承诺扩大招标车辆范围,将不符合招标范围或未实施正常招标程序的车辆纳入招标业务进行承保(私人用车不得参与招标,以车辆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十八条各签约公司参与车辆保险投标后,应立即于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投标文件(标书)报协会,并向协会介绍投标文件(标书)的全部内容。

中标公司必须将最终的中标文件报协会备案。

第三节财务规则

第十九条各签约公司必须确保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

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

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保单保费金额必须与保费发票金额相一致,实际收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车险保费金额必须与保单保费金额、保费发票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条严禁各签约公司以假退保的方式坐支、截留资金用以支付手续费或进行“贴费”。

对于确需退保的,必须严格按照各公司退保操作规程执行,将有客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和批单一同归档。

退保保费必须按财务规定将以转账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客户(个人客户或结算起点金以下除外)。

检查时对承保档案和批改档案一并检查。

第二十一条严禁各签约公司以返还佣金、贴补费用、赠送险种、汽油票、礼品(礼券)、免费维修保养或扩大保险责任等方式招揽业务,或变相通过保险代理人、营销员等以返还佣金、贴补费用、赠送险种、汽油票、礼品(礼券)或免费维修保养等。

第二十二条各签约公司只能与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合作,并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不得接受无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单位的业务;不得接受虽具有合法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单位的业务,更不得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各签约公司中介手续费必须在财务手续费科目中全额据实列支,必须有中介业务台账、手续费台账且两账相符,手续费率及其支付方式必须与保险代理(经纪)合同相符。

保费划转和手续费支付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且支付前提为保费全额到账。

不得向未产生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各签约公司必须严格控制车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逐单手续费率不得超过规定的上限额度,并据实列支,依法纳税;车险手续费率支付的最高上限规定如下:

(一)交强险不得超过每笔业务实收保费的4%;

(二)商业车险另行制定;

严禁以“坐扣”保险费、返还保险费、保险费分期、假退保、假赔案、假批单等方式变相提高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手续费结算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和《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中的规定,由代理机构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以其它任何支付凭证替代《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各签约公司必须建立保险个人代理人及营销员业务台账,营销员手续费的结算必须根据财税部门的规定向税务部门开取劳务发票,不得以其它任何支付凭证替代正式的劳务发票。

各签约公司的代理业务台账的明细必须与业务系统相吻合。

第二十五条各签约公司必须确保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

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

要对业务员制定合理的展业费用政策,不得报销非真实用于展业支出的办公用品、日用品、会议费、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严禁收集或购买他人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票据套取资金。

不得为中介机构等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不得给营销人员列支任何佣金科目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划转保费或索要高额手续费的,各签约公司必须及时向自律执行小组报告。

一经查实,自律执行小组将予以通报,各签约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与其发生任何代理业务关系。

对于通报不改进的代理机构书面报宁波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签约单位必须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

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三章违约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约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四、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自愿按违约业务足额保费部分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十万元为限。

其中违反公约第十条第8项内容的,公司未及时或不准确向协会、原承保公司报送数据的,自愿按每次(笔)一千元交纳违约金。

公司未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前年度索赔证明的,自愿按每次(笔)一千元交纳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公约第十三、十八条的,自愿交纳违约金一万元,并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参与投标的每一家保险公司自愿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

对中标的保险公司,再按违约业务保费总额20%交纳违约金,最高以二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一条违反公约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对参与招标的每一家保险公司自愿按二万元交纳违约金。

对中标公司,再按违约业务保费总额20%交纳违约金,最高以二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愿按违约业务保费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十万元为限。

如果确实能证明违约完全是营销员(个人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可免除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公司必须同该营销员(个人代理人)解除挂靠合同,并不再接受其业务,并将该营销员(个人代理人)上报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否则仍自愿按前述规定予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违约系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或经纪人的行为,则公司必须与该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或经纪人解除代理或经纪关系,并不再接受其业务,将其上报行业协会列入行业黑名单,否则仍自愿按前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举报核实已给予奖励的保单的承保公司不得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自愿按本次违约业务保费总额20%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二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结算中代理机构不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按与中介费用等额交纳违约金;对在营销员(个人代理人)费用结算中不使用财税部门劳务发票的,自愿按佣金数额双倍交纳违约金。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愿按本次违约费用支出总额20%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代理机构,将列为行业黑名单。

任何签约公司都不得与其发生任何代理业务关系,否则自愿按继续发生代理业务保费收入等额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愿按虚假理赔数额交纳违约金,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交纳违约金,最高以二十万元为限。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公约(第十四、十八条除外)的,除交纳以上规定的违约金外,对违约行为责任人,自愿按公司交纳违约金总额的5%交纳个人违约金,由公司负责落实。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公约的,由行业协会落实违约责任,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上报宁波保监局。

对违约情节严重,涉嫌违法违规的报宁波保监局和税务等部门查处。

第四章自律执行

第四十条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维护公约的严肃性,由车辆险专业工作委员会组成车险自律检查执行小组,对本公司或其他签约公司履行公约的自查或互查等,自律执行小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履行对公约的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各签约公司同意互相监督并按公约的约定接受由车辆险专业工作委员会组成的自律检查执行小组或受委托中介机构的检查,同时给予全力配合。

第四十二条举报检查。

各签约公司应在督促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一些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向协会反映与举报。

首先实行举报相对透明制度和保密制度,即应由举报人所属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包括概况、违约事实、违约保单等),并由举报人所属公司的车险委员签字核实。

对采用电话等其他非书面投诉举报形式的,协会秘书处视具体情况处理,对于有价值的线索,可移交执行小组进行跟踪检查。

秘书处工作人员为举报公司或举报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事项。

其次建立书面举报检查制度,即凡书面举报必检查。

秘书处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给被举报公司,被举报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书面提交自查报告等证明材料。

秘书处认为自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及时移交执行小组进行检查。

第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被举报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给予举报人以缴付违约金金额5%的奖励,奖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

对各签约公司及分支机构等贴费行为实行社会举报奖励制度,并加大社会举报的奖励力度,举报人必须提供书面证据以供查实。

对举报中发现发票金额与实收保费金额不符的或有书面证据证明有贴费行为并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人民币五千元的奖励。

实行暗访制度。

由行业协会和保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各签约公司进行暗访,经暗访确认违约行为属实的,将按本公约的相关规定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批量检查。

各签约公司可以视具体情况开展公司互查、委托中介机构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每次批量检查均由执行小组具体制订检查办法,提交车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执行。

第四十四条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抵达被检查公司时出示协会的检查授权书(或委托协议)。

被检查单位接受检查时应提前准备好以下资料:

1.公司执行的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2.承保清单/承保登记簿;

3.保单卷宗(保单副本)、保费发票,赔案卷宗;

4.财务凭证;

5.业务信息系统、理赔信息系统、财务信息系统;

6.手续费明细账、手续费支付凭证;

7.中标书及中标协议。

执行小组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对各签约公司所有险种业务相关的保险单证及相关的财务凭证、账目进行检查,作必要的记录和复印。

第四十五条现场确认。

检查人员应当场将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公司做出反馈,对举报的违约事项出具“违约处理及整改建议书”并提交协会;对批量检查的,按照具体的检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现场与非现场举证。

在检查中出现与被检查单位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时,原则上被检查公司应在检查现场予以举证,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对现场确实不能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被检查公司应在本公司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并提交检查人员。

第四十七条被检查公司书面证明材料应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检查人员送交自律执行小组备案,另一份由被检查公司留存,且举证材料必须客观、充分。

不再接受其他时间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为确保各签约单位对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性、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将在各市级保险机构抽调车险专业委员会委员及科级以上财务人员各一名,组成“车险行业自律手续费检查组”(以下简称“检查组”)。

由协会负责组织相互协查。

检查小组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接受检查任务,具体检查工作由协会统一组织安排,不得单独行动。

检查小组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被查公司派驻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检查小组成员可以对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与业务有关的保险单证(含理赔)及相关的财务凭证、账目进行检查,若要被查公司提供的单证、财务凭证和账目复印件,须由协会人员负责提取,检查小组对所复印的材料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复印材料不得转交给他人。

检查小组在检查结束时,应当场将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公司作出书面反馈并予以确认,对检查事项出具调查报告并提交协会。

被检查公司如有异议,检查小组应当场复查,并以复查结果为准,如再有异议,由车险自律手续费领导小组合议决定,并报请宁波保监局组织复查。

检查小组人员应遵守检查纪律,必须依照公约规定办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履行检查责职,不散布违背公约和不利于团结的言论,不接受被检查公司的宴请和礼物。

检查小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如举报投诉人、被检查单位和客户资料、检查内容等进行严格保密)。

不得在检查时搜集被查公司的经营数据、摘录被查公司的业务情况,也不得将检查情况通报本公司,更不得未经允许接受媒体采访。

检查小组人员若违反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将退回原公司,并对派出公司作行业通报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约责任追究程序。

由车辆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按公约相关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协会秘书处通报全体签约公司,同时抄报宁波保监局。

违约事实由宁波保监局查实并通知协会秘书处的,可以不召开车辆险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直接由协会秘书处根据宁波保监局处理意见及公约相关条款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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