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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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

主讲人:

陈广言教授

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创会会长

深圳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

主要内容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

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

■施工合同的几个概念

◆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发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取得建设项目总承包资格的项目总承包单位。

◆承包人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在施工合同中,实行的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

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

一、合同形式选择不当

二、合同主体的缔约资格不符合规定

三、合同条款不全,约定不明确

四、草率签订

五、缺乏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一)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

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

4、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二)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

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

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

4、“挂靠”问题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

案例1:

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

【案情摘要】

原告:

孙某被告:

人防工程公司

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

1992年4月12日与原告孙某签订承包施工队合同,合同载明:

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三施工队;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队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证复印本和印鉴;由原告自置设备、自备厂房、自找活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原告自1992年4月12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共向被告交纳利润2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为该队刻制的上述印鉴交给原告,并具函申请为原告刻制第三施工队的财务专章和业务专章。

原告组建了施工人员,加工定作和购置了卷扬机、罗纹钢、脚手架、小推车、写字台、塔吊八角盘、吊斗、钢丝绳等配套的零部件及其他物品。

1992年7月中旬,原告带施工队承建医院综合楼工程,1994年底建筑市场整顿,被告提出: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

双方于1995年1月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

言明:

第三施工队承担的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医院拨给该队的建筑材料折款转给公司;第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结算;第三施工队的工程损失如实报公司,待双方确认后计开支费用,约定双方必须在同月20日付清。

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后的固定资产处理报告”和“医院部分工程决算书”,被告未作答复。

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支付他的承包抵押金、工程款和固定资产折款,拒绝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

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将施工队发包给他,这是被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计243530.31元。

被告辩称:

他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力量薄弱,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

故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2.28元。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

被告开办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擅自具函刻制印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先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搅拌机二台的同时,对使用期间的机损予以折款修复;原告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折款及支取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

对履行该无效合同期间原告实际租用场地的租赁费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告在承建综合楼工作中不能按期开工和不能正常施工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此期间的汽车、搅拌机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为履行该无效合同所购置和定做的物资与机械设备应在接收的同时,按实际价格折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对已接收的原告为综合楼定作的预应力楼板,应负责与加工方结算,将原告偿付的综合楼楼板加工材料折款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量和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综合楼工程实际开支的木材、模板、钢材加工费及运费应据实偿付。

至于被告的反诉,与法相背,不予支持。

判决:

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折款及支取的工程款共201071.23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

风险抵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6元;返还解放牌汽车(4吨)1辆,修理费7334.10元;搅拌机(400立升)2台,修理费2095元。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认为:

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第三施工队,未取得营业资格,其发包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其承包期间对

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建设主体资质不符导致合同无效案

【案情摘要】

原告:

广东省某甲市建新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

广东省某甲市丽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发包的某甲市建设路三号地“某甲市丽都度假村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工程自2001年9月开始施工于2002年5月正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质检站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建设款人民币20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2002年9月原告诉至广东省甲市地方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5万元,利息人民币520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05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至今欠款不予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建设合同签订时没有工程建设相关的资质并且不向被告申明实情,并造成工程延期,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欠工程款作为工程延期的赔偿给被告,另外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原告对欺诈造成工程延期一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三级的建设企业,但是承建的某甲市丽都大酒店工程为18层楼高层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二级以上总承包企业资质建设企业的承包范围,而原告只有三级总承包建筑企业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的建设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后原告方占主要责任,被告方审查不严占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对该工程的建设付出了代价,本着公平原则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完工部分委托评估机构核定价格,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得出的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审理查明工程的延期是因被告的原因所致,故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建筑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8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

3.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不予支付;

4.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万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一)合同纠纷及其成因

1、承包商竞争过分激烈

2、“三边工程”’引起的工程造价失控

3、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

4、施工合同调价与索赔条款的重合

5、合同缺陷

6、双方理解分歧

7、工程款拖欠

■引发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审批不严导致建设单位资金不足。

第二,买方市场导致供求关系失衡。

第三,有法不依,法律实施情况差。

当然,在实践中引发施工合同价款纠纷的因素不限于此,例如,工程量清单法中合同总价与各分项工程价格之和不符、支付条件不同对合同价格的影响等等。

(二)合同纠纷处理途径

1、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理

2、合同总价与分项工程单价之和不符的处理

3、约定不明与理解分歧的处理

4、合同缺项的处理

5、合同冲突的处理

6、风险处理

7、关于调价条款与索赔条款重合的处理

(三)案例及评析

案例3:

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天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

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

中天开发公司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01年末全部竣工,并经市质监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虽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做了工程结算,但原告认为原材料涨价属于情势变更,仍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合理,故而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为此成诉。

被告答辩:

由于工程中未发生增项,原告所诉应以鉴定价格结算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工程造价由原告先行做出预算,以被告方审定为准,并未规定结算由鉴定价格来审定;并且合同的结算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审裁结果】

法院认为:

1999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末,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天开发公司签订了《芳水园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规定实行责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甲方审定的预算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双方所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之内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双方按合同的规定作了工程预、决算。

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的,上述诸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方式合法,并得到双方的认可。

至于原告提出其自行进行了委托鉴定,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给付其工程款一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价格与建设单位和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进行的预、结算,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因果关系。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原材料涨价,双方所做的结算不合理,要求重新做结算的请求,法院认为,因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工程承包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设计施工图及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预算,经被告对工程调整变更价款和材料价差等进行审核,并得到双方认可后签字和盖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预见到原材料涨价的风险,在起诉之后又不能对结算中存在不合理的主张举出证据,其要求重新结算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4:

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汇文中学建筑工程阴阳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7年10月27日,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签订了《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

定,工程总造价为2494750元。

合同签订后,橡塑公司单方办理了该合同议标和合同备案等手续。

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

天津六建主张,橡塑公司和汇文中学应按1998年11月19日结算造价或鉴定造价支付工程款。

主要事实与理由:

1997年10月27日,双方为办理手续而签订了《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

橡塑公司用该合同办理了招投标和备案等手续后,于1998年4月8日给天津六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科研楼、车间工程量正在核对中,工程造价尚没确定,因此暂时不能签订工程合同书。

特此证明。

”所以,1997年10月27日合同中工程总造价为2494750元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预算价在1998年4月双方还未确定。

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才正式签订了合同,工程造价确定为6381364元。

该合同书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1997年10月27日合同内容相同。

由于该工程是汇文中学介绍的,工程款也是汇文中学给付的,天津六建一直以为该工程是汇文中学的三产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的工程,所以合同书由“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盖章,该合同已备案。

1998年11月19日天津六建与汇文中学签订了六项工程结算书。

另外,汇文中学给付工程款为250万。

顺延工期的签证上有汇文中学的盖章。

橡塑公司辩称,“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证明”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1998年5月13日合同不是橡塑公司签订的,橡塑公司亦未委托汇文中学进行结算,所以合同和结算书对橡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1997年10月27日《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包死价2494750元结算工程款。

汇文中学辩称,学校对公章管理混乱,天津六建让盖章,我校就给盖了。

橡塑公司租住我校平房办公,工程是汇文中学介绍的,不是汇文中学所有的,所以汇文中学无权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

经法院审理查明:

橡塑公司与天津六建对1997年10月27日签订过《科研楼、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及全部工程由天津六建施工完成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对该合同中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存在争议。

橡塑公司对“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上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与天津六建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汇文中学对向天津六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1998年5月13日合同、结算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

【审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六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橡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的平米数及造价双方在1997年10月27日合同中已经确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所以天津六建要求全部工程均按鉴定造价结算没有根据,不能支持。

天津六建在1997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为橡塑公司完成的工程,双方没有约定造价,又不能协商一致,该部分工程应依照鉴定部门的鉴定造价结算。

天津六建虽提供了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签订的合同书,但橡塑公司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对橡塑公司无约束力。

汇文中学虽在结算书上盖章,但不能代表橡塑公司。

因此,天津六建要求汇文中学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根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0月27日合同有效依据不足。

虽然橡塑公司对1998年4月8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该书证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橡塑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所以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不能提供出当时作出工程预算造价为2494750元的预算依据,天津六建以低于工程直接费的价格签订合同后,橡塑公司明知合同已备案又给天津六建出具“证明”,所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明”与天津六建主张2494750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关联性。

由此证明双方不按1997年10月27日合同履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约定的造价无效。

橡塑公司对1998年5月13日合同书和结算书不予追认。

天津六建亦未能提供橡塑公司授权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汇文中学签订合同和结算书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天津市汇文电气自动化设备厂、汇文中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所以,1998年5月13日合同书及天津六建与汇文中学签订的结算书无效,不能作为天津六建与橡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双方对相应的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遵守。

双方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

【发布单位】天津仲裁委员

【发布时间】

本指引是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起草,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其目的是为向仲裁员在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借鉴,仅供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参考。

一、审查证明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仲裁主体资格、资质的证据

(一)主体资格

1、当事人应提交登记资料:

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

2、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主体资质

1、如建设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交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2、施工单位应提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施工资质证书、进津施工许可证明。

(三)特殊适格当事人

1、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

2、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

3、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突破了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

二、审查证明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人的证据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

1、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2、实际施工人应提供施工资料、已付款结算凭据等。

3、建设工程属挂靠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应提供与被挂靠方签订的合同。

(二)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项目(内容)

①当事人应提供建设项目的合法性证明文件,主要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②依法应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提供招标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

③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2、合同的范围(形式)

①除主合同外,补充合同,合同附件应提供齐全

②订立了“阴阳”合同的,提供全部合同文本。

③具有总包、联建合同关系的,要提供总包合同、分包合同,以及联合施工承包合同。

④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及修改内容不一致的,要提供全部合同文本原件。

⑤与合同争议有关的技术图纸、洽商纪录、会议纪要、设计和工程变更签证、信函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之二

三、审查履行或完成合同的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签收证明)。

2、工程结算书及预算书(或施工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的签收证明)。

3、工程量发生变化的签证单、图纸。

4、工程未验收亦未结算的,当事人应提供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的相应证据。

5、当前工程形象进度或施工节点。

6、工程已停、缓建的,停、缓建的具体时间。

7、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的,进行现场勘验。

四、合同效力审查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绝对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经竣工或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工程的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视为有效及不作无效处理的合同

1、施工或仲裁审理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2、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

3、肢解分包不一律按无效处理。

4、订立“阴阳”合同的,以“阳”合同即备案合同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

五、审查损失计算依据

1、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注意约定利息过高或过低的依照合同法可以进行调整)

2、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应予支持,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六、工程价款纠纷

1、以双方合意为首要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量。

2、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定额计价为辅确认工程价款。

3、发包人逾期28天不答复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按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

4、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根据备案中标合同确定工程款。

5、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从其约定。

6、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WwW.cSpengBo.cOm蓬勃范文网: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7、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8、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1、主体方面一般限于与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之间,不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监理和买卖合同的供应商。

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导致分包人权利受损时,实务中可以酌情考虑分包人代为行使优先受偿权。

2、客体方面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形式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或约定完成的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他建设工程款。

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均不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受偿范围和期限,仅包括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材

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

利息、停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

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①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对该商品房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②数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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