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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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马涛
03秋法学〔本科〕
论文摘要
21世纪是信息时代,电脑的广泛普及和技术水平日益成熟的结果是数据库得到普遍应用,由于数据库的巨大价值和本身的固有弱点,使得数据库容易被侵权和遭到破坏,数据库的保护也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依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分什么是数据库、为什么要保护数据库、保护的措施及方法三个层次对数据库保护问题深入讨论。
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汇编作品,形式上的独创性是认定标准,分析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利弊,认为当今数据库保护存在许多问题;我国数据库产业较兴旺国家落后,其法律保护也相对滞后,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经验,依据现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实施对数据库的有效保护,以求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找到一条现实可行的解决之路。
关键词:
数据库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1引言
就一般而言,我们无疑已进入了一个信息社会。
作为信息社会重要的根底设施,数据库扮演了重要角色。
它使人能够主动快捷有效地获取信息,使信息的流动更为有效、有序。
从而促进了经济、文化的开展和技术的进步。
数据库“是开发全球信息根底设施的关键因素,是促进经济开展、文化开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
〞[1]可以说,数据库蕴涵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且由于数据库本身固有的易于可复制性,数据库面临着时刻被侵权的厄运,为维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产业的开展。
各国纷纷对数据库予以法律保护。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目前大约有130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2]规定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许多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3]但坦率地说,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库保护,真正健全的保护机制还未建立,特别在中国,这个问题尤为突出。
任何问题的讨论都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总结世界各国在保护数据库方面的得与失,进而探讨中国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健全自己的数据库保护体系。
2数据库及其法律属性
在讨论如何保护数据库之前,了解什么是数据库以及其法律属性显然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要先知道它所要保护的是什么东西,然后才知道要以什么部门法来保护。
数据库,本来是计算机行业的专用术语,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
〞[4]还有的认为数据库是“通用化的相关数据集合,它不仅包括数据本身,而且包括数据之间的联系。
〞[5]定义虽多,但其本质无非就是数据的排列、集合。
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是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的规那么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集合。
这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的,因为数据库源于技术,了解一下有助于我们把握数据库的内涵。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理解数据库的呢?
对此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
比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
“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数据资料的集合。
〞欧盟的定义是:
“数据库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用语各异,内涵却一样。
综合以上定义,我们不妨认为数据库通用的定义为:
“数据库是指按一定程序、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
〞按照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在传统条件下,号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均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条件下,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如法律法规信息库、投资工程信息库等。
可以说,在传统条件下的号码簿只是数据库的初级形式,而网络条件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库。
而依据数据库组成材料来源的不同,数据库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由本身是版权客体的信息聚集而成的作品型数据库,二是非版权客体信息聚集而成的事实型数据库。
前者由于构成材料本身享有著作权,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这一点无可争议,也就没有什么可以讨论的。
而后者由于是由事实材料构成的,并且其占的比重大,争议也大,因而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论述的数据库类型就是事实数据库。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明确数据库的本质是集合,那么它的法律属性也就好理解了。
尽管如此,学者们还是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同传统的编辑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如?
伯尔尼公约?
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的编纂物,不管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另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本身就是原创作品。
如日本的文部省著作权审议会在1984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
有系统地整理资料、分析信息、选定关键词做成文件,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不是一种编辑工作。
争议是存在的,但无论任何,数据库是作品这一论点没有人反对。
那么,依据知识产权法一般原理,一个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有独创性。
数据库想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这几点是必须的。
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传统印刷形式的数据库,一般而言,前两个要件都是能满足的,因而数据库的作品性取决于第三要件,即其是否有独创性。
是否具备独创性是数据库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至于如何理解“独创性〞在国际上还有分歧,主要有“辛勤收集原那么(industriouscollection)〞(又称“额头出汗原那么〞)和“原创性原那么〔intellectualcreation〕〞之争:
“辛勤收集原那么〞起初在美国很是流行,是指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即具有独创性而得到版权法保护;“原创性原那么〞那么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数据库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方面表达独创性。
原创性原那么是当前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
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
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都用了相同的表述来描述数据库的独创性:
“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
即对独创性的认定采用“原创性原那么〞;欧盟?
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也采用了“原创性原那么〞,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版权界也由“辛勤收集原那么〞向“原创性原那么〞过渡,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公司诉Rural效劳公司一案中,抛弃了其版权法中的“辛勤收集原那么〞,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表达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
〞
由此可见,构成数据库独创性的要件有二:
其一为数据的选取,即数据库制作者通常根据制作目的,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所需的材料;其二为数据的编排,即内容储存在数据库中的顺序或呈现于用户面前的顺序。
数据库的独创性既可以表达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也可表达在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是形式上的独创性:
数据库要么具有创造性的主题和体系,要么具有新颖的排列方式和检索方式,从而在独创性上具备获得版权的条件。
就举人们常用的搜索引擎来说,作为搜索引擎,它搜索的一般为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即公共信息〕,其本身对信息没享有任何权利,而且网络上的信息任何一个搜索引擎都可以搜索。
但使用独特的高级硬件和软件以及高效的搜索算法(PageRank-网页评级系统),使搜索速度以及搜索质量远远高于其他的搜索引擎。
这就是独创性的例子。
还可以举法律查询工具-北大法宝来说,法律条文本身是没有著作权的,谁都可以用,市场上也有许多法律查询软件,但北大法宝采用独特的双向超文本链接技术,使得人们可以以法查法条,以法查案,以案查法,极大拓宽获取信息的深度和广度。
表达了形式上的独创性。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汇编作品,其认定的标准是数据的选取、编排具有满足某些创造性的要求,“智力创作上的独创性是用以确定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6]
3国际上数据库保护现状
前面我们已经说到,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
而数据库本身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据报道,美国建一大型数据库,在技术熟练的条件下,需要100人年,数据库投入使用后,每天要有30次检索,经济上才合算。
中国开发一个中文数据库,一般需要投入10万元以上资金和数十人年以上人力资源。
此外每年还要投入一笔更新维护费。
而数据库是长线产品,需长时间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和收回投资。
而在信息社会特别是互联网普及的条件下,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是极其容易的,假设任由他人复制、传播,无论如何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是违背社会公平价值的。
法律是标榜公平与正义的,技术上的防范不可或缺,但在法治社会,法律的保护才最为重要。
因而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收回其对建立数据库所投资金的适当权利。
因此许多国家针对数据库的汇编作品性质,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
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
?
伯尔尼公约?
第2条第5款中规定: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1996年12月通过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第5条标题是“数据汇编(数据库)〞,此条规定: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中规定: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
可见,人们现在要讨论的不是数据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而是如何保护的问题,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在如何保护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分歧,?
伯尔尼公约?
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
TRIPS协议?
那么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不可否认,数据库应该也必须在版权法体系下获得保护,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现行法律体系的做法,但由于数据库是一种新事物,它与传统的作品不大一样。
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给传统的版权法理论带来了挑战:
版权法只保护表现,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
数据库中纯粹的数据和信息,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是不享有版权的。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
在如今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被使用并不断开展进步的情况下,很容易就可以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库全部数据内容,甚至印刷型非电子数据库也能通过扫描仪或纸电转换技术被轻易拷贝,经过重新编排或删节或析取,就可以产生一个内容相同但形式不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
而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最大威胁也恰恰来自于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复制。
这种情况时有发生,而版权法保护在这里那么显得“软弱无力〞。
在人类社会步入信息社会的今天,信息的价值日益重要,正逐步成为社会开展和进步的决定性因素。
一个数据库的价值,并非表达在其编排构架上,更重要地表达在其所含信息的内容方面。
开发一个数据库一般要付出大量的经济投资和智力投资,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对这样一种花费许多投入的智力成果,如果允许他人随意复制和使用其内容数据,甚至被营利性地利用,显然是不公平的。
仅就数据而言,或者说不经过加工的数据,只是一种原始材料,或是一堆死材料,不能给人以知识和智慧,影响不了人类的活动,它的价值只是在于记录了客观世界的事实。
如,表示人名、地名和物品名称的数据。
而我们所说的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数据的简单堆积。
制作者要花费很大的精力管理数据,每一组数据均对应一个应用程序,数据以文件形式长期保存在计算机中。
用户所使用的数据要按规定由文件系统中取出。
所以互相关联的数据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处理,即用于管理这些数据的多种手段而使数据发生了质的变化。
数据库就如同图书馆,图书馆是存储并负责管理图书的部门,它不仅是书库,还要把它管理好。
数据库的形式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就无法表达它在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
离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去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
如果复制了一个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实质上就是复制了该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从而可以认为侵犯了该数据库的著作权。
因此,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应该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
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材料,在传统经济复制本钱很高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思想是可行的,但在信息时代,数字技术使数据库数字化为一大堆数字信息,复制相当容易而且价格低廉。
显然,如果数据库当中的内容可以任由他人复制,稍加改动就变成他人的劳动成果的话,会直接损害数据库原创者的经济利益,严重打击数据库产业不断创造开展的积极性,长远而言会对数据库产业造成错误的导向,助长投机取巧、盗版抄袭之风,最终导致数据库产业的萎缩和停滞。
因此数据库内容本身,也应该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欧洲数据库制作者们在世界各地四处游说。
终于,他们首先在欧洲获得了胜利。
1996年3月1日,欧盟通过了?
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
。
指令针对数据库在内容保护方面提出了特殊权利保护,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局部撷取或再利用的权利。
指令认为:
“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的使用,使数据库的制作者面临这样一种风险,即他人可能会未经其本人许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库内容或将数据库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其数据编排上的任何版权,这是不公平的。
〞因此特殊保护采取保护内容原那么,目的是为了防止上述的“盗用〞:
1、数据库的合法使用者可以
(1)为私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
(2)为教学、科研目的摘录数据库内容,但须说明来源,并只能出于非商业性目的;(3)为公共平安、行政或司法程序目的摘录和再利用数据库。
但是,重复性和系统性地摘录、再利用数据库内容非实质局部,可能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会被禁止;2、特殊权利的保护期为自向公众提供之日起15年,但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因数据库的实质性的任何改变(即数据库内容的增删、更改)而得以延续,从而使数据库制作者的特殊权利得以长期保存。
我们明白,这部法律是在数据库制作者们的游说下得以出台的,那么,立法取向肯定是倾向于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们的权利的,因而弊端也是必然的:
过分强调投资者的特殊权利,使他们的专有权几乎不受限制,忽略了平衡公众利益,潜在有形成数据库垄断的危险;保护期限几乎可以无限延续,对技术交流、信息互动是十分不利的。
法律是社会调节器,在于调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
因此,适当、完善的数据库立法应当做到维持一种利益平衡,即“不受限制地获取信息及观点方面的利益与限制这种获取以鼓励制作信息及观点之间的平衡。
〞维持这种平衡,不仅仅是维护了一种社会公平、公正,而且是保证信息充分传播,促进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开展的需要。
因此维持这种平衡是数据库立法应当坚持的一个根本原那么,很遗憾,欧盟在这方面不能给人以模范作用。
它的立法尽可能扩大权利人的垄断范围,而缩小为公众利益设置的限制和例外。
例如私人摘录只限于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合法用户只能摘录或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局部,但是重复地和系统地摘录和再利用数据库内容,可能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从而是不允许的。
这种保护可能会使正常教学、科研需要的数据都无从获得,那么它就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应当受到保护,这是正确的。
但是,这种保护不能与公众利益相冲突。
投资者每一次“实质的投资〞都意味着其权利的又一次扩展,这使已经操纵着市场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断的投资使法律保护永久维持下去。
数据库指令规定的特殊权利保护,使数据库一下子从弱保护变为过度保护。
在这种情景下,公众利益可能会荡然无存。
4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中国的数据库产业起步较晚,所以,数据库保护的起步较晚也是必然的。
2001年,我国新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甚至没有出现‘数据库’这一概念。
但这并不是说,中国不保护数据库,自然,我们也不是说就要紧急立法。
我们要做的是探讨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解决问题的钥匙,当今世界是一个快速开展的世界,每天都有许多新问题产生,我们不能一有新问题就制定特定的法律去规制它。
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看现有的法律能否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本文认为,在中国这么一个开展中国家,对于保护数据库这种信息产品,更应该注意平衡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保护与数据库使用者的权利和对公众获取信息权利的保护。
信息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必须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这在中国,垄断公共信息作为赢利工具的事例太多了。
知识产权向来就不是保护程度越高越好,而是要给予权利人以适度的保护,以推动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
可以认为,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根本精神。
在这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立场倒是值得注意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主席在其编拟的?
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
序言中指出:
“希望通过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强以收回其对建立数据库所投资金的适当权利。
而为数据库规定新的保护形式。
〞
那么如何到达平衡?
为此目的我们至少成认以下几点:
1、赋予数据库制作人适当的权利,以制止寄生复制形式的不公平商业竞争。
这是数据库立法的一个根本目的。
制作人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来制作和维持数据库,而竞争对手却仅以极小的本钱复制、利用,这对制作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2、每个人均有权利以合法途径独立地从原始资料来源处取得信息资料,也即任何人都不能对公开的信息资料享有排他的专有权;3、对数据库的保护不能危害教育、科学、研究的开展;4、公共利益的需要优先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需要;5、对数据库的保护不损害其所聚集资料本身固有的版权及其他权利。
本文认为这几点原那么应该在立法思想上确立;在立法条文上表达。
在这个根底上我们才可以继续讨论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地将“数据库〞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视为“编辑作品〞,编辑与汇编有所不同,编辑仅指对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断进行加工整理,而汇编的客体还包括了不具有著作权的事实材料等。
可喜的是,随着经济的开展,我国的著作权法也相应地做出了修改,全国人大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对?
著作权法?
的修改,将过去的“编辑〞改为“汇编〞,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与国际通用接轨。
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
第9条第16款规定: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聚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第14条修改为:
“汇编假设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尽管这一规定是明确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事实上也就在法律上赋予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而数据库的本质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
也就是说,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
著作权法?
第14条就是我国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新?
著作权法?
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已明确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界定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扩大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已完全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也已充分履行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应尽的义务。
当然,单单以著作权法第9条、第14条规定来保护数据库在很多地方还是有漏洞的,还不是很完善。
比方,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为教学、科研目的进行少量的合理复制、合理引用、合理翻译。
其判断标准有三:
一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二看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作品的比例是否得当;三看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潜在的市场有无重大不利影响。
具体说来,数据库合理使用表现在“输入〞和“输出〞两方面问题。
“输出〞是针对一个已建立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而言,“输入〞那么是在数据库的建立过程中,数据库的开发者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这一点著作权法无法解决。
为协调数据库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就需通过立法途径明确使用的内涵和外延。
输出方面,著作权保护方面主要是复制问题。
各国法律都禁止第三方临时或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全部或者一局部内容,对于个人目的的使用,各国法律给予成认,但随着复制设备的家庭化,为个人使用而广泛复制行为冲击着数据库的市场,因而特别要强调不能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针对制止擅自摘录或重新使用数据库的保护,那么仅限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
1、数据库的合理使用为商业目的而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作品或资料的非实质性局部,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但应注明出处;2、如果仅出于私人目的,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局部,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并可不注明出处。
输入方面,按数据库建立的目的,产生了不同方式:
如果要建立的是非商业性数据库,即为个人使用或教学科研目的建的数据库,可以将一局部作品全部输入该数据库;如果要建立的是商业性数据库,那么只能将作品的一局部输入数据库。
如一个技术数据库可以输入不同作品的相关段落,也可复制另一数据库的一局部。
前面我们也谈到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所具有的内容弱保护性,那么,如何解决呢?
事实证明欧盟的特殊权利体系是一个失败的体系。
我们明白,数据库是信息产业,而保护信息和防止垄断的一个重要法律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任何商业运作都离不开竞争,然而,竞争必须在有序、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进行,这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的表达。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贯穿的就是正当竞争与公平竞争的理念。
于是,我们就可以直接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版权法之外的一种最为恰当的保护方式,数据库可分为作品型数据库和事实型数据库,对于前者可以以版权法加以保护,对于后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
也是可以加以保护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市场经济中违背公平、老实信用等商业道德,进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而数据库不仅可以看作是一种作品,更可以看作是一种产品。
对数据库进行大量无对价的复制,就是任意搭他人的便车,全然不顾制作者的投资与劳动,利用他人的投资与劳动去盈利的行为,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
第一条之
(1)(a)规定:
“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老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也就是说,可以用现有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
由此可见,如果要想提高数据库的保护水平,弥补版权法弱保护的缺乏,归根到底应该通过开展、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来实现。
我国的数据库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有力法律武器,来对抗那些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果实的“搭便车〞行为。
如果说我国现有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制的对象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分为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和未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的话,那么对于数据库我们也完全可以从是否进入市场的角度寻求保护。
对于进入市场流通的数据库我们可以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的规定进行保护。
如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