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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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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

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即:

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通知》及本文件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七、《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

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发布人:

文号:

国税发[2003]76号浏览次数:

1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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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具体征管范围。

新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一年多来,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顾全大局,在划分征管范围的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为此,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现就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

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转载]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界定

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界定”的问题,因为标准变化较大,比较复杂,国税、地税在征管上存在一些纠纷,给纳税人造成一定不便。

如何界定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这要从国地税机构分设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历史沿革说起。

一、原始界定:

国税发[199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这是最初的原始界定:

地税的征管范围为:

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其“滞补罚”收入。

国税的征管范围为:

中央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铁道部统缴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所有)。

二、第一次调整:

国税发[199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第一次调整明确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第二次调整:

(执行期:

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8日)

国税发[20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2]8号文件中规定(摘要):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四、第三次调整(执行期:

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中第一条规定了“现行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并从2006年1月9日起执行。

(以下简称“新标准”)

财税[2006]1号文件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

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

“财税[2006]1号文件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也就是说本次调整是对“所有内资企业”中“新办企业”的征管范围归属的调整。

到2008年12月31日,应由地税征管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现行应由“地税”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只限于“内资企业”。

具体为:

1、2002年1月1日“分界线”以前,原归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企业;

2、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8日期间的,不符合“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企业;

3、2006年1月9日至今,不符合财税[2006]1号文件规定的“新标准”的“非新办企业”,并且进行“投资比例”比较后应由地税负责征管的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6]1号文件第四条对有关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对“老条件”进行了废止,而改按“新标准”来执行。

税法意义上的“非新办企业”的标准是;

财税[2006]1号文件第一条(摘要):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

上述规定就是“新标准”。

如果“同时”满足即可认定为“新办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有国税负责征管。

如果“不同时”满足,即为税法意义上的“非新办企业”,应分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

不符合“1”,即“未办理”设立登记,当然为非新办企业。

依据“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情况:

不符合“2”。

也就是说,即使“办理了”设立登记,但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超过了”25%,就是税法意义上的“非新办企业”。

在满足“第二种情况”的前提下,要依据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进行“权益性投资者投资比例”(本文简称“投资比例”)的比较,并据以界定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归属。

该文件可概括为“高于或低于”、“相等”、“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等“三种结果”。

具体归属于地税征管的有:

1、权益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低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也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3、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也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这里需要再一次说明的是,运用“投资比例”进行“比较”并据以界定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归属的“三种结果”,一定要以税法意义上的“非新办企业”为前提。

否则就根本不会涉及“比较”这个事情。

五、第四次调整:

(执行期从2009年1月1日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特别规定外,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根据120号文,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税[2006]年1号文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明确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

一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是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如不符合“2009年起新增企业”的第二个条件,若自2009年起新办理税务登记,仍应根据103号文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另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为便于操作,120号文对上述基本规定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9年起新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免缴和不缴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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