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系统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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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系统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交通运输系统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适用于湖南省)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交通运输系统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地域内全部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土建、路面、绿化、机电、交通平安设施、管道、房建等配套工程〕工程,以工程造价为保险费缴存根底,在保险期保障额度内,对因生产平安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抢险救援、事故鉴定、法律效劳等善后处理费用,以及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工程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的人身伤亡,由保险人进行赔付的责任保险。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并在湖南省地域内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的施工企业〔含BOT工程〕,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交通运输系统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行业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道路施工地域范围内,因生产平安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含震损/炮损〕,或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工程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域范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因采取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包含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抢险救援所产生的费用,参与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救援工具购置费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等,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而聘请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测、评估〔评价〕、鉴定,并出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鉴定汇报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医鉴定、公安DNA鉴定、职能部门形成的事故责任汇报所需的保险事故有关鉴定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效劳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施工人员的成心行为;

〔二〕交通事故,但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平安事故的不受此限;

〔三〕地震、海啸、洪水、暴雨、冰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但自然灾害和平安生产事故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不受此限;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惧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或无证驾驶等。

第九条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工程工程存在重大平安隐患,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停工,整顿期间擅自施工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施工人员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或在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工程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地域外期间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全部或治理的财产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施工人员的财产损失责任;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一切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或惩处性赔款;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包含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施工人员每人意外损害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至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结束之日或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施工仍未结束的,由被保人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延展保险期间。

否则,保险期间终止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以工程造价为计算根底,保险费一次性全额缴费。

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按效率优先的原则,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应与被保险人商量合理的期限,并在商定的期限内做出核定后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且资料齐全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特别重大赔案在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且资料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有托付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估人办理索赔的权利。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平安投入、平安治理、教育培训、风险状况等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据前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或保险合同生效十日后而消逝,保险人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调整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以调整保险费。

投保人不得解除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依法撤消许可证〔照〕从而退出工程施工的;

〔二〕被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工程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终止的。

出现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人应及时退还剩余期间保险费。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该于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平安治理和平安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治理,及时排查平安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预防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聘请专业机构或平安生产专家进行风险检查、评估或者自行进行风险查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工程风险级别发生显著变化,包含施工企业、工程工程金额、建筑工期的变动等,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告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为预防事故损害的扩大,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马上组织抢险工作;因抢险减少事故损失所必须的,可不保存现场〔特指保险赔付要求的现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

假设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工作。

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为赔偿依据。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四〕发觉违法犯罪的,应马上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时,应马上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得悉可能发生涉及保险人赔偿义务的诉讼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给予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资料;

〔四〕第三人财产损失清单;

〔五〕伤亡人员名单;

〔六〕受害人〔第三人或施工人员〕伤残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由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七〕医疗费用证明〔社保定点医院病历、诊断书、每日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原件或医疗分割单原件〕;

〔八〕用工合同或劳资关系证明〔因工作关系进入施工现场的非投保人企业员工的被保险人除需提供与其所属企业用工合同的劳资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供因工作进入施工现场的证明材料〕;

〔九〕抢险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和法律效劳费用的相关凭证;

〔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以下方法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根底:

〔一〕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赔偿申请经保险人确认;

〔二〕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协商达成协议的;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经保险人认可;

〔四〕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共同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生产平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各项损失赔付顺序依次为第三人人身伤亡〔含医疗费用〕、抢险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效劳费用、第三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震损/炮损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赔款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当,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九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或施工人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第三人或施工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第三人或施工人员申请赔偿死亡赔偿金时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

第三人身故及残疾赔偿标准参照当时当地工伤保险执行,第三人人身残疾按工伤标准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施工人员残疾程度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施工人员残疾程度与责任限额比例表》进行评定,保险人在按该表约定的责任限额比例乘以施工人员每人意外损害责任限额的金额内赔偿。

施工人员意外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假设受害人已从其它途径〔包含社会根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施工人员每人意外损害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对受害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差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施工人员意外损害医疗费用保险人负责符合当地社会根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以修复为原则,且对受损财产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自行修理或承诺的各项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局部可以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屡次事故承当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单约定的累积责任限额。

单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各分项责任限额依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并计算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内。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支付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照本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当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

〔三〕抢救救援费用垫付:

接到报案后经工程工程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保险人在24小时内,在责任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垫付抢险救援费用。

垫付的费用转账到指定账号,由工程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垫付费用在赔款中扣除。

〔四〕赔款预付: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工程工程主管部门书面审批同意后,保险人需对已经确认的死亡赔偿金应在2个工作日内据实支付;对单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费用、抢险急救费用等超过100万元〔含〕的案件,按照估计损失的50%的标准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预付。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但施工人员死亡和伤残赔偿金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本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时,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工程合同造价投保。

降低造价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际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间为二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签订,保险赔偿争议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保险合同解除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计收,剩余其余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生产平安事故】指符合《生产平安事故汇报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平安事故。

【BOT工程】BOT工程是政府就某一个根底设施工程与非政府部门的工程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由工程公司承当工程的投资、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权期限内,该工程公司向设施使用者收取适当的费用,由此收回工程融资、改造、经营和维护本钱,并收取合理的回报。

【被保险工程工程】指在湖南省行政地域内全部新建、改扩建高速公路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土建、路面、绿化、机电、交通平安设施、管道、房建等配套工程〕工程。

【意外事故】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

【震损/炮损】指在高速公路道路施工过程中因放炮造成爆炸或震动导致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次生灾害】由自然灾害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及其雇员、被保人及其雇员和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与高速公路道路施工活动无关的其他人员。

【建筑施工人员】泛指与施工企业或工程部形成劳动关系〔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现场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

如工程监督、检查、参观、指导人员。

【急救费用】是指抢救的紧急处置、检查、医治费用〔限医保范围内用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人】是指权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退保费】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缺乏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二条施工人员残疾程度与责任限额比例表

残疾工程对应残疾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残疾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残疾等级;残疾工程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残疾等级,但无论如何,残疾等级不得高于下表中所规定的第一级。

等级

工程

残疾程度

责任限额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一般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80%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7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6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5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40%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三五

三六

四肢长管骨之一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四肢长管骨之一骨折长期不愈合

20%

三七

三八

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中二个关节以上大局部功能丧失

创伤性关节炎

10%

三九

四十

四十一

四十二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外伤后半月采择-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

肢体三处以上骨折

5%

注:

〔1〕失明包含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区分明暗、或仅能区分眼前手动者,最正确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一般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援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损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含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旧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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