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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打印

山东宏旭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试行)

 

编制:

山东宏旭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

2014年1月1日

 

目录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1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4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6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8

职业病危害防治档案管理制度12

职业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14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17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18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20

职业卫生检查与奖惩制度22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24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27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30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从组织上、制度上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使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各生产部门和职工明确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做到层层有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职业病防治,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从厂部领导到各部门关职业病防治的职责范围,凡本厂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以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四条:

为保证本制度的有效执行,今后凡有行政体制变动,均以本制度规定的职责范围,对照落实相应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建立三级职业卫生管理网络,配备专业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落实情况,主动听取职工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要求。

4、每季召开一次职业卫生领导小组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5、根据“三同时”原则,企业新、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进行建设,切实做到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6、亲自参加企业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7、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分管职业健康负责人的职责

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在企业中具体组织实施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具体职责:

1、组织制订(修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2、根据企业机构设置,明确各部门、人员职责。

3、制订企业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4、直接领导本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和档案。

5、组织对全厂干部、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6、经常检查全厂和各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研究,制订整改措施,落实部门按期解决。

7、经常听取各部门、车间、安技人员、职工关于职业卫生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采取措施。

8、对企业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9、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企业技术部门的职责

1、编制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改进方案,规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等,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文明生产。

2、编制生产过程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制作和提供生产过程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来源、产生部位等技术资料。

3、对生产设施、防护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4、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八条:

专(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职责

1、协助领导小组推动企业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规和标准。

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2、组织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总结推广职业卫生管理先进经验。

3、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4、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登记、上报、建档。

5、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制度、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7、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8、负责建立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和档案,负责登录、存档、申报等工作。

第九条:

生产部门车间主任职责

在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工作,具体职责:

1、把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措施贯彻到每个具体环节。

2、组织对本车间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发放个人防护用品。

3、督促职工严格按操作规程生产,确保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严加阻止违章、冒险作业。

4、定期组织本车间范围的检查,对车间的设备、防护设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领导小组,采取措施。

5、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上报,并及时组织抢救。

6、对本车间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对员工的职业卫生法规、职业卫生知识、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的培训,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维护员工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于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业卫生培训管理。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三条:

安全环保部和经营部负责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业的职业卫生培训人员,负责本公司的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培训。

第四条:

教育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6、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

第五条:

教育培训的对象与方式:

1、新员工的培训:

新员工在上岗前应进行三级职业卫生培训,分别为厂级、车间级和班组级。

厂级培训由厂安全环保部组织进行,车间级由车间安全员组织,班组级由班组长组织。

培训后应进行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2、员工在调动岗位时,应进行针对性的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后进行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

3、外来临时工人,应进行针对性的职业卫生培训,确保其从事劳动时不受到危害。

4、各车间对其在职员工应进行定期的职业卫生教育学习,生产单位每2个月应进行一次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学习,辅助单位单位每季度应进行一次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学习,并有教育学习记录。

5、所有的职业卫生培训应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日期、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受培训人签名等。

6、公司定期邀请卫生、疾控等部门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对各单位职业卫生负责人、管理人员,进行全面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业务能力。

7、所有的培训资料要设立职业卫生培训台账,并有专人保管,各生产单位培训情况应每年11~12月报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8、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员工或考核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各车间应每年制定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

公司年度职业卫生培训计划需得到总经理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环保部。

每年按公司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第八条:

有关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公司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规范和提高公司职业危害防治综合水平,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效益和从业人员素质的持续提高,特制订本方案。

第二章:

目的

第二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不断适应从业人员日益增长的职业健康保护需求,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三章:

目标

第三条:

职业病发生率:

不大于2%;

第四条:

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率:

100%;

第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

100%;

第六条:

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率:

100%;

第七条:

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器材完好率:

100%;

第八条:

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率:

100%;

第九条: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建档率:

100%;

第十条:

职业病查体率:

100%;

第十一条:

职业病人治疗率、安置率:

100%;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覆盖率:

100%。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安委会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机构,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安全环保部行使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能,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对车间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车间负责日常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落实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器材检查、维护和保养,按公司要求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车间每月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器具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检查、督促员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公司在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场所设置职业危害告知牌。

第十九条:

车间按计划每年开展全员职业卫生培训。

第二十条:

车间每月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至少每三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每年年组织员工进行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鉴定与诊断、职业病人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职业健康监护内容

第二条:

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及医学随访

第三章:

职责

第四条:

安全环保部职责

1、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2、负责职业病人的诊断与职业病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

3、负责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

4、负责职业病危害作业工种和人数的核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的制定。

5、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结果,确定劳动者的作业工种。

6、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会职责

配合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六条:

市场部职责

及时向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本单位所用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职业病危害情况。

第四章:

上岗前体检的管理

第七条: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和转岗到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人员。

第八条: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五章:

职业禁忌证的管理

第九条: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六章:

在岗期间体检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

1、直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

2、虽不是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但由于作业场所未隔开,防护设施未到位,导致与直接接触劳动者同样的或几乎同样的接触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七章:

离岗时管理

第十六条: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为:

准备调离或脱离原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本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九条:

准备调离或脱离原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时,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第二十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要安排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第八章:

应急体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九章: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第十章:

疑似职业病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居住地有资质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职业病诊断,并向诊断机构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一章:

职业病病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

1、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2、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3、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人的保障

1、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2、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本单位承担;

3、最后的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的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必须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5、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职业病危害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危害防治档案管理,保障评价文件资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职责

第二条: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职责

1、负责职业病防治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

2、定期对职业病防治档案进行全面核查,如发现问题或不符合项,向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汇报,提出纠正或预防措施,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落实;

3、核查周期为1年。

4、各职能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5、安全环保部负责档案管理。

第三章:

职业病防治档案内容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档案至少应包括:

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档案

2、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档案

3、职业病危害材料和设备管理档案

4、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检测档案

5、职业病危害培训与告知档案

6、职业病危害个人防护用品管理档案

7、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管理档案

8、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人管理档案

9、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档案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四条:

收集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所有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资料,包括文件、记录、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五条:

整理

1、每个档案分别存放于一个蓝色塑胶档案盒内,以统一的标示注明。

2、每个档案盒内应设置有卷内文件目录,及时登录相关资料。

3、归档

每年6月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把装订成册的档案资料上交档案管理部门。

4、借阅

借阅档案须经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并办理借阅手续后才可借阅。

借阅过程中如发生资料丢失或泄密,由借阅人负全部责任。

5、保密

对职业病防治资料采取保密措施,没经过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均不能翻阅。

相关人员不得向泄露有关信息。

 

 

职业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管理,使生产作业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护员工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防止职业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2012]第47号令)有关条款制定。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安全环保部负责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对车间日常职业危害检测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工艺管理,确保生产工艺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

车间负责日常职业危害检测、告知,对生产工艺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六条:

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各车间须对下列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1、化学物质类:

氨、硫化氢;

2、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

噪声。

第七条:

监测点根据作业现场实际情况确定:

1、油气监测的取样点设在各车间的装置区;

2、高温监测的取样点设在煤炉装置;

3、噪声检测的取样点设在各车间的压缩机房和煤炉装置。

第八条:

车间应在检测点设置职业危害因素标识牌,标识牌包括检测项目、国家标准、实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周期、检测单位、公布人等内容。

第九条:

车间应安排专人负责每月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第十条:

各车间在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完成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做好检测记录(记录应标明各作业场所地点、危害因素种类及检测周期,并注明是否超出最高允许浓度或临界数值);

2、向安全环保部报告检测结果;

3、向所有员工公布检测结果;

4、将检测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5、填写职业危害因素标识牌。

第十一条:

公司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完成后,安全环保部应以书面形式在一周内向相关部门通报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各车间应会同公司技术管理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经治理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三条:

进入受限空间前,各车间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合格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任何人不得强令员工冒险作业。

第十五条:

各车间应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仪器仪表、标示牌认真保管、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200元:

1、未向安全环保部或所有员工报告、公布检测结果的;

2、未做好检测记录,或检测记录不完善,或未将检测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或未填写职业危害因素标识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300元:

1、未对职业危害因素按规定进行日常检测,或检测项目不全,或检测点不全的;

2、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

3、未在检测点设置职业危害因素标识牌,或标识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500元: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3、未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仪器仪表、标示牌认真保管、维护,导致损坏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1000元: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强令员工冒险作业的;

2、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冒险进行作业的。

第二十条:

未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能,致公司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处罚额的5%-20%对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逾期未改正导致公司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相关责任部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公司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于公司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业健康管理。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三条:

公司所属各车间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四条:

公司经营部与已进、新进公司的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第五条:

公司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安全环保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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