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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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19970919
19971201
银发[1997]393号
颁布时间:
1997-9-19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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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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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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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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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所退票据的种类;
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退票时间;
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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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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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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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出票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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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8
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确定的金额;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
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
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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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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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银行车票见票即付。
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
quot;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一百一十条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
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
quot;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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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
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在2日内退回银行。
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拒绝付款。
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
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
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
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重办托收。
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
quot;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25
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
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
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
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
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
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