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几篇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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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几篇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精选几篇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
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
函。
函件中称:
“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
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
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
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
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
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
B水泥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
案例:
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
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
后来,江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
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
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欠缺的。
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
双方履行与接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
《合同法》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
案例:
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
李某的摩托车放小区内被偷,物业以合同实现约好为由,决绝赔偿。
分析:
物业没有履行“提醒注意”及“维护治安”的义务,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合同免除了物业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
物业应向被盗者赔偿,可以向盗车者追偿。
法律:
《合同法》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
案例:
某公司排业务员李某赴外地收购芒果干。
李某发现当地的香蕉特别便宜,质量上乘。
就与对方签订了购买香蕉和芒果干合同。
然后货物运到公司后,公司不承认合同,称李某自作主张。
香蕉已造成一定的损失,公司拒付货款。
分析:
李某购买香蕉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责任应由李某承担,购买芒果干的部分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对公司产生效力,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对芒果干拒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这部分的违约责任。
法律: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
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五、并不是所有合同都是有效的
案例:
黄某向私人酒厂的钟某购买劣质酒,然后冒充名酒进行销售。
双方签下合同约定:
黄某向酒厂购买10万瓶劣质酒,总贷款13万元,交定金5000元,余款付清提货,酒厂加贴“五粮液”商标。
当黄某提货时,借口手头紧没带足钱,只付了8万元即提走货物。
钟某一再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黄某付清余款。
分析:
该合同是无效的,这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
法律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法律:
《合同法》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作者:
王利明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有待探讨,主要是:
“反复使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因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
“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不确切,应是“不能协商”。
此外,对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问题;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格式条款的解释,等等,都值得立法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示范合同,概念,效力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学理分析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
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之上。
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
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
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
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此定义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在理解该定义时,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反复使用”是不能作为单独的特征存在的,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
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
当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制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但“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
2.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
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内容。
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制定人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
假如当事人一方在能够协商的情况下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认为未协商的条款因此而成为了格式条款。
当然,如果条款制作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则这些条款可以成为格式条款。
3.关于是否应强调格式条款的附从性。
格式条款又称为附从条款,其原因在于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这一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格式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相对人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因此格式条款的运用使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而且也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因为消费者通常都是弱者,条款的制定人通常都是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有可能垄断一些经营与服务事业,消费者在与其进行交易时常常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因此,格式条款的制定对制定的一方来说是自由的,而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不自由的。
这就形成了格式条款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
当然,对于相对人来说,虽然它们不具有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但从法律上看,它们仍然应当享有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因此仍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
所以格式条款的适用,也没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则。
但由于合同法使用的是格式条款的概念,而没有使用附合合同的概念,故格式条款没有必要强调附从特征。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
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
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
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
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作用。
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
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
未与对方协商说。
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
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
反复使用说。
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一次订约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反复使用,从而可以简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
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反复使用而制订的,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
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
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
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且未与对方协商说。
《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制订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则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预先制订的,但是不是为了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
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一样都可能是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且都可能是由企业的主管机关制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
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关键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是否不能与对方协商。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成立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学理分析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
这就给人一种印象,是否只有免责条款才有提起当事人注意的义务,而一般格式条款一经拟定就可以直接纳入合同之中。
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格式条款一旦由条款制作人起草出来,便自然应当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
首先,我们要区别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文本。
《合同法》所称的格式条款实际上是指,已经订入的条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为并不是说起草的文本都应作为格式条款纳入合同,该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议的性质。
尽管相对人对格式条款没有自由协商的权利,但也必须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
只有这样才能使格式条款纳入合同。
否则如果将格式条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条款文本均作为格式条款,而不需要考虑订入合同的程序,将会使人们误以为格式条款文本可以直接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愿意接受该条款。
这是不妥当的,也是很危险的。
正如有人指出的,“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格式条款成为了一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对方当事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这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
由于《合同法》将格式条款视为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格式条款除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外,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便可以纳入合同?
笔者认为不是这样,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
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当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
1.文件的外形。
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使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
2.提起注意的方法。
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
在这两种提醒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
3.清晰明白的程度。
即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
4.提起注意的时间。
提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
《合同法》基本要点解读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此,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
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包括收养协议、赡养协议、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等。
二、哪些合同适用《合同法》
1、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
包括买卖、借款、赠与、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运输、承揽、保管、技术、仓储、委托、行纪、居间以及供电、热、水、气合同。
2、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抵押、质押、土地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等。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3、虽未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但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
的民事合同,如物业管理合同。
三、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3、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第二章合同签订的当事人
一、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
1、自然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8周岁精神状况:
没有任何精神问题,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干什么,以及可能会带来的后果。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0——18周岁精神状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2、法人◇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团法人
对方如是法人,则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其他组织
第三章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1、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称为相对人或受要约人。
2、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生效,要约人有接受承诺的义务,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
3、要约可以撤回:
指要约人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
撤回之意思表示须于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时生效。
要约撤回生效,要约不成立。
4、要约可以撤销:
是指要约人对已生效但未承诺的要约消
灭其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对于要约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要约须于受要约人承诺通知发出前。
不可撤销的要约包括: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件:
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之意思表示须与要约一致。
承诺对于要约提出的交易实质性条件,或虽非实质性条件,但要约人明确受要约人必须接受的条件,不得有改变。
如改变,就是反要约,而不是承诺。
须在承诺期间作出,逾期作出的承诺,被视为要约。
3、效力:
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4、承诺的迟到:
即迟发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逾承诺期间所发出的承诺,迟到的承诺不能成立合同,而被视为新要约。
但如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5、承诺的迟延:
即未迟发而迟到的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于承诺期间发出并按通常情形可适时到达要约人,因传达障碍或其他原因而逾承诺期间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对于承诺迟延,因承诺人不知其迟到,按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要约人若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时,承诺视为未迟到。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承诺的,承诺无效。
6、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案例:
XX年2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商品价目表,称我公司现有A商品100件,每件100元,你公司若需要,请在10日内速来人提货。
乙公司于次日接到商品价目表,同年3月1日,乙公司电话告知甲公司:
我公司愿要A商品100件,但每件80元。
甲公司称每件可降低10元。
乙公司不愿每件增加10元。
5日后即3月7日,乙公司同意每件按90元购买,甲公司拒绝,又要求按每件100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每件90元履行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评析:
在该案例中,甲公司与2月20日向乙公司发出商品价目表,显然属于要约性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要约处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因为规定了承诺期限。
乙公司于3月1日提出购买100件商品,但要求价格为80元,当属反要约,甲公司要求按90元,属于又提出了新的要约,该要约因乙公司的拒绝而失效。
然后,乙公司于3月7日提出按90元购买,属于要约性质,甲公司拒绝了该要约,要求按最初的要约执行,乙公司又不同意。
因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只能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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