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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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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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无权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公开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购货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销货方与我行的约定,不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销货方与我行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四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扣减销货方的授信额度;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比照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但购货方开户行须扣减购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但对购货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且为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
第八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五)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九条办理保理业务一般无须另行提供担保。
但保理行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第三章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十条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购销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
融资本息一般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90%;对购销双方资信状况良好、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的,最高可放宽至10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融资到期日自购销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还款日起,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个月。
保理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二条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第十三条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一)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二)参照我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并执行票据贴现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贷款行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第十四条保理业务手续费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工银发[2006]137号)在融资发放前一次性收取。
第四章单保理业务条件及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办理单保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销货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与购货方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二)购货方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无恶意拖欠销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办理有追索权单保理,须满足以下条件:
1.销货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购货方可不受信用等级限制;
2.销货方信用等级为A-、A或A+级的,购货方信用等级须在A-级(含)以上;
3.销货方信用等级为BBB+级(含)以下的,购货方信用等级须在AA-级(含)以上;
4.对购货方不在我行开户,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不受上述关于购货方信用等级的限制: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美元;
(2)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持续经营时间不短于三年;
(3)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50%以上)须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其控股股东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企业注册总额超过1亿美元;
5.对以符合第六条第
(二)、(三)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销货方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
6.办理隐蔽保理,销货方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
(四)办理无追索权单保理,须满足以下条件:
1.销货方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
2.购货方信用等级须在AA级(含)以上,或符合第六条第
(二)、(三)款规定条件;
3.购货方须在我行开立账户;对不在我行开立账户的,购货方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美元;
(2)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持续经营时间不短于三年;
(3)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50%以上)须为《财富》杂志最新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或穆迪、标准普尔长期信用评级在A以上(含穆迪A1、A2、A3和标准普尔A+、A、A-);且其控股股东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企业注册总额超过1亿美元。
第十六条对能够提供担保风险系数为0的担保方式的单保理业务,可不受第十五条准入条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销货方向我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购销合同;
(四)商业发票;
(五)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销货方须提供经采购人所在地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其他类型国内保理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销货方开户行受理销货方保理业务申请后,须对销货方和购货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与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购销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购销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销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判断购货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销货方的回购能力;
(四)购货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购货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销货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购货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对应收账款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情况以及政府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向购货方核批的年度相关用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十)对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对销货方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情况、购销双方以往合作记录和相关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十一)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销货方开户行根据授权与销货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我行指定收款账户;办理隐蔽保理,可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购货方。
第二十条销货方开户行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开立应收账款收款专户、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移交有关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融资后管理
(一)销货方开户行将销货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运行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销货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销货方开户行会计人员应与客户经理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销货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
(三)销货方开户行须关注购销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销货方开户行应及时提示购货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销货方;隐蔽保理由销货方提示购货方付款,如销货方与我行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销货方开户行应及时向购货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提示其到期付款。
(五)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销货方。
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我行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要求销货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单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采取各种措施向购货方积极催收。
(六)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销货方开户行应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销货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
第五章双保理业务条件及操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购销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购销双方均须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或政府部门的零余额账户。
(二)销货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与购货方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办理有追索权双保理,销货方信用等级须在BBB级(含)以上。
(三)购货方经营管理规范,现金流量充足,偿债能力较强;无拖欠销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办理无追索权双保理,购货方信用等级须在AA-级(含)以上。
第二十三条销货方向我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购销合同;
(四)商业发票;
(五)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销货方须提供经采购人所在地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可参照附件或使用经当地有权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确认函);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其他类型国内保理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销货方开户行受理销货方保理业务申请后,按规定对销货方进行调查与审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购货方开户行,提请购货方开户行对购货方进行资信调查。
第二十五条购货方开户行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购货方条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购货方在我行的融资与授信情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货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主要资产构成、主营产品结构、收入及利润来源、财务管理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等;
(四)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货方有无拖欠货款的行为;
(五)对以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对应收账款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情况、政府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向购货方核批的年度相关用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重点调查;
(六)对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应对销货方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情况、购销双方以往合作记录和相关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重点调查;
(七)购销双方为关联企业的,除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之外,还要重点关注购货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经资信调查同意保理的,为购货方核定保理额度,书面通知销货方开户行。
第二十六条销货方开户行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销货方条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购货方开户行是否为其核定保理额度;
(三)销货方在我行的融资与授信情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销货方近年来的上下游客户结构、生产经营、现金流量、存货、产品合格率和返销率以及应收账款周转等情况;
(五)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货方有无拖欠销货方货款的行为;
(六)购货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购货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以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七)调查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八)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防止销货方重复融资;
(九)购销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重点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第二十七条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销货方开户行根据授权与销货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我行指定收款账户,并向购货方开户行出具《保理授权书》,授权购货方开户行代行向购货方催收应收账款以及到期未获付款时向销货方进行追索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融资发放前,销货方开户行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
(二)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确定本次融资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后,发放融资款项;
(三)为销货方开立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并在合同中约定此账户为收取保理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未经销货方开户行同意,销货方不得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
第二十九条融资后管理
(一)销货方开户行将销货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运行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销货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销货方开户行会计人员应与客户经理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销货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
(三)购销双方开户行须分别跟踪了解购货方和销货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购货方开户行应及时提示购货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销货方。
(五)销货方开户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销货方,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销货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
对提前收回融资且多收利息的,销货方开户行须将多收利息返还销货方。
(六)若购货方支付的货款不足以偿还销货方开户行融资本息,购货方开户行应向销货方开户行支付差额部分款项,并采取各种措施向购货方积极催收。
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应积极配合购货方开户行要求销货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
第三十条对有追索权双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销货方开户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销货方立即回购,或要求销货方对该保理融资追加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一)销货方在我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行为;
(二)销货方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2个月上升;
(三)销货方对购货方的已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占对该购货方应收账款余额的5%以上;
(四)销货方连续2次不按时足额回购应收账款;
(五)我行认为应立即停办保理业务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销货方开户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销货方立即回购:
(一)销货方与购货方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并导致应收账款未能按期回收;
(二)购货方因货物损失拒付或少付货款。
第三十二条对双保理业务,购销双方开户行应本着友好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各负其责的原则,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标准。
销货方开户行须在融资发放时向购货方开户行支付不低于保理金额的0.1%的保理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需向销货方提供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服务的国内保理业务,各行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中间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2]22号)及相关规定,根据客户需求设计相应的服务方案,自行与客户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确需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25日起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工银发[2006]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2.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3.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
4.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5.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
6.应收账款回购确认书
7.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
8.国内双保理约请书
9.国内双保理额度确认书
10.保理授权书
11.国内单保理业务操作指南
12.国内双保理业务操作指南
附件1:
合同编号: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有追索权/无追索权]
示范文本
借款人(甲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理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保理银行(乙方):
住所(地址):
负责人:
经办人: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鉴于:
甲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乙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有关用语定义
1.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中下列有关用语的定义是:
1.1.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指甲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1.1.2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指甲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无权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1.1.3购销或服务合同:
指甲方与购货方签订的产生本合同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合同;
1.1.4应收账款:
指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
1.1.5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指发票金额扣除甲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1.1.6保理融资金额:
指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
1.1.7结息日:
对一次性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乙方融资发放日;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季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1.1.8保理余款:
指乙方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扣除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后的剩余资金;
1.1.9保理账户:
指甲方根据本合同在乙方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
1.1.10保理业务手续费:
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融资或其他服务,而有权向甲方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2.1甲方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或是经法人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现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依法拥有其资产,合法经营其业务。
2.2甲方具有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3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不会与甲方必须遵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或抵触;执行本合同不会引起甲方违反所应遵守的其他合同以及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和公司章程。
2.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任何隐瞒,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披露的重大债务或或有债务。
2.5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及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争议。
2.6甲方与购货方订立的购销或服务合同中不含有任何限制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2.7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甲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2.8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