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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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doc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是怎样的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是怎样的

特许经营是指企业特许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商标等资源的经营模式,加盟就是其中的一种特许经营模式。

商业合作双方一定要签订合同,这样才能避免后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发生了,那它的管辖地是怎么确定的呢?

律伴小编将和您一起了解一下特许经营合同管辖的相关内容。

一、特许经营合同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原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作出约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特许经营一词译自英文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

虽然不同国家、不同组织对特许经营有不同的定义,但一般而言,特许经营有如下特征:

1、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2、特许人将允许受许人使用自己的商号和商标和服务标记、经营诀窍、商业和技术方法、持续体系及其他工业和知识产权。

3、受许人自己对其业务进行投资,并拥有其业务。

4、受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费用。

5、特许经营是一种持续性关系。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权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这个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被特许人获准使用由特许权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标、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被特许人自己拥有或自行投资相当部分的企业。

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于特许经营资格、信息披露等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地一般为被告人所在地,或者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一般来说,合同签订之后就会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该合同在签订时一方采取了欺骗、胁迫等手段,这份合同就会无效。

特许经营的受许人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对相关的条款进行确定,以避免出现后续的纠纷,浪费财力物力。

文章来源:

律伴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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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txt为什么我们在讲故事的时候总要加上从前?

开了一夏的花,终落得粉身碎骨,却还笑着说意义。

不只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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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库中检索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144份进行分析,结果显示,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案件中,串案,即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最大的串案包括10个案件。

串案中,有的特许人在最初的几个诉讼中正常应诉,而一旦案件数量持续增加,特许人下落不明的比例较高。

二中院于2008年10月受理了被告为特许人凯尔缔豪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

最初,凯尔缔豪公司正常应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该案件两月后以原告撤诉结案。

但是二中院在2009年6月受理以该特许人为被告的另外两起案件后,在向该公司送达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了注册地址,2009年4月后搬迁,至今下落不明。

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子英指出,特许经营模式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对其规范运营和理性认知还有待完善和深化。

有些特许人仅利用特许经营能够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推广的优势,不考虑自身的经营体系是否成熟,盲目扩张、吸纳加盟。

而在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多为下岗人员或无业人员,文化素质较低,商业风险意识较差。

而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商业纠纷不同,易导致群体性纠纷。

因此,“这类案件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政策导向问题,审理案件要考虑特许经营在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统一司法尺度,有效发挥司法的导向功能,促进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健康、良性发展。

”林子英说。

二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张晓津也认为,法院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应正确理解和尊重立法本义,至少在现阶段,应较大力度地加大对特许人的规制,体现对被特许人适度的宽容。

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

2008-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03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

**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特许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

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

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

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

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

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后果的确定。

以下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是不应返还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特许方如果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费的返还问题。

其次,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着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特许加盟费是加盟者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对价。

该案中唐某已经获得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资格,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应该支付加盟费。

再次,该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

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

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许人的违约所致,**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

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不能认定为可撤销条款。

二、特许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

收取特许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心里压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在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许保证金是应该予以返还的。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如果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即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

虽然违约金一般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但如果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法院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调整的基准也应以补偿损失作为前提。

该案**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这些无形财产的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衡量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即首篇三: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特许经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问题调研的背景2008年4月1日,原归属经济庭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

一年多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数量较多,任务艰巨与审判人员经验欠缺、理论认识不尽统一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

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认为有必要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以便统一认识,加深理解,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结该类型案件,以有效维护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特许经营秩序。

调研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诉讼法,一方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中检索2008年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44份,本文所有相关数据均出自对上述裁判文书所载明的相关信息的统计。

另一方面,参阅了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的经验和美国相关司法判例,就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比较法研究。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与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座谈的方式了解该行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通过辖区、庭等各级法官座谈会的形式,与具体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二、特许经营的现状以及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看特许经营的特点

1、特许经营合同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其中涉及产品零售(服装、鞋帽、化妆品、珠宝、仪器、设备等)行业的案件数量最多,约占案件总数的72%。

2、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3、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约占案件总数的78%。

4、4〃6%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5、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率达到57〃6%,调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48〃2%。

6、串案(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规律性。

对于

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许人统一的重质量控制标准;4、较低的运营成本;5、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

1、缔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

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以寻求合适的加盟商。

由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实际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事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众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特许人则往往选择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责任。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基础上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并非总是特许人具有相关过错。

据统计,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在其章程中对特许经营定义为:

“特许经营是在特许权人和专营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专营人获益使用由特许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专营人自己拥有或者自行投资相当一部分的企业”。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特许经营定位为:

“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商业安排,其中包含:

(a)被特许人销售标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商号经营的情况下,要求或者建议被特许人满足特许人的质量标准;以及(b)特许人可以或者有权利对被特许人的业务实施重大控制,或者对被特许人给与重大帮助”。

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援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1王军、解琳编:

《美国商业特许经营法案例选评》,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权。

特许权是特许人拥有的权利束,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特许人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

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问题。

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

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

(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部分特许人抗辩称,虽然合同中含有一些许可使用商标、统22郑曙光、卢建益:

“商业特许经营:

经济法视野下的考察与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篇三:

民事上诉状律师拟定版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XX,男,汉族,19XX年3月11日生,住XX市XX区XX路XXXX号付1号,联系电话:

12345

被上诉人:

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址:

XX区XX路111号XXXXX广场2幢1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

XXX电话1234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

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判决。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却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7条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划归到知识产权案件中。

最高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

“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中,陕西没有一个基层法院拥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

上诉人当初在起诉时,因为对法律所知甚少,对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更是一无所知,

只是因为了解到前面有与自己类似的多人在XX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案件皆经过调解结案,所以也在XX区法院起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过对法律的学习且亲自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了解到XX市基层法院中仅有XX区人民法院和XX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XX区法院对该类案件并无审理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

”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对法律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有更加清楚的认识。

在案件的后续审理中,上诉人及代理人向审案法官提出管辖错误的问题。

一审法官认为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其对案件有管辖权。

谁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却等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却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将案件移送至拥有管辖权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自己做出了判决。

此种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矛盾做法,使上诉人怀疑对案件背后有不可告人的原因。

因此,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违反级别管辖的一审判决,并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识。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那么审理该案时,就应在遵循《合同法》的前提下,结合规范特许经营行为的特别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

对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隐瞒真相的严重欺诈行为。

1、被上诉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缔约前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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