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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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修改对比表2020-9-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案
(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连续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和谐、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和谐机制,及时和谐、解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治理机构等地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治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同意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治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打算。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形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治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托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托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形;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治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治理的建议;
(六)禁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治理工作。
鼓舞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治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治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把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把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治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刻、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判。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名目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峻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剔除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剔除、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峻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剔除制度,具体名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名目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地区实际情形制定并公布具体名目,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剔除。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剔除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治理措施,及时发觉并排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职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员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员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职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员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员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治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治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依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问题,应当赶忙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依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问题,应当赶忙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在检查中发觉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能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和谐、治理。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和谐、治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觉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赶忙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赶忙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舞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
权益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益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益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益,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治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打算,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打算进行监督检查,发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赶忙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赶忙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
(二)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赶忙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原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依照认为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