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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

为加强山东省金融网安全管理,保障各联网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修订完善了《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

—1—附件:

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二

○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主题词:

金融科技网络办法通知

内部发送:

各行级领导,各处、室、部、中心。

联系人:

周奉强联系电话:

(0531)86167510(共印2份)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办公室xx年11月14日印发—2—附件:

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金融网(以下简称金融网)的管理,保

障山东省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安全、有效地使用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及金融服务资源,促进全省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网是指用来在人民银行与社会各

界联网机构之间交换特定信息的计算机通信网络。

人民银行作为网络核心与各联网机构连接,联网机构作为网络参与者连接到人民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联网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要求

或人民银行制度规定必须接入金融网开展业务;联网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主动申请接入金融网。

第四条金融网按照功能分为核心网络和接入网络。

核心网络位于人民银行一端,接入网络位于联网机构一端。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是金融网的省级主管单位,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科技处是金融网的省级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3—

(一)制定山东省金融网的相关制度;

(二)受理省级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入网申请;

(三)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入网申请和连网申请;

(四)受理和审批联网机构的有关变更申请;

(五)负责金融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端核心网络的建设、日常运维及网络资源管理工作;

(六)检查山东省金融网联网机构的管理、运行工作。

第六条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含分行营业管理部,下同)

是金融网的市级主管单位,各市中心支行科技部门是金融网的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入网申请,初审后报送上级行审批;

(二)受理辖区内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连网申请,实地核查后报送上级行审批;

(三)受理和审批联网机构的有关变更申请。

(四)受理连网机构的推出申请,并报上级行备案。

(五)负责金融网在当地的人民银行端核心网络的建设、日常运维及网络资源管理工作;

(六)检查辖内金融网联网机构的管理、运行工作。

第七条各联网机构是金融网的使用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本机构的金融网网络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运行维护流程,部署必要的运维监控管理系统,确保金融网安全稳定运行;

(二)负责建立本机构的应急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或者配合人民银行开展应急演练;

(三)负责本机构金融网接入网络的建设、日常运维工作。

第三章入网、变更及退出管理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接入金融网(简称入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入网需求,包括但不限于。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人民银行制度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信息;经人民银行核准后使用人民银行信息系统。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网技术要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网管理要求。

第九条入网技术要求:

(一)接入网络不能直接或间接与公众互联网连通;

(二)与人民银行通信的服务器或客户端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公众互联网;

(三)接入网络与内部其他网络之间应有清晰的网络边界。

接入网络可以是与内部其他网络物理隔离的独立网络,也可以是与内外部其他网络使用硬件防火墙进行边界隔离控制的独立区域。

(四)原则上应采用人民银行指定的线路和运营商接入金融网。

(五)关键设备应实现热备份,关键线路应选用两家以上的运营商。

(六)接入网络与核心网络互联时采用的网络路由方案原则上

—5—由人民银行确定。

应在具有网络路由功能的设备上配备严格的路由控制策略,避免无关路由。

(七)接入网络使用的网络地址原则上由人民银行统一规划编码和分配。

应在接入网络的边界防火墙进行地址转换。

(八)接入网络应配备必要的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符合本机构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包括物理安全、病毒木马防护、漏洞补丁更新、身份鉴别、密码设置更新策略、安全审计、入侵监测与防范等。

(九)应按照最小授权原则对接入网络实施访问控制。

第十条入网管理要求:

(一)应禁止通过金融网传输与人民银行业务无关的信息。

(二)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入地点入网。

(三)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传输路径使用金融网。

联网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果经由其总部的金融网可以满足业务需求,应统一通过其总部与人民银行通信。

(四)应制定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运行维护流程,部署必要的运维监控管理系统,确保金融网安全稳定运行。

(五)应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或者配合人民银行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各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应采取属地接

入核心网络方式,如其他特殊需求(如网上银行系统接入、接入网络所在区域与其他机构连接等情况),需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二条申请入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书面入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需写明接入金融网的原因,计划采用的网络技术方案、网络管理措施和计划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名称,网络部门联系人等。

申请书必须为正式发文,不接受传真件、复印件、扫描件等。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新增金融机构需提交)。

(三)网络接入方案及相关应急预案。

(四)接入山东省金融网技术环境确认表(附表2)。

(五)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开展某项业务的批复或通知。

(六)山东省金融网接入(变更)申请表(附表1)。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各市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和审查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的入网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应及时向申请入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反馈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的审查结果:

(一)对于审查合格的,应明确告知网络接入地点、组网方式、各项技术参数、各项入网要求(包括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允许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名称、联系人员信息等;

(二)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应明确告知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第十五条入网审查合格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筹建接入网络(含申请开通运营商通信线路)。

接入网络筹建完毕后,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书面连网申请。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负责对申请连网的金融机

构及其他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网条件的,上报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网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改进意见。

—7—第十七条需要改进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应在改进后重新提交连网申请。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同意连网的,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机构开通网络。

第十九条联网机构变更以下内容时,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

变更申请。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和各市中心支行应及时予以答复,需要报上级行核准的事项应及时上报。

(一)变更所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

(二)调整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设备、通信线路、ip地址、路由策略等事项;

(三)其他人民银行规定应该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条联网机构不再具有入网需求时,应向当地人民银行

申请退出金融网。

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应按职责分工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联网机构进行计划内维护时,应按以下要求提前通知或报批:

(一)如果预计对其他联网机构无任何影响,可以自行安排;

(二)如果预计需要人民银行配合相关工作但不会影响业务系统运行,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当地人民银行;

(三)如果预计会影响业务系统正常运行,应按属地原则报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要求联网机构配合进行网络变更时,应提前与联网机构沟通。

—8—第四章运行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联网机构的网络设备安放场所须符合机房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人民银行同意,联网机构不得擅自中断网络连接。

第二十五条联网机构发生影响金融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意外

事故时,应立即通知当地人民银行,并按照优先恢复业务系统运行的原则予以处理,在排除故障后,以书面形式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当联网机构发现本地网络中出现病毒、恶意攻击

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报当地人民银行,及时阻断病毒向金融网的连接,并按照应急处理方案采取修复措施,以免因局部故障影响整个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联网机构使用金融网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不得利用金融网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联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使用或管理

金融网。

对违反规定导致金融网遭受来自联网机构内部或外部网络攻击的,或者导致人民银行及其他联网机构业务系统异常的联网机构,人民银行将追究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网安全检查。

发现联—9—网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将予以批评,同时视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或暂停网络服务:

(一)违反入网技术要求;

(二)违反入网管理要求;

(三)未按要求进行变更;

(四)擅自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信息系统;

(五)违反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通过金融网联

网时,应在联网前加强沟通,书面确认联网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入网技术要求,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山东省金融网管理办法》(济银发〔xx〕94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山东省金融网接入(变更)申请表2.接入山东省金融网技术环境确认表—10—

第二篇: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xx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郭树清

xx年5月2日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

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管护与使用

第十七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

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二十八条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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