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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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的信贷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作用,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辖内农户或个体经营户为对象、以信用作保证、以防范风险为前提,在核定的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三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贷款证。

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借款人的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五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条件:

(一)合作金融机构辖区内的农户或个私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周岁的完全自然人;

(二)信用观念良好,具备还款能力;

(三)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

常年外出打工、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不得颁发贷款证。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农户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购买小型农机具、生活消费、建房、子女上学等。

第七条信贷管理水平较好、当地经济发展较快的合作金融机构可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范围,由传统种养户拓展到其它加工、商运和从事各类产业经营的农户,也可以拓展到城镇的个私工商户。

第三章农户资信档案

第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农户状况开展调查,充分了解所服务社区农户家庭状况、经济发展水平、金融需求等情况,并逐户建立经济档案。

第九条农户经济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住址、婚姻状况、联系方式、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活动、收入状况、家庭资产状况等;

(三)与合作金融机构业务往来情况;

(四)信贷员调查意见;

(五)信用评定情况等。

第十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扩大农户经济档案建立范围,力争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建档面达到100%。

第四章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

小组成员以主任、副主任(行长、副行长)、信贷员、信贷会计和社员代表为主,同时可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二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需要贷款,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根据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农户经济档案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意见;

(三)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三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可按分值多少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

具体登记和评定标准由各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和生产经营合理的资金需要,核定相应等级和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

对信用好、还款能力强、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农户,授信额度可是其上一年度家庭纯收入的2—3倍,但最高不超过1O万元。

第五章贷款操作

第十五条农户使用贷款时,由本人持贷款证、身份证和预留印鉴到合作金融机构柜面直接办理借款手续。

信贷会计必须核对证、照、印是否相符,检查贷款证期限是否有效,符合规定的,在最高限额内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证上记录。

第十六条贷户归还贷款须持贷款证到合作金融机构柜面办理。

贷款证如有遗失或损坏,贷户应及时到合作金融机构柜面办理挂失或更换手续。

贷款到期贷户未及时归还贷款,信贷会计应及时通知信贷员,由信贷员催收。

第十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以户为单位设立农户贷款登记台账。

贷款证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八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按村或社区为单位建立农户贷款档案,内容包括农户贷款申请、信用评定表、农户经济档案等,并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农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不得人为缩短或延长期限。

对因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不可抗力造成贷款到期难以偿还的,可予以展期。

第二十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根据当地的市场利率、民间借贷利率以及贷款业务量等综合因素,按照《Ⅹ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指导意见》确定相对差别利率,并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本年度内到期的,到期利随本清;跨年度的贷款,年末应当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第二十二条贷款逾期或贷款挪作他用的,按规定加罚利息。

第七章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信贷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思想品德好,熟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相关信贷政策、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流程,能独立完成信贷调查工作,对当地农村情况有一定了解。

第二十四条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掌握农户的生产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确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换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进行上门抽查核对,防止冒名贷款。

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

第二十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业绩考核和奖励机制,将信贷人员的收入与其工作量、效益和贷款质量(贷款总额、到期贷款收回率、收息率、不良率)等综合效益指标挂钩,实行“按月考核、按季兑现、年终总评”,并建立风险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不准跨服务区域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不准向贷户收取或变向收取费用,信贷员调查必须双人同行,不准代收、代放。

第二十八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建立工作尽责制、不良贷款问责和免责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积极推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发展。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信贷人员调查不实,审核把关不严,违反操作程序,造成发放的贷款损失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信贷会计柜面把关不严,造成替贷、冒贷、骗贷,超过核定最高限额放贷,以及不严格履行贷款手续,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信贷员通过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出现出租、出借、转让贷款证等违规情况时,要及时报告社主任、副主任(行长、副行长)和信贷会计。

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停止向违规借款人发放新贷款。

信贷会计没按要求停止办贷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信贷员按条件办理贷款证,按程序发放贷款,因不可预测的因素(如贷户死亡、不可抗力等)造成贷款逾期或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可予以免责。

第三十三条贷户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贷款证,或者贷款逾期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的,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吊销其贷款证。

第三十四条贷户一年内有2次贷款逾期记录的,吊销其贷款证。

第三十五条贷款证吊销不满二年的,信用社不予受理该户贷款申请或办证申请。

第三十六条需吊销贷款证或停办贷款的,由信贷会计或信贷员提出意见,交贷款审批小组批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Ⅹ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业务管理部负责解释。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考评考核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户主登记表

住址:

乡(镇)村自然村

登记日期:

年月日

编号:

户主姓名

年龄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成员及关系

姓名

与户主关系

年龄

现从事职业

身份证号码

其它

财产

状况

品名

数量

单位

价值(元)

主要

收入

项目

品种

数量

单位

收入(元)

主要

负债

入股情况

信用状况

个人品行

其它需说明情况

调查登记人: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申请贷款额度

预留印鉴

贷款用途

还款来源

信用评级状况

优秀

较好

一般

信贷员意见:

同意最高贷款额度元,核发贷款证,在额度内循环使用。

信贷员:

合作金融机构意见:

同意最高贷款额度元,核发贷款证,在额度内循环使用。

合作金融机构:

年月日

年月日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

编号

项目

评分标准

标准分(满分)

得分

1

年人均纯收入

0.3万元(含)以上(15);

15

0.1万元(含)—0.3万元(10);

0.1万元以下(5);

2

家庭资产负债率

30%(含)以下(15);

15

30%—50%(含)(5);

50%以上(0);

3

家庭净资产

5万元(含)以上(20);

20

3万元(含)—5万元(15);

3万元以下(5);

4

资信状况

从未有不良记录(20);

20

有过展期或借新还旧记录(15);

有过逾期记录(10);

有过运用法律手段才归还记录(0);

5

个人品行

群众评价;

5

村委会评价;

5

6

生产经营能力

很强(10);较强(8);

10

一般(5);较差(0);

7

生产经营前景

国家政策扶持,前景好(5);

5

符合国家政策,前景一般(3);

国家政策限制(0);

8

当地环境

好(5);一般(3);差(0);

5

合计

100

评定结果

注:

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分(含)—90分为良好;60分(含)—80分为一般;本表为参考,各机构可根据实际确定评分标准及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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