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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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标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解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令

第2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解决规定》,已经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9月17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解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解决工

作,依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解决关于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报告、调查

解决以及事故记录、分析。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

除按规定报告外,必要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有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用办法急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急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要做出

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状况录像或者拍照。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导致人员伤亡和破坏

限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普通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导致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涉及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导致死亡10人~29人,或者受伤50人~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

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导致死亡3人~9人,或者受伤20人~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如下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导致死亡1人~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如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以及无人员伤亡设备爆炸事故。

普通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营,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如下

设备事故。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

理中心(如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解决中心),其重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指引下,组织对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调查。

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

(二)指引并督办各地对事故调查、解决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记录、分析;

(四)负责收集关于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防止办法;

(六)参加起草事故调查、解决方面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解决办事机构。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

业主必要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本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

发生普通事故后。

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任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本地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步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逐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涉及如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

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一,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二)。

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发布,及时受理关于

事故状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条事故调查工作必要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原则。

第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

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关于部门组

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关于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普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关于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

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关于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

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告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办理使用注册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关于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专家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有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状况(涉及直接和间接经济

损失);

(三)分析事故因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关于负责人员解决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办法;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三)。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关于部门及关于人员理解事故关于情

况、查阅关于资料并收集关于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关于人员,必要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关于设备及事故状况

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询问,并对所提供状况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依照需要委托有能力单位,进行技术

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单位完毕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应当依照事故性质和当事人行为,拟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解决意见。

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分为:

所有责任、重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

定,当事人应当承担所有责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行政部门,并

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书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毕。

特殊状况,经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事故解决

第十九条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

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解决中心、本地人民政府和关于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本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对事故责

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惩罚决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或者行政惩罚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毕,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行政部门。

第五章事故记录分析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解决中心负责全国事故记录、分析,并提出事

故防止办法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记录、分析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关于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解决以及记录、分析、技术检查、技术鉴

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背法定程序、

合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

根据国家关于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本地政府对负责人员

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迟延报告;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三)擅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

使用、检查、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

(四)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

(五)无合法理由回绝接受事故调查,回绝提供与设备事故关于状况和资料;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她人提供伪证;

(七)对事故调查和解决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解决工作有重大疏漏;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她人。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

故调查解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惩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背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用紧急救援办法,在人

力能及状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如下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

不报,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如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允许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25000元如下罚款。

(四)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标,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查、修理、改造,导致事故,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对30000元如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

事故隐患不进行解决导致事故,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如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行

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备案后实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第8号

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解决规定》同步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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