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农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养殖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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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养殖业篇

遵义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养殖业篇)

序号

违法事项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后果及处罚幅度

1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500市斤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500市斤以上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500市斤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500市斤以上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责令停产停业,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但不影响事故定性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给事故调查制造障碍的,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4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收购生鲜乳数量不超过500市斤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收购生鲜乳数量500市斤以上不超过1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收购生鲜乳数量1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处置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可以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5倍罚款;

疫区内易感染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3倍罚款;

检疫不合格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4倍罚款;

染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5倍罚款;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4倍罚款。

8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兴办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0.5至1万元罚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0.3-0.5万元罚款;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的,处8-10万元罚款。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0.5-1万元罚款;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处8-10万元罚款。

9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20%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40%罚款,对第三次违法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0%-50%罚款;

2、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第一次违法的处运输费用1-2倍罚款,第二次违法的处运输费用2-3倍罚款,多次违法的处3倍罚款。

3、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第一次处1000-2000元罚款,第二次及其以上违法的,处2000-3000元罚款。

10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转让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0.3-1万元罚款;

2、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处1-2万元罚款;

3、两次及其以上违法处2-3万元罚款。

11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4000-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0-2000元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5000元-1万元;

3、发布动物疫情的,处2000-5000元罚款;发布一类动物疫病疫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处5000元-1万元罚款。

12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1、初次违法处违法所得1-1.5倍罚款;

2、第二次及其以上违法处违法所得1.5-3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1、初次违法处0.3-1万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处1-2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处2-3万元罚款。

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次违法处1-2万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处2-3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法处3-5万元罚款,并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3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对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对第二次违法的,处1000至5000元罚款;对第三次以上违法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重大动物疫情的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14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2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100-200元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2000-3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300元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3000-4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4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4000-7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400-500元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7000-10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400-500元罚款;多次拒绝或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15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对第一次违法的处0.2-0.3万元罚款,

2、第二次及其以上违法的并处0.3-0.5万元罚款。

16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内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1000-2000元罚款;

2、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省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2000-3000元罚款;

3、擅自采集的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处4000-5000元罚款;

4、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3000-4000元罚款。

17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2、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3、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5、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按如下罚款:

经营假兽药的,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经营劣兽药的,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至20万元罚款;

6、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3-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

7、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达1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属第二次违法的,建议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8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生产、经营的处5-7万元罚款,

2、有生产、经营的处7-10万元罚款。

19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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