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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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达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达州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在《达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7月7日达州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以下简称为2015版)基础上修编而成。
本规定与2015版相比,共涉及7条条文和3个附录的修改和增补,分别为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附录一、附录二、附录四。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3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规划控制5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控制5
第五章 建筑退界规划控制10
第六章 建筑高度规划控制13
第七章 建筑基地绿地率规划控制14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规划控制15
第九章 建筑基地停车场规划控制16
第十章 城市特殊地段规划控制17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规划控制19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规划控制22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规划控制25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26
第十五章 附 则26
附表1: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28
附表2: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29
附表3:
分项技术经济指标30
附录一:
名词解释31
附录二:
计算规则34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39
附录四: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开江县城市规划区、大竹县城市规划区、宣汉县城市规划区、渠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万源市城市规划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划建设行政许可附图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6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0平方米;
(三)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四)因规划街区划分、棚户区(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可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0.2%,且不低于100平方米在地面以上配套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另应设置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用地项目,原则上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项目,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应控制在附表1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殊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建筑相对面各自应退半间距之和。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主体外墙面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住宅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1、2)按以下规定控制:
朝向
朝向最小间距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主采光面
非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
非主采光面
多层建筑
主采光面
半间距为0.5H,间距为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8米
分别计算半间距,间距为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13米。
13米
非主采光面
——
6米
13米
9米
高层建筑
主采光面
——
——
半间距:
以13.5米为基数,建筑的27米以上部分每增加3米,距离增加0.1米。
间距为半间距之和。
13米
非主采光面
——
——
——
13米
注:
1.旧城区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按本表的0.8倍控制;其他情况按本表控制。
2.H为建筑高度(下同)。
图1:
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平地)
建筑A(多层),半间距:
L1=H1/2
建筑B(高层),半间距:
L2=13.5+(H2-27)/3×0.1
两栋建筑间距为L=L1+L2
(二)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6)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3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30°<a≤6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于非主采光面间距
60°<a≤90°
按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注:
a指两栋住宅建筑间主采光面的锐角夹角(下同)
(三)相邻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层高类别
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
a≤60°
13米
9米
6米
60°<a≤90
13米
13米
8米
第十六条 相邻住宅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间距须考虑地形高差,其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按图2所示控制。
图2:
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坡地)
建筑A(多层),半间距:
L1=(H1+H3)/2
建筑B(高层),半间距:
L2=13.5+(H2-H3-27)×0.1/3
两栋建筑间距为L=L1+L2
其余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临岩住宅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一)按住宅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二)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一)非住宅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3、4)按以下规定控制:
朝向
朝向最小间距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主采光面
非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
非主采光面
多层建筑
主采光面
多层0.5H,且不小于7米
7米
13米
13米
非主采光面
——
6米
9米
9米
高层建筑
主采光面
——
——
20米
13米
非主采光面
——
——
——
13米
(二)相邻非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6)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3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30°<a≤6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于非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的间距
60°<a≤90°
按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三)相邻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层高类别
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
a≤60°
13米
9米
6米
60°<a≤90
13米
13米
8米
图5:
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4:
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3:
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6:
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置
第二十条 建筑的非住宅性质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构)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构)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构)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及相邻道路中心线距离按同性质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二)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退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2.地下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三)当建筑基地外已有现状建筑时,由新建建筑一方退足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二)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三)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四)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1.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①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②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③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2.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
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3.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建(构)筑物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
但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距离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
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多层住宅建筑
高层住宅;非住宅多层建筑
非住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米
5.0米
8.0米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构)筑物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构)筑物高度规划在符合本章规定的同时,必须满足采光、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构)筑物的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2倍,即:
H≤2(W+S)。
超高层建筑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项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一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三条 建筑面宽需满足:
(一)建筑临河、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大于3000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部分,连续投影面宽不宜超过45米,当其退界不小于其建筑高度时,连续投影面宽不宜超过7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7米且不超过60米的部分,连续投影面宽不宜超过70米;
3.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部分,连续投影面宽不宜超过80米。
(二)建筑在第
(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部分,连续投影面宽不宜超过70米;
(三)临道路交叉口的转角建筑,按展开面计算建筑面宽,其展开面面宽不得超过第
(一)、
(二)款规定的1.2倍;
(四)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
第七章 建筑基地绿地率规划控制
第三十四条 各建筑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绿 地 率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4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0%(旧城≥20%)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25%(旧城≥20%)
商住混合用地
≥25%(旧城≥20%)
住宅用地
≥30%(旧城≥25%)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30%(旧城≥25%)
市场用地
≥20%(旧城≥15%)
第三十五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一)建筑基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
集中绿地总面积,在住宅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二)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规划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三十七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建筑基地出入口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圆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路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机动车主要出入口宜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
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四)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建筑基地停车场规划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1)居住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建筑类别
机动车位(车位/100㎡建筑面积)
普通住宅
1.1
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
0.2
公租房
0.4
经济适用房
0.6
注:
1.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微型汽车位不纳入计算),计算出停车位总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下同)
2.新建住宅项目(不含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地面停车位。
3.建设项目配建的半地下、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单个车位的平均面积宜为35㎡。
4.新建机动车停车位须100%预留充电设施的安装条件,且在配建停车泊位中明确10%的停车泊位为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位。
(2)非居住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建设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酒店
0.5
办公楼
0.5
商业场所
0.5
体育馆
2.5
影剧院
3
展览馆
0.5
医院
0.5
第四十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 城市特殊地段规划控制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城市特殊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灾害地段、行洪区等。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特殊地段进行规划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
一切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免高切坡、深开挖。
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必须修建工程构筑物的,应当经过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201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规划控制
第四十八条 达州城市道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类别
道路
设计车速
(km/h)
路网密度
(km/km2)
道路中机动车道
条数(条)
道路宽度
(m)
每车道宽度
(m)
城市道路
快速路
60~80
0.3~0.4
4~6
35~40
3.75
主干路
40~60
0.8~1.2
4~6
36~50
3.5~3.75
次干路
40
1.2~1.4
4
25~36
3.5
支 路
30
3.0~4.0
2
15~20
3.25~3.5
住宅区内道路
小区道路
20
2
8~10
3.25
组团道路
15
1~2
6~8
3.25
宅间小路
2.5~4
注:
上表道路宽度不包括两侧绿化带宽度。
第五十条 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居住建筑的车行出入口,主、次干路交叉口及其展宽段内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车行出入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商业文化中心开辟的商业步行区距城市次干路距离不宜大于200米,步行区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在步行区外100米范围之内,应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五十二条 主次干路人行道应设置盲道,并采用无障碍设计。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控制
相交道路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 路
快速路
A
A
A、B
—
主干路
A、B
B、C
B、C
次干路
C、D
C、D
支 路
D、E
注:
A为立体交叉口;B为展宽式信号灯平面交叉口;C为平面环形交叉口;D为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E为不设信号灯的平面交叉口。
第五十四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交叉应首选采用立体交叉,并应限制交叉口数量。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原则上应设展宽段,增加车道条数;进口道展宽段长度可按50~80米控制,出口道展宽段长度可按30~60米控制;当出口道车道数达3条时,可不设展宽。
第五十六条 城市主干路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若采用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米~20米,中心岛直径宜取30米~50米。
环形交叉口的中心岛绿化不得遮挡交通的视线。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其形式在满足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第五十八条 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公共交通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不应占用车行道;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不少于两个停车位,宽度不小于2.5米。
第五十九条 城市停车场包括外来机动车和市内机动车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其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适当地点,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要求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二)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宜为每个停车位25~30m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宜为每个停车位30~35m2;
(三)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设置。
少于50个停车位的地下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