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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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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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分析
篇一:
劳动合同的解除案例
劳动合同的解除
1.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XX年2月1日起至20XX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20XX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20XX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
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
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职工刘某原在一家国有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刘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予答复。
之后,刘某即被一家外资企业聘用,又在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刘某走后,原国有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
同时,与刘某所在的外资企业联系,希望刘某回厂,但外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问:
(1)刘某与原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自己解答,仅供参考)尚未解除,理由:
正式合同期间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p148
(2)外资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不会)
3、
黄某与某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款:
“鉴
于宾馆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
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黄某还依照宾馆内部规定,向宾馆交纳了2000元抵押金。
合同履行约1年后,黄某的男友单位筹建家属楼,为能分到房,黄某与男友结婚,不久怀了孕。
宾馆得知后,以黄某违反合同条款为由作出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黄某交纳的抵押金
问:
(1)某宾馆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不能
(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哪些规定?
原告:
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
被告:
丁某、府某
案情:
1996年9月,丁某、府某从部队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7月,丁、府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未获准。
20XX年8月13日,丁、府就不再去单位上班。
此起劳动纠纷经省劳动仲裁委裁决未达成共识。
江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江宁区法院判决两飞行员各赔偿100万元,同时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法官点评:
这起因飞行员跳槽引发的航空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案,为全国首例。
劳动自由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依法定原则行使辞职而不受约束,但本案中飞行员不是一般普通劳动者,其飞行作业关系着重大生命财产安全,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件判决在坚持劳动自由原则的同时,对飞行员单位变更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课件上的案例,你看看,我就不给你写答案了
篇二:
劳动关系解除案例分析
案例一:
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小建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
2个半月后,公司突然通知他明天不用上班了。
小建请公司拿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表示其不符合岗位的要求。
到后来,公司干脆说:
“你在试用期,解除合同要什么理由?
”小建请公司把上述说法写进解除合同的协议,公司中了圈套,落了笔。
小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维持劳动关系。
他向仲裁庭提供了几份有力的证据:
公司招聘时对他岗位的具体要求的广告、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岗位的要求、公司岗位责任制对他这个岗位的考核要求,他在2个半月中完成工作的质量与公司岗位要求的对比等。
小建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完全符合公司招聘录用的条件,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为名解除合同。
相反,公司在这些有力的证据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无法证明小建不符合录用条件。
结果当小建赢了官司,仲裁庭裁定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分析: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地位很脆弱,不少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在:
不签劳动合同、单独签订所谓“试用合同”、随便决定试用期期限、有意拉长试用期、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等。
在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中,对于前四种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劳动检察、劳
动仲裁等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更多的人是自认倒霉。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劳动者也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证明对方不符合条件录用。
劳动者要想在试用期不被随便炒鱿鱼,就必须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搜集证据:
其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岗位的招聘要求(如果是公开媒体的广告,可以将它拷贝下来;如果是现场招聘,可以抄录下来)。
这是最主要的依据。
其二,劳动合同对岗位的要求,要想使这点成为证据,就应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尽可能把岗位描述写得详细些,而不是没有任何说明的岗位名称。
如果合同写得不明确,可以利用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来证明岗位要求(最好有具体的质量与数量的要求)。
其三,在试用期内工作数量与质量的记录。
如果有的工作无法用数量来衡量,可以把自己与同一岗位的人做对比,用来证明自己在这个岗位上是称职的,是能够胜任的。
案例二:
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佟女士到某日本独资公司工作8个月了,与她同时进公司的其他员工,在工作上都早已能独挡一面了,唯独她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她十分着急,经常利用业余时间补习业务,可收效甚微。
公司领导认为,佟女士虽然干活比较笨,但工作态度还是认真的,于是决定给她
一次提高技术水平的机会,让她脱产3个月,去参加技术培训。
佟女士也真是不争气,参加完3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到公司仍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公司领导对她彻底失望了,做出了30日后与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总经理,公司跟我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
怎么能现在就终止呢?
”很显然,佟女士不愿离开公司。
“不错,咱们公司所有人的劳动合同都是期限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终止,因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一些终止条件,只要这些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
”总经理边说边找出了佟女士的劳动合同,“你看,你这份劳动合同中第52条就规定:
"乙方(指佟女士)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
”
“就算公司可以按这条规定跟我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是应该给我一些经济补偿金呢?
”佟女士问。
“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样的,按照国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就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
根据咱们劳动合同中的规定,你现在是属于终止合同,所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
请分析公司可否这样终止合同,且不支付金经济补偿金?
分析:
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8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来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从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规定。
但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还规定: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指佟女士)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正是把《劳动法》中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当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这是一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无效。
所以,公司应与佟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佟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篇三:
劳动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章
第一讲
案例: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
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
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
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
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分析:
案例中,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
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
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
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的之一。
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
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
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
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
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
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
如企业将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
这不违反法律规定。
若用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
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
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
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
《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
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
如报酬:
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
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
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
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
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第二讲
案例:
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XX年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XX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请问如果20XX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20XX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XX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小王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
同于20XX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XX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第二章
第一讲
案例1: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
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
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案例2:
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XX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
20XX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
接到高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
由于高某平日不在工作现场,朱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
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
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
经仲裁,纤维公司与朱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纤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请分析朱某与纤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纤维公司与朱某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纤维公司事实上是否对朱某实施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为纤维公司工作。
朱某在工作时,纤维公司并未对朱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朱某等人具体工作,特别是在一周后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高某,可见,朱某等人与纤维公司并未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
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
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二讲
案例1:
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案例中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应当赔偿公司1万2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
案例2:
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XX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XX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为了保护用
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
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
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
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
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
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
20XX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规定:
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
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
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
请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的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合法原则包括:
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赵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公司不负担赵某任何伤残待遇费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内容明显违法。
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公司依法承担赵某因工负伤的责任。
第三章
案例1:
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于纺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了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
1997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转入正常。
1997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职工必须克服以往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
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