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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

(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和征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六条庆元县建设局是我县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城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庆元县国土资源局是我县集体土地征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区块的土地征用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松源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庆元县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征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松源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除尘滤布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拆迁人已按裁决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对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因拆迁造成就读学区发生变化的,被拆迁人的在校子女仍可在原学区就读。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归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拆迁人从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外,再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地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依照规定予以公示。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房屋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范围内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该部分费用由原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

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但对在拆迁公告发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住宅、办公用房、商业营业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后,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符合规划要求且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后,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两年以上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商业用房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按政府公布的标准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本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临时周转时间超过两年(高层房屋超过三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从搬迁之月起,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从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

压滤机滤布厂家第四章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第四十三条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涉及房屋拆迁需要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本章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异地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异地土地安置,被拆迁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予以选择。

符合异地土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异地公寓安置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外,再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选择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参照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理。

异地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异地土地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异地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

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

公寓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会所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原则按照房产证面积安置。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价格的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被拆迁房屋属于共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未单独记载使用权面积或建筑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作为一户拆迁户计算补偿。

经评估后,可由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协商或按被拆迁人分摊的共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分配比例。

第四十五条实行异地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拆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四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符合并选择异地土地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异地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

(二)异地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异地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配套建设:

异地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出资统一建设。

(四)实行异地土地安置的,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面积人口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安置建筑占地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安置建筑占地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安置建筑占地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安置建筑占地3人以下(含)36m2以下不安置土地36m2以上54m245人36m2以下不安置土地36-63m254m263m2以上81m26人以上(含)36m2以下不安置土地36-63m254m263m2-90m281m290m2以上108m2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半(零起坡)。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以土地市场价结算,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六)异地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提供异地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拆迁异地安置具体位置。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异地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七)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市场价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加报批费用给予补偿。

(八)实行异地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6个月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七条以下对象可以享受异地土地安置

1、本行政村村民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2、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3、拆迁范围内,经过审批但未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属本行政村村民,又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按标准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被拆迁房屋如选择异地安置的,只按农业人口计算安排土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农业人口计算安排土地:

1、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的精简下放人员;

2、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现持有蓝印户口簿的非农业人口,但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

3、原属本行政村村民,因征地被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但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

4、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的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军人及服刑、劳教人员。

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基础,结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实际居住在本行政村且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的人口确定。

第五十条灰房、猪栏等附属临时建筑,其占地实行征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无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集体所有的水塘、空闲地、一律实行征用。

第五十一条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房屋中不同结构、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核定后,各户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实行公寓安置和异地土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实行异地土地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十二个月支付。

第五十三条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国土资源局、庆元工业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

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5万元的奖励;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

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期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第五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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