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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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信用社(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下同)、基层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保函等业务。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所有从事信贷业务操作、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组织体系
第六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不含信贷员受权额度内的农户贷款)。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核准)、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第七条联社、市联社、市办事处、县级联社要设立信贷管理部,信用社相应设立信贷部门或信贷岗位负责辖内信贷管理工作。
第八条联社、市联社、市办事处信贷管理部门设审查岗位,负责审查下级机构上报核准的信贷业务,核定下级机构信贷业务经营权限。
县级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信贷业务调查岗、信贷业务审查岗。
信贷业务调查岗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业务审查岗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基层信用社管户信贷员即为信贷业务调查岗,主管信贷业务副主任为审查岗,主任为审批岗。
第九条实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小组)制度。
联社、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设立信贷审查委员会(简称贷审会,下同),基层信用社设信贷审查小组(简称贷审小组,下同)。
贷审会(小组)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小组)审议的事项,对有权审批(核准)人(指各级机构行政主任或被授权人,下同)进行制约及专业支持。
贷审会(小组)主任委员由各级机构分管信贷工作的副主任担任。
成员由信贷管理、风险管理、计划财务、稽核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具有评审资格的有关专家组成,具有法律方面人才的机构,要有法律人员作为成员。
人数一般为5—9人(贷审小组为3—5人),人数为奇数。
贷审会(小组)实行记名投票表决,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各级贷审会(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门,主任由该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各级机构有权审批(核准)人对贷审会(小组)审议通过的信贷事项可行使”一票否决权”,对贷审会(小组)未获通过的信贷事项(含不同意和复议),有权审批(核准)人不可行使”一票赞成权”。
但不论审议结果如何,有权审批(核准)人均有复议决定权。
第十一条 各县级联社为经营信贷业务责任主体,主任(行长)对所经营的信贷业务负全面责任。
基层信用社主任(负责人)在各自受权范围内对经营的信贷业务负全面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核准)、经营管理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相应承担各自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信贷业务核准、审批、备案制度。
各市联社、办事处对于超过联社核定权限(授权)的信贷业务,要在核准通过后报联社审查核准;县级联社对于超过联社核定权限的信贷业务,要在审批通过后报市联社、办事处审查核准;基层信用社对超过县级联社授权的信贷业务,要在审批通过后报县级联社审批。
对于在本级核定或受权权限内的信贷业务按规定需报上一级备案的,要在审批通过后报上一级备案。
对于经上一级审查未予核准、审批的信贷业务各级机构不得办理。
第三章贷款投向
第十四条各级经营机构要坚持为”三农”和入股社员服务的宗旨,大力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进程。
信贷投放的重点是农村、农业和农民。
在满足”三农”资金需求的基础上,城区及城郊经营机构可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及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对非农业贷款的发放要从严控制。
严禁向下列行业或项目发放贷款:
(一)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限制发展的行业,已经投放的贷款要限期清收;
(二)与国家宏观调控相悖的项目。
第十六条严禁变相对下列贷款用途发放贷款:
(一)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铺底资金或转借给关联企业作为铺底资金;
(二)借款人将短期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七条 严禁对下列贷款对象发放贷款:
(一)严禁向有不良记录的客户发放新增贷款(含拖欠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息)。
但对于为搞活企业,盘活陈欠贷款,需适当投入贷款支持的,要在落实原有债权的情况下严格掌握,新增贷款一律报市联社、市办事处以上机构核准,并按新增贷款管理,落实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二)严禁对自有资金比例低于规定比例、自有资金不落实及资产负债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客户发放贷款;
(三)严禁向以资抵债客户、抵债资产出租(租赁)经营客户发放新增贷款;
(四)严禁向逃废信用社债务的客户发放新增贷款;
(五)严禁向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发放贷款。
第四章贷款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借款人为农户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常年在本地居住的具有本地农业户口的农户;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好;
(四)遵纪守法,诚实正直;
(五)从事种养业或多种经营,具有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二十条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请贷款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在基层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自愿接受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借款人,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有效的贷款卡;
(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七)必须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八)除自然人外的借款人,资本金比率及资产负债率要达到规定比例;
(九)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各级经营机构不得违背和降低上述基本条件提供贷款。
第五章权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
根据各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业务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金融市场状况,实行差别权限核定(授权)。
联社分别核定市联社、县级联社信贷业务权限,对市办事处信贷业务实行授权。
县级联社结合基层信用社实际情况在联社核定权限内对基层信用社信贷业务实行有限授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联社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在联社核定权限内对基层信用社实行授权。
基层信用社在县级联社授权额度内可对信贷员实行授权。
第二十四条县级联社、基层信用社对法人客户发放首笔贷款要报上级机构审批(核准)。
第六章 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
统一授信是通过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客户在信用社系统内各类融资总量的风险管理制度。
对列为授信管理范围的客户,在办理信贷业务前必须对客户进行授信,严格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在对客户资信情况及信用社系统融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基础上,通过定量计算和定性分析确定客户在农村信用社系统融资总量的最高限额。
系统内各级机构对客户提供的贷款、贴现等各项信用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七章业务种类
第二十七条 信贷业务种类分为贷款、承兑、贴现、保函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贷款是贷款人根据客户申请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农村信用社各级经营机构以发放短期贷款为主,发放中、长期贷款需报联社或联社授权市联社、市办事处核准(不含农户贷款)。
第二十九条贷款按方式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现阶段农村信用社只准许对持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农户发放小额信用贷款,除此以外禁止发放信用贷款(联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各级经营机构只发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及其还款记录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不同的抵押物和其评估价值来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贷款额要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和抵押物情况加以确定,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的贷款额要控制在其评估价值的60%以内。
权利质押要根据权利凭证的票面利息及贷款利息来合理确定贷款比例,贷款额原则上要控制在质押凭证面值80%以下,最高不超过90%。
第三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指承兑人(有权经营社)应承兑申请人要求,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联社的相关规定承诺在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不得超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商业汇票贴现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目前,各级经营机构只准许按联社核定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必须对票据的真伪进行确认,并取得书面查询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函业务是指有权经营机构根据合约关系一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合约关系另一方(受益人)担保合约项下的某项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承担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付款保证。
目前,各县级联社只准许按联社核定权限办理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
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是有权经营机构应保函申请人的要求,向保函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保函申请人不履行其非融资类交易项下责任或义务时,承担一定人民币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
其种类包括:
贸易、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一年期以内的付款保函及其他非融资类保函。
第三十三条 其他信贷业务品种。
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必须报经联社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八章操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进行操作。
严禁化整为零拆笔发放贷款,禁止越权、超权发放贷款。
第三十五条实行贷款主办社制度。
若借款人已经在一家基层信用社取得了贷款,其他基层信用社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为其发放贷款(社团贷款除外)。
第三十六条实行贷款查询制度。
贷款发放前要通过人民银行的银行信贷登记系统查询,若借款人有逃废债行为或有不良信用纪录等不得再为其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核准(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有权审批部门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贷款的利率及计息。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由县级联社根据辖内基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利率浮动幅度,报请联社或联社授权市联社、市办事处批准,并以此来确定各类贷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载明。
(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不浮或少浮,对社员农户贷款可实行利率优惠。
结息方式一般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也可与农户约定其他的结息方式;
(二)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在确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内,按照借款期限来确定利率、结息方式、结息时间等,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三)贴现利率:
执行基准利率加浮点利率。
贴现计息采取办理票据贴现时在票款中扣收的方式;
(四)展期贷款利率:
经批准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照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五)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部分或全部加收利息或罚息;
(六)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业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经经营机构同意,客户可提前归还贷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收利息。
第四十一条合同管理。
办理信贷业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要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式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经上级机构审查同意可签订非统一制式文本。
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九章后续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信贷台账。
台账是记录每笔信贷业务的原始档案资料,信贷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分别设立信贷台账。
信贷台账分为正常贷款台账和不良贷款台账两大类。
贷款发放后要将贷款及时记入正常贷款台账,形成不良的,由正常贷款台账转入不良贷款台账。
台账要定期和会计账目进行核对,确保账账相符。
第四十三条贷后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须向贷审会报告。
联社对已核准的贷款要实行跟踪检查,对大额贷款和重点贷款项目随时组织抽查,对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核准(审批)的贷款随时进行检查。
市联社(办事处)对已核准贷款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对县级联社审批贷款随时进行检查。
县级联社对本级审批的贷款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对基层信用社审批的贷款随时进行检查。
基层信用社对本级审批的贷款要适时跟踪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调查、审查、审批、核准、备案及发放程序的合规性,贷款手续的合法性,信贷资金的运行状况,贷款项目的效益性及整体风险评价等。
检查后,要形成书面检查报告,经检查人员签字后,逐级上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如实反映,不得隐瞒不报,并针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及处理意见,对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客户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基层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展期未得到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贷款展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二)贷款展期按照”谁批准发放、谁批准展期”的原则办理。
贷款展期的审批(核准)程序与贷款发放程序相同;
(三)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展期,应根据贷款的方式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四)社团贷款展期,须经所有提供贷款的经营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
(五)对借款人已有借款展期记录的,要从严掌握新增贷款。
第四十五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经营机构的信贷管理部门要对客户的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发现可能危及贷款安全情况,要及时向本级机构主任(行长)等有权审批人报告,在贷款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借款人发生的重大经营事项,各级机构信贷部门要逐级向上级信贷部门报告,上级信贷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管理权限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第四十七条信贷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营机构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并采取停止提供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对大额贷款和重点贷款户的管理。
对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大户和重点贷款户,各县级联社要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方案,并指派信贷员进行专户管理。
制定并落实管理责任制,防止贷款出现风险。
第四十九条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信用提供、管理、收回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资料档案和信贷操作档案。
信贷管理部门按客户建立信贷档案。
客户及担保人资料档案主要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信贷操作档案主要包括信贷业务调查、审查、贷审会(小组)审议、有权人签批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
信贷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人员变动要进行移交。
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十章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测制度。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五十一条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
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其中:
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五十二条对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
按照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的原则。
对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操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第五十三条不良贷款管理实行”新老划段、明确责任、两级管理、共同清收”的原则。
新老划段:
按照不良贷款占用形态、形成的时间等分类设立台账进行监控、管理。
分清责任:
按照不良贷款形成的责任,对责任人员实行清收责任制,不得因新老划段而划断责任。
两级管理:
不良贷款由基层信用社和县级联社共同管理,调动两级机构的清收积极性。
共同清收:
县级联社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与辖内基层信用社共同做好不良贷款清收工作。
对重大项目,县级联社要直接进行清收。
第五十四条 债权保全和清偿。
要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保持信贷资产债权时效。
加强对各项信贷资产债权的管理,确保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或主张债权。
参与银行同业协会、人民银行及银行监管部门组织的同业联合制裁行动。
第五十五条 抵债资产管理。
抵债资产系指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债务时,以债务人、担保人的抵押物、质物及其他资产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要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信用社利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接收的抵债资产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四)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经营机构认为不宜用于抵债的其他资产不能作为抵债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出租、变现处理实行集体研究、分级决策原则。
严禁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擅自接收抵债资产;严禁未经批准自营、自用抵债资产;严禁将抵债资产无偿为职工使用、搞福利。
抵债资产自接受之日起至变现之日止,要建立台账,明确人员,实行责任目标管理,防止损失、贬值。
抵债资产的处置必须坚持市场化运作原则,严防道德风险。
第五十六条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
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贷款豁免权属国务院。
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信用社豁免贷款。
第五十七条 设立不良资产集中管理部门,负责不良信贷资产清收和管理。
第十一章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八条按照审贷分离的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五十九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取上岗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持证上岗有效期3年,联社每3年组织1次持证上岗考试。
第六十条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
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业务经办权限,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系数。
等级评定每年一次。
第六十一条 实行信贷岗位轮换。
县级联社要组织对辖内信贷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六十二条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资格认定。
对拟聘用的信贷部门负责人在正式聘用前要报请上一级信贷管理部门进行业务资格认定。
第六十三条 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县级联社每年要对信贷人员进行一次培训,联社每年对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的信贷管理部门的人员培训一次。
第十二章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四条 信贷管理电子化,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
第六十五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信贷管理部门、科技部门各司其责,负责信贷各项数据的登录、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
经营机构信贷管理部门的调查岗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登录。
审查岗负责信贷业务审查、权限管理、数据上报和综合系统检查。
数据集中部门负责辖内所有上报数据的汇总、整理和上报。
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六十六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信贷管理部门和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漏贷户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人员管理。
信贷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维护员、系统综合管理员。
系统维护员负责系统及设备维护,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工作。
建立系统应用人员培训和上岗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十八条 信贷管理系统信息的管理。
信贷管理系统登录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信贷管理人员对登录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十三章 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建立特事特办制度。
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质客户,确需简化手续和程序,以及现有制度没有规定或需突破现有政策制度规定的信贷业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特事特办业务核准机构为联社。
第七十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贷款主办行制度。
发放社团贷款,按人民银行、银监会及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未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经营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
第七十二条未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辖区提供异地贷款。
第七十三条 除联社批准之外,不得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的贷款。
第七十四条不得对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客户经营房地产业务发放贷款。
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