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讲 第七章 保险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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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讲第七章保险法

商法学讲义

第七章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概念与基本属性

(一)保险的概念

法学意义上的保险,主要是指一种合同关系(射幸合同关系)。

我国保险法是通过“损失补偿”和“定额给付”这两方面的性质给保险下定义的,也即对于具体财产损失(含债务负担的增加)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而对生命、健康、身体之上的抽象损失则贯彻定额给付原则的一种合同关系。

(二)保险的基本属性

保险是以危险为逻辑起点,以大数法则为主要数理基础,以危险转移为目的的一种危险处理方式。

p216

1.从危险管理的角度,保险是人们管理危险的一种方式,属于危险管理方式中危险转移的一种。

2.从数学和统计学角度,精算和大数法则构成保险的数理基础。

保险既是风险转移的方式,也是风险分散的方式。

(三)保险的构成

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四)保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保险有不同的分类。

(一)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三)直接保险与再保险

(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二、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1.保险法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保险业)关系、保险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的保险立法

从学科划分的意义上看,保险法属于商法,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关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广义上的保险法制规范体系。

保险法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2)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业监督法,是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法律。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是指保险合同法之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3.保险法规范具有特殊性:

(1)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对价不同于一般合同。

(2)把保险当作一件商品来看当事人双方都不希望商品的购买方去实际消费该产品。

(3)保险业直接关乎民生和社会保障。

(4)对投保方来讲,保险是一种金钱换承诺的行为。

(5)需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保险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

三、保险与相关术语的区别

(一)保险与社会保险

广义上的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我国<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法>专门调整。

二者的差别在于:

1.运作基础不同。

商业保险的运作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系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推行,其内容也由立法作出规定。

2.运作机构的性质不同。

商业保险的主体均为营利性的企业法人,社会保险则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办理。

3.保险的宗旨不同。

商业保险具有营利性;而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贫困和缩小贫富差距,不具有营利性质,即使所收取的保险费多于其成本和支出也不得用于利润分配,而充作社会保障基金。

4.具体类别不同。

商业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含责任保险),赔付的标准根据保费的多少等因素而有差别;社会保险只限于人身保险,主要以健康、养老、失业、医疗等为保障对象,实现全社会或者全行业统筹,按照法定的保障标准给付,没有多投多保的性质和特征。

5.适用对象不同。

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符合承保条件的任何「人;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则有严格规定。

(二)保险与储蓄:

保险和储蓄都是一种金融措施,尤其长期人寿保险本身就具有储蓄性质,個二者仍存在以下明显的差异:

1.实施的方法不同。

保险是互助合作行为,只能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儲蓄是自助行为,可以单独、个别地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的前提条件不同。

保险不要求存在个别给付的均等关系,只需要存在综合的、整体的均等(对等)给付关系即可,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得到赔付以及赔付的数量并不完全取决于保险费的多少和交付时间的长短;而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存在个别的均等(对等)关系,取款的数量决于存款的数量和期限。

3.遵循的原则不同。

保险虽也贯彻"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原则,但如果退保,通常要扣除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或者管理费、手续费,并且退保金往往会少于所缴的保险费;而储蓄的原则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

此外,保险所采用的特殊精算方法并不一定适用于储蓄。

(三)保险与赌博

保险和赌博具有较多的相似性。

首先,二者都具有射幸性。

其次,二者都不需要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

实际上,在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确定之前,保险和赌博并没有明显的区别。

随着16世纪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保险与赌博才区别开来,具体如下:

1:

法律性质不同。

保险是各国法律所倡导的良善制度,赌博则被不少国家视为违法行为。

2.道德认可不同。

保险是广受费许的人类互助精神的发扬,利己利人;赌博则是道德所不倡导其至请责的人类贪梦本性的极端流露,试图不劳而获,損人损己。

3.目的和作用不同。

保险是收集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子以救济,以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的行为;賭博是对财产的意外增加或者减少。

保险是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不安定走向安定"的行为,赌博则是一种"从安定走向不安定"的行为。

4.是否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不同。

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赌博的对象则可以是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财产或者事件。

5.与危险或获利的关系不同。

保险的危险都是客观存在的,投保者没有获利的可能;赌博的危险则都是参与者自找的,且赌博存在获利的可能性,因此才令不少人趋之若驚。

(四)保险与保证

保险与保证都属于合同关系,都是将风险进行转移的方式,但二者存在如下差异:

1.法律性质不同。

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保证则是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险既是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一种经济制度;保证则纯属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法律效力不同。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的义务是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作为第一方保险的财产失保险中保险危险的发生是基于第三者的责任,一般不发生追偿权问题,更无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等问题;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则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后享有代位追偿权,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

我国保险实务中比较普遍地推行了"保证保险",主要运用于清费借贷领域。

保证保险是指,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以借款人为投保人、以借款人自己或者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当特定的事由发生致使借款人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相余款偿还义务。

四、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法律关系概念:

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针对保险客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辅助人。

2.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保险合同辅助人则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和分期交付。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以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也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

但是后者情形下,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人

1.保险人概念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人的义务:

(1)承担危险的义务(主要义务)

三个方面:

其一,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之忧虑;其二,保险事故发生前督促或协助被保险人防险防损;其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赔付保险金。

(2)通知与保密义务(保险合同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体现)

(四)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主要享有两方面权利:

(1)同意权。

财产保险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为维保险标的的安全,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以及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015年9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

<保险法>上所谓"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も可「保除金額:

第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第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维护财产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陰事故发生的除外。

(4)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5)减损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

(五)受益人

1.受益人概念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特征: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在被保险人)

(3)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说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特征:

(1)系法定义务。

(2)系先契约义务。

(3)系一种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

2.违反后果:

(1)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或解释的法定义务。

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减损的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不同,因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数个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存在范围:

1.人身保险: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有无保险利益的判定:

概括适用该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约时存在。

2.财产保险中,只须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概说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规则体现

损失补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财产保险,但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

对于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等,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三)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2.施救费用

3.其他合理费用

(四)保险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

1.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即损失金额低于或相当于保险金额时,按损失金额赔付;当损失金额高于保险金额时,则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限额赔偿方式:

(1)超出一定限额赔偿:

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免赔额,在此限额以内的损失,不赔偿;超过此限额,予以赔偿。

(2)和不足限额赔偿:

双方约定一个限额,在约定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财产虽遭损失,限额之外,不赔偿。

3.比例赔偿方式:

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

4.定值赔偿方式: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出险时不论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涨落如何,全损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赔偿。

(五)保险代位权

1.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就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全额支付保险金之后,可以向就该损失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根据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1)导致损害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4)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付后,代位求偿权自动转移给保险人;(5)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若有超过部分,则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六)保险委付制度

保险委付制度也是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体现。

所谓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此请求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

第三节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就其本身的法律属性而言,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最终是否赔付通常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

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给付。

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

就保险人的全部保险合同来看,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是依据概率精算出来的。

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其所赔偿的总额之间,原则上应当大致趋于平衡。

此即保险给付的个别不均等与整体均衡原则。

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法上特别设定了防范道德危险的法律规范。

比如:

(1)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財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

(4)以死亡为给付保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5)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

要式合同若不具备相应的法定形式,可能产生依法不生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等方面的法律后果。

要式合同的种类通常包括:

必须经有关机关登记的合同(如法定抵押)、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必须公证的合同、必须用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的合同等。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可见,我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为非要物合同,是指依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方是否交费通常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因为財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加上立法不禁止保险方于合同成立后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投保方追索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的需要,往往不会因为投保方一时没有交付保险费而拒绝与之建立有効的合同关系。

然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的成立虽然也不以交纳保险费为要件,但合同往往约定,投保人不交费的,合同并不生效。

4.保险合同是属人性合同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个人属性基础上的合同。

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其性别、年龄、种族、嗜好、文化程度、生活习惯、工作环境等,都可能影响到保险人作出的承保决定。

被保险人是法人时,其组织方式、经营内容、信用记录、行为倾向、员工结构等因素,也会影响到保险危险发生的概率大小。

保险合同的属人性特征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均有所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2、3款同时规定:

"投保人申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具体可分为: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等。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于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仍然生存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于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因此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致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不同职业类型的被保险人,按公司<职业分类表>规定的保险费率标准收取对应的保费。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2.损失填补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

以保险金赔付方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损失填补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

3.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以实施方式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4.原保险和再保险:

以保险危险转移的层次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并无特殊要求。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只应以承诺保险要约或反要约为条件,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时或投保人承诺反要约时起成立。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签发,仅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

保险人没有交付或没有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

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要件,虽然通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但保险费的交付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其本质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同时,《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概念:

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模糊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2.适用: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通常解释原则仍无法解决争议时才能采用。

(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根本前提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适用于特约条款。

(4)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进行不合理的解释。

(二)合理期待原则

1.概念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内容本身不含歧义,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2.适用:

(1)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

法学界和保险业界对此存有争议。

(2)不以保单用语存有疑义为必要,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具有合理期待,而按照保险条款的字面内容该合理期待就会落空就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五、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1.履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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