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861237 上传时间:2022-10-24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0.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docx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是油污诉讼不可回避的焦点问题,本文就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渊源、在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HowtoapplyArticle97ofMaritimeProcedureLawofP.R.C.isthecoreoftheoilpollutionaction.Thispaperfocusesontheorigin,understanding,applicationandlegalliabilityofArticle97andputsforwarditsownideas.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在海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是油污诉讼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渊源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较为简单,未提及本条,我们无从了解本条的立法理由、目的。

查有关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八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被告可援引第5条第一款中的责任限制。

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

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

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地说,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保险人。

第三方直接起诉保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到期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这显然与本条规定不同。

而在英国,根据《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情况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

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多重抗辩,如根据先付条款,会员船东负有先付赔款的义务,保赔保险人只承担对会员的补偿义务。

所以,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第三方也不能直接起诉保赔保险人。

公约本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

该规定产生的背景是,1967年3月18日发生“托利·勘庸”号油船的污染事故,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赔偿,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1969CLC应运而生。

该公约保护油污损害受害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公约第7条第八款即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

此外,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功能,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也是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

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广州培训班上的介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是参照1969CLC第7条第八款做出的。

因此,本条的立法目的应与1969CLC无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

但应注意的是,1999年1月5日,我国已加人修改1969CLC的1992年议定书,并同时退出1969CLC,该议定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而在此之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制订并颁布,所以,其所参照的是1969CLC。

其实,1992年公约只是降低1984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对其内容未做实质性变更,而1984年议定书对1969CLC确定的赔偿制度框架也无实质变动。

所以,本条规定是参照新公约抑或旧公约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之前,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在《海商法》、《保险法》中已有一些萌芽性规定。

《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

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一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

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

另《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

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二、理解

保险人和保证人

国际上,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强制保险。

如1969CLC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我国在接受1969CLC后,交通部于1980年、3月1日发文,要求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都必须参加油污保险,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故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有其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

本条未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是谁。

除3/4船舶碰撞责任险外,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船舶责任险,船舶责任保险一般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

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范围较广,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正是其一。

需明确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也从事船舶保赔保险业务。

因此,条文中的保险人除保赔协会外,还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从事保赔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应记载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可能包括银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根据交通部1980年7月29日《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CLC的通知》,我国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尚未进行保险的,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部门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申明公司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

即船东为自己提供“保证”,这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为债务人本来就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所以,本条所称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理应不包括“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上所记载的船东。

除此之外,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船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也可基于《担保法》直接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显然,其起诉的依据并不是本条,本条规定的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包括此类保证人。

被告而非第三人

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为油污诉讼的被告当无疑问,由于本条规定“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未直接明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地位,那么他们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呢?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

如所周

  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属被动一方,无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其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而后者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且索赔人无权直接将保险人或保证人列为第三人,所以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本条在索赔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出赔偿诉讼时,其并非以这两种方式参加诉讼,所以,保险人或保证人应非油污诉讼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82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要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们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油污损害这一侵权的事实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而不是保赔保险合同,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油污损害所致损失,因此,受害人提出的应是油污损害侵权之诉,而非保赔保险合同之诉。

这也可以从1969CLC第7条第八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为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成为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用词,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

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

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两个保赔保险人

从理论上分析,与财产保险一样,保赔保险也有双重保险的问题,即会员船东向一家保赔协会投保后,又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同样风险责任的保险,双重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另一是未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后一种情形往往是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

因加入多个保赔协会需交纳多份费用,在实践中,船东从经济方面考虑,同一船舶一般不会加人多个保赔协会,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人应仅为一个保赔协会。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明确以下事项。

适用范围

只有存在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为此,明确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就可以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理论上对1969CLC之1992年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

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本条对此也适用。

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船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该法第97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

本条是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诉权。

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演讲主持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