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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概述

第三章民事执行概述

【内容提要】

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的重要内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即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执行名义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惟一依据,民事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

民事执行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方能产生预期的执行效力。

【本章重点】

民事执行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执行名义的具体形式;民事执行标的的概念与内容;民事执行管辖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程序

第一节民事执行的含义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执行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

民事执行既是实现私权的一种法律活动,也是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民事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执行以生效民事执行名义为前提。

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确定的实体上的民事权利是实施民事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权利人必须出示裁判机关或其他机关制作的、确定实体民事权利的法律文书;没有民事执行名义,执行机关不得采取民事执行行为。

如果民事执行名义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执行事项,执行机关也不能采取执行行为,而应由债权人重新依其实体请求权取得执行名义。

2.民事执行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

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程序,债权人之所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是因为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遭遇阻碍。

如果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就无需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民事执行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

民事执行是一种实现私权的法津程序,私权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即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义务人覆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免于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放弃自己的实本体一权利。

所以,执行程序的发动一般必须经债权人的申请,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机关不得主动采取民事执行行为。

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债权人撤回申请的,执行机关应立即停止采取执行措施,结束执行程序,而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继续执行。

4.民事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

民事执行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活动,只有经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才能行使民事执行权,实施民事执行行为,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在我国,有权实施民事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民事执行。

二、民事执行的性质

民事执行性质一般指民事执行的法律地位及与其他相关概念、制度的区别。

这里主要指民事执行与行政执行、刑事执行的联系与区别。

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是我国执行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既有共同点,也存在明显妁区别。

就其共同性来说,它们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实施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都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都具有强制性,都应有一定的执行名义或执行根据等。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机关不同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民事执行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实施民事执行行为。

刑事执行的执行机关既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监狱机关。

具体来说,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视具体情况,主要由监狱机关或公安机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刊等判决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执行的执行机关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人民法院。

具体来说,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的,由行政机关采取执行行为,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过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执行,否则,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名义不同

民事执行的执行名义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制作的具有民事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刑事执行的执行名义只能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或执行死刑命令书;行政执行的执行名义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等。

(三)执行对象不同

民事执行的对象只能是物和行为,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执行,更不能以对人身的执行代替对物或行为的执行;刑事执行的执行对象主要是被执行人的人身,如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其劳动,直至剥夺被执行人的生命等,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是物(如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行政执行执行对象,既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人身(如行政拘留等)。

(四)执行机关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不同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机关是比较被动的,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机关一般不能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并有债权人申请时,执行机关才能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刑事执行中,执行机关必须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因为不存在犯罪人自动履行刑罚的问题,更没有申请执行的问题,只由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的主动性程序比较高;在行政执行中,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必须经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采取执行措施,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时,一般是视情主动采取执行措施,但在许多情况下,也会视相对人是否自动履行义务而定,如果相对人自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如果相对人拒绝自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存在上述差别的原因,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法律程序,私权的可处分性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执行机关的主动性受到限制。

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都是确保和实现公权的法律程序,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具有不可处分性,所以执行机关的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并不得阻抑。

第二节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具有如下主要持征:

1.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由民事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

社会关系只有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才能成为法律关系,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其发生、变更与消灭,都必须以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为依据,而不能以别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同样,民事执行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发生作用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进行的。

2.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一种权利文务关系,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债权人的民事执行请求权、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权所共同交织作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存在于民事执行活动之中。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于债权人向执行机关提起执行请求而产生的,并贯穿于整个民事执行程序的始终。

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执行请求(个别移送执行案件例外),执行程序就不能发动。

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执行措施,也就不可能产生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民事执行活动各环节,各项内容需要法律调整,从而产生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主要是程序性规范,离开具体的民事执行活动内容,民事执行法将失去调整对象,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也无从产生。

4.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多个主体之间形成的多种社会关系。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如债权人、债务人、执行机关、利害关系人、代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执行代理人等等。

这些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均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并形成多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相互统一、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种基本要素构成。

同样,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也是由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种要素构成的。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民事执行法律的规定行使执行权或享有执行权利和承担执行义务的民事执行活动的参与者。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进人执行程序,不进人程序,没有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人不可能成为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它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介人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和协助执行人,存在代理人时,执行代理人也属于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依法享有执行权利,承担执行义务。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由民事执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执行程序上的权利和所承担的执行程序上的义务,亦称执行权利和执行义务。

由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各不相同。

民事执行机关的职权就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职责主要是依法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请求权与抗辩权,其义务则主要是服从与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也是与其实体权利义务紧密联系的,其权利主要是抗辩权,义务则主要是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服从执行机关的决定;协助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要体现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有权要求执行机关出具必要的手续,有的还可因此而获得报酬,他的义务则主要是严格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范围、时间、方式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更不得妨碍执行;执行代理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是由执行当事人授权而决定的,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由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执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总是表现为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具体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同时,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因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各不相同。

在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之间以及执行当事人相互之间,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执行机关与协助执行人之间,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协助执行行为;执行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执行代理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第三节民事执行名义与执行标的

一、民事执行名义

(一)民事执行名义的概念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浣提出民事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不得行使民事执行权,不得采取民事执行措施。

这种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称为民事执行名义。

由于它是债权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依据,所以民事执行名义也被称为民事执行根据或民事执行依据。

审执分立以后,审判和执行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权利人为了强制实现自己的私权,必须先取得一种文书,以证明自己享有私权及其私权的范围,并显示其可执行性,才能向执行机关请求实施强制性的执行措施。

执行机关收到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以后,对权利是否确实存在不作判断,而直接以确定债权人权利的文书,即执行名义为实施执行的依据。

这种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并能由执行机关据以发动民事执行的文书,在法律上也称为“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

民事执行名义须指明债务人应为特定给付并确定给付的具体范围。

作为民事执行名义,其内容只能是特定的给付,即命令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给付一定的金钱或作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换句话说,只有确定债务人应履行特定的债务,即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民事执行名义,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文书,不得成为民事执行名义。

作为民事执行名义,其内容不但必须是一定的给付,而且给付的范围必须明确具体,执行机关据此即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需再作裁判。

如果给付的标的、种类、数量等尚未确定,执行机关无从执行,那么,这种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名义。

所谓确定,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其内容自始确定,或至少可以根据上下文或其他已确定的条件确定。

(二)民事执行名义的具体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民事执行名义的法律文书有: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裁定书;

3.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方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

4,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书;

5.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6,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7.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书;

8.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民事方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民事执行标的

(一)民事执行标的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实施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

民事执行标的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民事执行标的范围具有有限性。

民事执行标的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且有严格的限制,并非所有的财产和行为都能成为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私权的客观基础,能够成为民事执行标的的、必须能够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不能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需要的,不能成为民事执行标的。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者不受债务人支配的财产与行为、就不能成为民事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民事执行标的的财产或行为,执行机关才能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为此.各国法律都对民事执行标的作了明确的除外性规定,即明确规定一些财产或者行为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基本生活的生活资料、实体法和程序性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2.民事执行标的内容具有确定性。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必须依民事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非经法定程序和符合法定条件,不得变更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这就是执行标的的确定性。

民事执行名义是经实体审判或仲裁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或者是经法定程序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旦成立,就形成对当事人及执行机关拘束力,其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

由于执行机关只能依据执行名义碗定的给付内容来确定执行标的,民事执行名义的给付内容不变,其执行标的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变更,更不得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同时,执行程序的根本任务在于以迅速、经济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私权,并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

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裁判程序的实体审理或仲裁作出了终局结论,不然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会影响裁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如果执行机关不按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实施强制执行,或者随意决定中止或变更执行标的,就是直接或间接地更改了执行名义的内容,最终对裁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民事执行标内容的确定性也是相对的。

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机关可以变更执行标的,或者中止、终结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比如,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债务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个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标的变更为金钱。

3民事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

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执行名义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执行标的,即执行机关只要依通常的标准认定某项财产为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就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要求执行请求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须执行机关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

例如,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财产由债务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债务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才能明确权属的财产,只要登记机关载明其为债务人所有,就可予以强制执行。

(二)民事执行标的的内容

明确执行标的的内容,有利于执行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执行案件,准确地采取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1.财产。

财产是一种民事执行标的,除包括物之外,还包括各种财产权利。

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的财产,必须是归债务人所有或受债务人支配并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包括:

(1)债务人现有的财产。

凡在开始执行时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不得对其执行或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以外,均可以成为民事执行标的,债权人均可请求对其强制执行。

如债务人现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建筑、产品以及现金、存款、土地使用权、股票、股权等等,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2)务债人可取得的财产。

债务人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其实是种财产权利,一般认为,只有那些只要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取得的财产,如到期债权,才能成为执行标的。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并早于《合同法》在《适用意见》中规定了代位执行制度,即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可见,代位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

(3)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

原属债务人所有,但经债务人合法处分并已转移所有权的财产,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都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但是,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虚假意思表示非法处分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其处分的财产仍可成为执行标的。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1)律法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执行机关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具体包括:

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查封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程序法上禁止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等。

(2)质性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执行机关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有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毒品、淫秽品等。

2.行为。

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事实。

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是适于强制执行的行为。

它包括以下两种:

(1)作为。

也称为积极的行为,即主体以积极的方式作出某种行为。

根据作为是否可由他人替代完成,又分为:

可以替代的作为,如完成一般性的劳务给付等;不可替代的作为,如完成定作等。

对于作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应由执行机关依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如果由第三人完成,与债务人自行履行,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及法律上的效果并无不同,就应属于可替代的作为。

否则,就属于不可替代的作为。

行为作为执行标的,其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随着民事执行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与科学化,对不得执行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是必然要求。

(2)行不为。

不作为与容忍合称为不行为。

不作为就是债务人不得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容忍就是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为某种行为不加妨害。

不行为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我国台湾的学者认为不行为能作为执行标的,但我国大陆学者在谈到执行标的时,极少有将不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

不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有其特别之处。

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只有在债务人违反容忍或禁止义务,也就是当债务人作出积极的作为时,才有采取执行措施的必要。

尽管执行机关采取执行行为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积极作为这一表面现象。

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债务人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应是债务人的不作为或容忍行为。

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行为作为民事执行标的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往往不能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行为)。

当执行标的为可由他人替代完成的行为时,执行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替完成,并命令债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就是将对行为的执行变更为对财产的执行;当执行标的是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行为时,执行机关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通过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

人身可否成为执行标的?

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主张人身可为执行标的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理由:

①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机关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对债务人采取间接执行措施,如搜查、拘留等,而“搜查”、“拘留”就是执行行为,其执行对象即执行标的就是债务人的人身;②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执行标的就直接体现为人身。

如婚姻案件中判决离婚后,对子女抚育归属的执行问题,认为令一方交付子女,是典型的把人身作为直接执行标的。

我们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对债务人采取搜查、拘留等措施,不是民事执行行为,而是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执行行为与强制措施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目的不同。

执行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而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进行搜查、拘留等,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是对其损害法律权威与尊严的行为的一种惩罚,而不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私权。

所以,搜查、拘留等应属于强制措施,而不是民事执行行为。

至于对离婚判决中子女抚育归属内容的执行,我们认为,命一方交付不应由其抚育的子女,其执行标的不是该子女的人身,而是义务人交付子女的行为。

第四节民事执行管辖

一、民事执行管辖的概念

民事执行管辖是指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的范围,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一定的管辖标准予以划分,以确定具体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制度。

即具体解决一个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哪一个法院执行的问题。

目前对于民事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

在民事执行中,管辖具有重要意义:

1.明确执行管辖,也就是明确了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管辖权,使执行权力落实到具体的人民法院,保证了人民法院能够真正发挥民事执行职能。

2.明确执行管辖,可以使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相争执或推诿,保证民事案件能够及时、顺利执行。

3.明确执行管辖,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使其执行请求权,避免因不明管辖不知向何处申请执行,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4.明确执行管辖,便于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使人民法院真正做到秉公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执行管辖进行分类:

以管辖权的划分方向为标准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管辖的确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

二、民事执行管辖的适用

(一)民事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划分民事执行管辖的依据是执行名义。

执行名义不同,执行法院也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的规定,执行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支付令以及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由制作该支付令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这类执行名义,通常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执行标的较大,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如果需要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4.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由作出该裁定书和执行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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