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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命权
〔一〕定义
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二〕生命权设立的意义
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收回全国各省法院省高院原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将所有死刑复核收为最高院进行复核。
这显示出我们国家对死刑的慎用,法律要尊重生命。
在尊重生命的同时,要注意对他人生命的剥夺也可能会构成对剥夺人的一种伤害。
例如让一个人用一种工具杀死另外一个同类,这种行为对这个行刑者来说也是一种伤害。
所以在很多保留死刑的宗教国家,仍然规定在行刑的时候,几支枪支中必须要有一支是假子弹,是因为这可以让每一个行刑者在精神上得到一种宽松或宽慰或者是抚慰。
从这里,我们更加应该意识到生命的剥夺是残酷的,我们应该尊重生命。
二、健康权
〔一〕定义
健康权是强调自然人以其器官以及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其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健康权案例及分析
1、案情回忆:
此案发生在北京某三甲医院,一位患者高烧入院,在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肾积水,在住院三个月多的时间内,病人接受了医院的治疗,但是在住院结束以后,病人的出院诊断上却写着左肾功能衰竭。
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内,患者共花费将近30多万医疗费,但却未能到达治愈效果,因此将此医院告上法院。
法院委托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对这个患者的左肾积水最后造成左肾衰竭进行一个过错鉴定。
当鉴定人打开它的病例,观察了长期医嘱和临床医嘱之后,发现这个病人住院三个月的时间里的30多万医疗费中,后两个月花费高达28万。
2、案例分析:
〔1〕问题1:
后两个月为什么花掉如此多的钱呢?
查阅医嘱发现,病人在后两个月出现了非常严重的真菌感染,全身性的真菌感染,医院为治疗他的真菌感染,竭尽全力,而且仅仅针对真菌感染使用的这个进口的两性霉素B,
就用了98支,一支两性霉素B的价格是在1200元左右,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来,这个病人后两个月的28万主要是用来治疗它的真菌感染。
〔2〕问题2:
是什么因素引起病人周身性真菌感染呢?
病人在入院第一个月治疗过程中,医生给他先后换用13种抗生素,这13种抗生素包括了9种都是广谱类抗生素,包括泰能,万古霉素,以及一系列的头孢类的广谱抗生素,这样大剂量广谱抗生素,没有针对性的频繁使用和更换药物。
一个结果很明显,就会使得这个病人身体内部的菌群失衡,空气中充满着真菌,但一般情况下,我们不容易感染。
因为肌体内它的菌群是一个动态的平衡状态,互相之间有抑制作用。
而真菌由于其他菌群被广谱抗生素灭失,那么就有了快速繁殖的环境和条件。
因此本案最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医疗机构对病人的肾功能衰竭承担主要责任
3、小结:
但这个案子也告诫广阔的医务人员,在使用抗生素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的遵守卫生部颁布的《药物临床使用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去使用抗生素。
每一个医务人员在做出临床决策的时候,应该做一个利弊评估,心里应该有一杆秤。
三、身体权
〔一〕定义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身体权在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一直以来在学术界有很大争议。
身体权和健康权有本质区别,身体权的客体并不是组织器官的功能,它的客体是一种器官,它不是强调器官的功能,而是强调这个器官,它更大的表达了一种支配权。
而健康权的客体是一种器官的功能,身心的健康。
〔二〕身体权案例及分析
1、案情回忆:
原告是一个在医院一年前作手术发生肠漏的一个患者,这个患者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一直找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他认为肠管吻合过程中发生了肠漏,导致他二次开腹手术,是医院造成他的人身伤害,要求医院赔偿,并且拒绝付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法院经过当地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以及当地司法机构的鉴定,最后三个鉴定书都一致的认为这个患者发生的肠漏属于不可防止的并发症,医院对患者的肠漏没有过错。
这个案件在法院即将判决的时候,原告的律师突然间向法庭提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接受手术过程中,术中被切除的那一段肠管,这个诉求提出之后,法官将做出怎样的判决?
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其术中被切除的肠管组织,如不能返还,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作为补偿。
2、案例分析:
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医院返还肠管组织有确切的法律依据。
就是自然人对其离体的肢体器官具有支配权利,如果原告不能够证明被告以放弃肠管组织,则被告有义务返复原告术中切除的肠管。
那这个案子讲者认为,对医院显得不公平,但是它对社会整个推进手术的标准,特别是尊重患者的身体权有很大意义。
所以这个案子判决之后,本案的被告医院立刻就做出了调整,他的医院院长就要求医院,把手术同意书上面注明一段话,这段话的内容就是,如患者在签署本同意书时,不做出书面申明,即视为患者放弃对术中切除组织的支配权利,由医疗机构代为处置。
3、小结:
这里需要注意区别《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里的规定:
术中切除的组织和脏器属于医疗废物。
它实际上是说如果医院有这些肠管,比方切除的脏器,那么应该把它当作医疗废物来处理,但并不是说这种切除下的组织器官和脏器,不需要征求患者同意,就可以随意的处置。
所以如果患者同意放弃对这个组织器官的占有,那么医院是应该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来进行处置的。
这里还要注意的是,如果患者确实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比方说是一个禽流感的患者,或者是一个非典的患者,那么医疗机构完全不需要征得患者同意,来处置他术中切除的组织器官和脏器。
但是要告知其患者,然后再进行消毒处置,再进行无害化的处理。
所以这个是我们针对术中切除患者组织器官和脏器所要注意的。
〔三〕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1、身体权是以身体为课题,而健康权是以健康为课题,身体权的课题是看得见的,而健康权的课题是看不见的。
2、身体权更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而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
身体权强调的是组织器官看得见的这种完整性。
而健康权强调的是一种看不见的,功能的正常、完整的发挥。
3、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支配性权利,而健康权并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四、隐私权
患者的隐私权在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是2004年我们国家的《宪法》里写进去了对私权保护,所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那在《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规定隐私权,但是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因此隐私权在中国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保健权
《宪法》45条是关于卫生方面宪法中最主要的一个规定,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享有医疗保健的权利。
随着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完善,我们可以平等的享有这种医疗保障。
所以希望广阔的医务人员如果发现急危病人,特别是那些生活无着者,应该竭尽全力去抢救他。
如果不去竭尽全力抢救,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对医院的利益会是更大的一个损失。
一个外科医生用他的手术刀把一个患者的腹壁切开,和一个歹徒用西瓜刀把一个人的腹壁切开,这两种行为它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什么完全不同?
尽管两把刀都对腹壁的完整性产生的破坏,前者为什么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为什么是一种违法行为?
六、知情同意权
绝大多数医疗行为,都有一种创伤性,无论给病人做手术,还是用药,它都具有一种伤害性,也就是说医疗行为在有利的同时,它有弊而有害。
那么这种害为什么能排除它的违法性?
讲者认为这种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应该是当事人的同意,这种选择是有利于当事人的,换句话说是两者利益的均衡的结局,虽然伤害了腹壁的完整性。
但是这个伤害相比不做手术,可能造成的伤害而言是很小的。
所以在这个基础上,医生的这种创伤性行为它具有了一个合法性基础。
在知情同意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医生充分告知患者,然后获得患者的同意。
〔一〕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畴
第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职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第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本人,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定义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8条的规定:
第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与治疗。
第三,临床实验性检查和治疗。
第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三〕小结
在实践中总结六条,也应该取得病人的充分的同意,并且履行告知手术:
第一、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第二、需要患者承担严重痛苦的,比较重的疼痛,痛苦的检查项目。
第三、使用的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的。
第四、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的。
第五、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第六、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
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治疗权
1、定义
执业医师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恢复和维持健康,提供医疗行为,这是医师的基本的职业权利。
2、范畴
治疗权利包括疾病的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治疗权和紧急治疗权。
〔二〕特别干预权
1、定义
特别干预权目前往往被无视,在一般情况下医生的权利要服从于患者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医师的特别干预权利则对患者的自主权利形成一种限制或者一种优先。
2、范畴
特别干预权包括以下这些情况:
医生行使特别干预权是否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关键在于运用特别干预权否认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否有必要。
只有当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与生命价值原则发生冲突,对患者有利无害的原则发生冲突,或者社会公益原则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医生行使干预权才是合法的。
3、行使特别干预权的情况
〔1〕患者拒绝治疗
假设拒绝治疗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这种决定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再或患者的精神情绪处于极不稳定状况,或在药物对思维认识能力产生影响作用下所作出的。
在一些特殊场合下,医生应当行使特别干预权。
〔2〕高危人体实验
人体实验必须经受试者知情同意,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一些高度危险的实验,或可能致死致残的实验,即使患者出于某种目的同意,比方说希望通过高风险使疾病有很好疗效的实验,特别是某些缺乏有效方法的疾病获得痊愈,或者纯粹出于经济目的,但医生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情况不适宜进行这些高度危险的医学实验,可以实施予以干预,必要时停止或终止实验,以保证患者的利益。
〔3〕善意的隐瞒病情
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医生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他是可以隐瞒病情的,不告知患者或隐瞒。
前面我们讲了知情同意权,对癌症病人还是应该告诉病人本人。
但有一些情况,确实经过我们的评价发现,进一步隐瞒对患者是非常有好处的,确实有这个科学的依据。
我们应该去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一种善意的隐瞒,这也属于一种特别的干预权利。
4、案例分析
〔1〕案件回忆
这个案子发生在北京的某家医院,孕妇入院的时候已经诊断比较严重的心肺衰竭,病情非常严重。
医院建议这个孕妇接受剖宫产。
这个剖宫产可以减轻她的心肺负担,而且胎儿可能会获得及时的救治,从而保住胎儿的生命。
而胎儿母亲的状况很不好,很有可能即使抢救也挽救不回来。
在这种情况下,他的丈夫拒绝医生实施剖宫产手术,在同意书上写上了“拒绝剖宫产,后果自负”。
那么经过医生再三劝告,那患者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他认为自己的妻子只是感冒,根本不用实施剖宫产,而且他认为妻子的这种怀孕,根本没有必要去实施剖宫产的,即使剖宫产孩子也活不了。
所以他自始至终坚持拒绝剖宫产。
最终历时三个多小时,他的妻子死去,孩子也死了,在这种情况下他感觉到很悲哀。
〔2〕案例分析
医院之所以要求患者签字,认为患者不签字就不能实施手术,源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三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别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受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如何理解第三十三条?
特别是如何理解第三十三条最后一段中的“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而《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极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急救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观点一:
本案医院没有任何过错。
因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医院必须要征得患者同意或者是,并且要得到家属同意。
那么本案中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由于他家属坚决拒绝签字,使得医院无法取得签字。
因此就不能实施救治。
所以医院不救治最后造成患者死亡的这个后果不应该由医院来承担。
观点二:
医院应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三十三条的最后一种情况,就是“不需要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因为他的情况很特殊,属于极危患者。
所以是无条件必须进行救治的,不需要征得同意,家属即使反对医院也应该救治。
〔3〕小结
这些年医疗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所以很多的医务人员确实有一点杯弓蛇影,讲者认为我们医务人员只要把握一个原则,在法律上是不会让大家承担责任的。
这个原则就是我们应该在患者救治过程中权衡利与弊。
当我们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的利益明显、显著的大于他的不利,特别是危及到生命的紧急情况下,我们应该将生命权利的保护看的比什么都重要。
〔三〕行为限制权利
医生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病人进行一定的限制。
〔四〕其他
医学的研究权利以及人格尊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