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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实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四条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供销社等部门,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编制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印发实施。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拣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垃圾回收网点、中转站布局结合设置,有利于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条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洪道、明渠两侧50米范围内;

(二)旅游景点;

(三)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米区域;

(四)高压走廊内(包括11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内、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八条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其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绿色产业发展政策。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场监督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业务办理流程操作,并向经营者照后告知(发放《填报“多证合一”备案信息告知书》)。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商事登记事项的自商事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及变更办理流程按照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后的业务办理流程操作。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在商务部业务统一平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备案信息、填报回收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商事登记事项的自商事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当遵守下列消防标准规定:

(一)制定消防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等;

(二)经营场所设有应急疏散通道。

保障消防车畅通;设防火防烟分区、防火距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其余建筑按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当遵守下列环保要求:

(一)再生资源分类区储存、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二)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三)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当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一)经营场所面积应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占道经营、占道摆放;

(二)门店招牌设计应简约美观、突出再生资源主题,符合市招牌规划建设指引要求,规范命名。

(三)经营场所建筑外墙应与周边环境协调,外墙裸露、脱落的应进行粉刷,不得影响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四)经营场所要符合“门前三包”要求,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当遵守下列运输管理要求:

(一)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二)承运车辆(含回收车)应具备密封功能或达到运输不泄漏要求;对回收车辆鼓励采取“统一外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制作、统一编号”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集中投放至垃圾回收点或中转站。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来源、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法规,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起草规范发展政策。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越门经营、违章搭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运输回收再生资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行为进行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措施,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协助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对供销系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运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负责指导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积极履行行业自律、信息沟通和反映诉求职能。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履行监管职责;负责属地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及时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负责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回收站点建设试点的选址及相关工作;依法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其他涉税事宜的,或者发生偷税、抗税、骗税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道路运输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8月16日清府〔2007〕73号《印发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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