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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国际贸易案例集

第二章新古典贸易理论

第三节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贸易理论

案例一:

比尔.盖茨先生无论在编写软件还是在打字速度上都强于他的秘书.比尔.盖茨先生编写软件的速度是秘书的N倍(N>2),打字的速度是秘书的2倍.由于盖茨在编程和打字上都强于其秘书,他是否应该自己来完成全部的工作,以节省下每天付给秘书的20美元的薪水(据说盖茨如果掉了100美元,他是不会去弯腰去捡的,因为弯腰的5秒

钟会使他丧失1万美元).

(1)盖茨先生是否要自己做编写软件和打字的全部工作?

(2)如果不是,试用学过的贸易理论来解释盖茨先生应该专门做什么?

评析:

(1)不应该。

(2)因为盖茨先生编写软件相对于打字而言更具有比较优势,根据比较优势理论“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盖茨应该专门从事软件编写。

第五章中国的农产品贸易

案例一:

中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比较优势分析

⑴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分析

我们选取了两类国家,与我国的农产品进行国际比较分析。

一类是农产品强国美国,

世界上最大的农业生产国和出口国,也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国。

一类是农产品开放度较小

的日本。

表1中、美、日三国主要农产品显性比较优势指数

品种

显性比较优势

中国

美国

日本

农产品

0.7365

1.0025

0.0531

谷物

0.9214

2.2769

0.0554

小麦

0.0004

1.9683

0.0001

大米

2.3581

0.9496

0.1113

大豆

0.2302

4.7207

0.0002

0.1141

0.0372

0.0329

茶叶

2.1772

0.0646

0.0608

棉花

0.1253

0.9534

0.2860

烟草

0.4405

1.8902

0.1559

食糖

0.2413

0.0403

0.0027

动植物油

0.1588

0.6179

0.0284

肉类总计

0.7307

1.1051

0.0063

牛肉

0.1213

1.3728

0.0112

羊肉

0.0633

0.0258

——

蔬菜和水果

1.3564

0.8438

0.0172

水产品*

3.5650

0.4543

0.2377

⑵贸易竞争指数分析指数

表2中、美、日三国主要农产品净出口竞争力

品种

净出口竞争力指数

中国

美国

日本

农产品

-0.0894

0.0985

-0.9101

谷物

-0.0410

0.8261

-0.9235

小麦

-0.9983

0.8500

-0.9998

大米

0.7827

0.6266

-0.6490

玉米

-0.1064

0.9341

-1.0000

大麦

-0.9931

0.0018

——

大豆

-0.9171

0.9858

-0.9998

-0.9753

-0.9517

-0.9672

茶叶

0.8569

-0.7710

-0.8747

花生

0.9955

0.6661

-0.9594

棉花

-0.9344

0.9843

0.3813

烟草

-0.2895

0.6122

-0.8276

食糖

-0.2309

-0.8553

-0.9858

动植物油

-0.8488

0.1103

-0.8362

肉类总计

0.1318

0.2653

-0.9946

牛肉

-0.5522

0.0858

-0.9897

羊肉

-0.8298

-0.9385

——

猪肉

-0.1154

0.2878

-0.9998

蔬菜和水果

0.5624

-0.1645

-0.9710

饲料

-0.2034

0.7062

-0.9175

水产品*

0.2013

-0.4802

-0.8918

思考题:

1.从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与贸易竞争指数估计看,中国在农业方面是否具备国际竞争力?

2.中国农业国际化发展的对策选择是什么?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只有在大米、茶叶、花生、蔬菜和水果、水产品以及肉类总计上与美国相比占有优势。

其他的是劣势。

这些优势产品是我们将来农产品发展的重点。

他们特别是蔬菜和水果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该大力发展。

总体而言,受资源禀赋条件的影响,我国各种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差距明显。

其中劳动密集型产品始终是我国的优势产品,而资本密集型和土地密集型农产品的国内市场将一直受到国外产品较大的冲击。

 第七章欧盟的农产品贸易

案例一:

欧盟家禽肉进口措施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2月24日,巴西根据DSU第4条、GATT第23条、进口许可证协议第6条要求与欧盟磋商,解决欧盟对家禽肉进口的措施,特别要求欧盟履行它与巴西根据1947年GATT第28条谈判达成的关税配额。

1997年4月11日和5月21日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巴西1997年6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7年7月3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

泰国和美国根据DSU第10条保留作为第三方提交材料和参加开庭审理的权利。

1997年8月11日,专家组建立。

1997年10月29、30日和11月18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0月30日与第三方会晤。

1998年3月12日专家组作出了报告并分发给各方。

1998年4月29日,巴西向DSB上诉,5月11日提交了上诉材料。

1998年5月14日,欧盟作为上诉方提交材料。

5月25日,欧盟和巴西各自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

美国和泰国在5月25日作为第三当事方分别提交材料。

1998年6月9日,上诉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1998年7月13日上诉庭作出报告。

1998年7月23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二、基本事实

本案的纠纷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欧盟油料种子案的结果有关。

该案专家组报告通过之后,GATT缔约方全体授权欧盟根据1947年GATT第28条与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谈判,修改关税减让表。

欧盟与巴西和其他9个缔约方达成了新的关税约束协议(即“油料种子协议”)。

与巴西的谈判1993年7月13日结束,一会谈纪要1994年1月31日签署。

欧盟与巴西签订的新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

在关税税目02074110、02074141和02074171(冷冻家禽肉)下增加了15500吨全球免税配额,同时这15500吨也不征收其他税。

1994年3月29日,欧盟理事会第774/94号法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该免税配额生效。

1995年9月,“理事会修订了第774/94法规,制定了新的2185乃5号法规,以适应乌拉圭回合谈判农产品协议的规定。

欧盟现行的关税减让表仍然保留这15500吨免税配额指标,在配额内的家禽肉进口需要进口许可证。

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要缴纳保证金;对超过配额的家禽肉征收关税.但进口不需要许可证。

如果农产品协议第5条的条件得到满足,欧盟保留对超过配额的家禽肉征收特别保障税的权利。

巴西要求专家组确认:

⑴欧盟没有履行其与巴西达成油料种子协议中免税配额的义务;

⑵GATT第1条和第13条不适用于补偿性免税配额,或者确认欧盟未能根据第13条履行免税配额,因为它没有遵守第13条规定的分配配额的程序;

⑶在管理进口许可证时,欧盟没有遵守进口许可证协议第1条和第3条;

⑷执行许可证制度不符合GATT第10条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及第2条和第3条的具体规定;

⑸在配额之外的家禽肉特别保障措施方面,欧盟没有遵守农产品协议第4条和第5条。

三、审理过程

专家组分析了程序和实体问题。

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是:

油料种子协议是否属于本案专家组管辖范围。

专家组认为,从DSU的本意来看,专家组职权范围中所说的“所涉及的协议”不包括双边的协议。

但欧盟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美国作为第三方在其提交的材料中对这一问题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而且以往的专家组也有过审议双边协议的先例。

此外,本案所涉及的双边协议是在1947年GATT第28条的框架下谈判达成的,双方都承认双边协议的内容已经写进了减让表LXXX,因此专家组认为该双边协议属于专家组审议范围。

本案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

巴西提出,15500吨的免税配额是巴西和欧盟之间谈判的结果,只有巴西是惟一的受益国,专家组经过审议认为,巴西未能证明15500吨的免税配额仅仅是给巴西一国的,即使从欧盟根据双边协议修改的关税减让表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有义务履行最惠国待遇。

专家组还驳回了巴西认为GATT第1条和第13条不适用于根据1947年GATT第28条制定的补偿性关税配额的说法。

巴西提出,如果专家组认为GATT第13条适用本案的情况,则欧盟违反了第13条的规定。

GATT第13条是关于进口数量限制的。

它要求成员方在实行数量限制时不得有歧视。

第13条第5款规定:

“本条之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方间相互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巴西提出,它与欧盟之间有过协议,同意免税配额只给予巴西,但专家组审查了巴西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存在这样的协议。

巴西又提出,欧盟将配额给予非成员方(中国)和已经有市场准人特权的东欧成员方,不符合第13条第2款(d)。

专家组认为,GATT规定的文字本身没有要求仅根据从成员方进口的总量计算关税配额,此外,计算配额与一个出口国实际得到配额多少是两个分别的问题。

巴西并未对自己得到的免税配额(7100吨)提出异议,只是对其他国家的加人表示不满。

专家组结论认为欧盟根据全部贸易额,包括从非成员方的进口额来计算关税配额,没有违反GATT第13条。

巴西提出,欧盟在颁发许可证方面的许多做法违反了进口许可证协议。

专家组虽然对巴西表示同情,但认为欧盟经常修改规定的做法本身没有违反进口许可证协议的规定。

第十一章农产品贸易争端涉及的主要协议分析《反倾销协议》(补充)

案例一:

暖水虾反倾销案

美国对中国提起的暖水虾反倾销案是迄今为止美国对中国提起的金额最大一起农产品反倾销。

2004年2月本案正式立案。

该案在调查期期间出口在10万美金以上企业有90家,应诉57家占63.3%,是农产品反倾销案应诉率最高的一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美国商务部坚持使用不合理的替代国价格,初裁结果对我十分不利。

2005年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公布我国暖水虾反倾销调查终裁修正结果,我国四家强制应诉企业的税率分别为0.07%、27.89%、80.19%以及82.27%;53家回答A卷企业中,有35家应诉企业获得55.23%的单独税率,18家应诉企业被美国商务部拒绝单独税率资格,未应诉企业税率为112.81%。

根据这个结果,除了一家低税率公司以外,其他的中国公司几乎很难再出口暖水虾到美国。

2011年2月28日,中方将美国对华暖水虾反倾销调查中所采用的“归零法”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

美国商务部在计算外国公司进行销售的实际价格时不考虑在目标价格以上的销售,将其归为零,人为地提高了倾销税率。

近年来,多个世贸组织成员就此上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小组也多次裁定美国商务部使用的计算方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美国修改国内反倾销法规。

思路:

(b)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案例二:

我国对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作出反倾销终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倾销,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2月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Starch;归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U.A.)  18% 

2、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18% 

3、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FRERES) 17%

4、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    35%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2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

计算公式:

反倾销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

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2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案例三:

大蒜案

美国于1994年2月28日对中国大蒜提起反倾销调查。

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企业应诉。

由此导致美国裁定对我国出口大蒜征收高达376.67%的惩罚性的反倾销税。

在此之后,从1995年到2001年七年的七次复审中,没有一家企业成功,反倾销税率始终保持在376.67%。

2001年3月13日美国对中国大蒜反倾销日落复审结束,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中国的反倾销令继续生效。

中国大蒜基本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2002年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助下,济南一品实业有限公司参加新出口商复审,并最终获得零税率,这是中国的大蒜公司在美国获得的第一个零税率。

评析:

反倾销调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美国政府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美国政府使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2)替代国的选择以及替代国价格的确定

所选择的替代国尽可能符合两个标准:

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是该调查产品的重要生产商。

案例四:

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就“欧盟-养殖鲑鱼”案发布裁决报告

2006年1月,欧盟开始对自挪威进口的养殖鲑鱼设定最低进口价格。

在经过多次磋商未果之后,挪威将该案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

2006年3月17日,挪威就欧盟对其养殖鲑鱼的反倾销措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

挪威认为,欧盟此举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2.1、2.2、。

2006年5月29日,挪威提出成立专家小组的申请。

2006年6月22日,争端解决机构根据挪威的再次申请成立了专家小组。

加拿大、中国、中国香港、日本、韩国和美国作为利害关系第三方参与该案。

专家小组对挪威提出的所有诉求均进行了审查,并支持了挪威的大部分诉求,包括一些关键诉求。

2007年11月16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就“欧盟对挪威养殖鲑鱼的反倾销措施”案发布裁决报告。

在该份长达338页的报告中,专家小组就挪威提出的“欧盟对挪威养殖鲑鱼启动的反倾销调查存在严重错误”的相关主张进行了审查,并得出结论认为:

欧盟启动的反倾销调查确实存在严重错误——反倾销调查的启动违反了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且在挑选应诉的挪威企业时出现失误。

专家小组还认为,欧盟在对倾销幅度的计算以及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评估中存在严重错误。

此外,欧盟对挪威进口养殖鲑鱼设定最低进口价格的做法也违反了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第二节《农业协议》分析

案例五:

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花

本案起诉方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共涉及10项美国陆地棉花支持措施。

1.生产灵活性合同支付(PFC)。

根据1996年FAIR法案设立。

1996年至2002年生产者可基于7种农产品(包括棉花)的基期种植面积和产量获得补贴。

生产者在基期种植面积上可选择种植农作物,只是如果种植水果和蔬菜,补贴将全部或部分取消。

2.出口信贷担保项目。

美国农业部通过政府所有的“农产品信贷公司”提供出口信贷担保,以增加农产品出口。

每财年“农产品信贷公司”可提供不超过55亿美元的信贷担保。

当出口销售合同确定后,出口商应在实际出口前向“农产品信贷公司”申请收款担保。

案例评析:

(1)专家组认为,附件2第6(b)项作为不挂钩的收入支持,获得的支持不得与基期后的任何因素相关。

生产灵活性合同支付中获得的补贴将根据在基期种植面积上种植蔬菜或水果的面积被削减或取消,还是与基期后生产类型相关,不符合第6(b)项的要求,不属于“绿箱”补贴。

(2)专家组以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j)

项作为指导原则,审查该计划的保险费率是否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的亏损,认定美国出口信贷担保计划构成(j)项意义上的出口补贴。

因此,专家组认定美国是规避出口补贴义务,违反《农业协定》。

   

案例六:

美国诉加拿大牛奶补贴案

1997年10月8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加拿大的牛奶出口补贴问题。

美国认为,按照加拿大的牛奶特别计划,出口奶制品的生产者可以得到价格低于国产奶制品的原料,构成了出口补贴,说明加拿大逃避出口补贴义务。

后来,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经过研判,尽管结论略有不同,但均裁定加拿大违反了WTO的《农业协议》等规则。

1999年10月27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的报告。

11月19日,加拿大声明将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

案例评析:

出口奶制品的生产者可以得到价格低于国产奶制品的原料,构成了出口补贴,违反《农业协定》第9.1条。

第三节《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案例七:

日本水果品种测试案

1987年,日本农林渔业省制定了两部试行检测准则:

《取消进口禁令准则———熏蒸》和《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准则———熏蒸》(两则准则均未对外公布),其中规定的“品种测试要求”规定对产品的每一品种进行测试合格后方能输入日本,获得不同品种水果进入日本市场的批准程序可长达几年时间,导致各国新品种水果无法于短期内出口而蒙受市场损失。

美国认为日本的这些措施不仅欠缺科学根据,也增加了美国水果出口商的输出成本。

经双方多次磋商仍未能解决争议,美国于1997年10月要求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

经专家小组调查审议,于1998年10月认定日本有关水果检疫措施①欠缺足够的科学证据(违反SPS协议第2.2条、违反SPS协议第3.1条、第3.3条),②不当地造成贸易限制(违反附件3.1(a)、第5.6条),③两则准则均未对外公布,不具透明性(违反第7条及附件2)。

日本于1998年11月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1999年2月间作出认定,支持专家小组对日本所采取苹果、樱桃、桃及胡桃各种不同品种检疫措施违反SPS协议的认定,争端解决机构于同年3月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日本于1999年底取消其施行50年之久的水果品种检疫处理措施。

案例八:

美、加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

欧共体以残留在牛肉中的荷尔蒙可能具有致癌性,会危及欧共体消费者的健康为由,于20世纪80年代颁布数项法令,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的牛肉。

(未进行风险评估)

但美国、加拿大等国则认为欧共体此项措施不符科学原则,因其牛肉中荷尔蒙残余量极低,不致造成健康危害,各方经多年缠讼未获解决。

世贸组织成立后,美国与加拿大以欧共体违反SPS协议为由,要求世贸组织成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审议此案。

争端解决专家小组经调查审议,于1997年8月认定欧盟该项禁令因欠缺科学根据,且未进行风险评估,违反了SPS协议第3.1条、第5.1条、第5.5条规定。

欧盟不服专家小组部分解释,再诉诸于上诉机构,上诉机构于1998年1月间作出认定,欧盟的禁令违反SPS协议第3.3条及第5.1条,但驳回专家小组所作违反第3.1条及第5.5条的判决。

上诉机构报告书于同年2月为争端解决机构所通过。

并于1998年5月29日裁定欧盟应于15个月内更改禁令。

欧盟经评估后仍认为经荷尔蒙处理的牛肉食用安全性值得怀疑,决议维持禁令而考虑对申诉方的补偿。

美国与加拿大向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授权进行关税报复,1999年7月26日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美国报复额度为1.168亿美元,授权加拿大报复额度1130万加元。

案例评析:

(1)欧共体该项禁令缺乏科学依据;

(2)欧共体该项禁令未进行风险评估

案例九: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案

自1975年起,澳大利亚先后颁布检疫公告86A等一系列法令,限制各种不同方式加工的鲑鱼进口,并对可能造成病菌感染的鲑鱼采取禁止进口措施(未进行风险评估)。

由于此举影响到加拿大出口鲑鱼的贸易利益。

加拿大于1995年提出与澳大利亚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在加拿大的要求下,于1997年4月成立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于1998年6月认定澳大利亚有关措施违反SPS协议第2.2条、第2.3条、第5.1条、第5.5条及第5.6条,澳大利亚随后提出上诉,1998年10月上诉机构微幅修正专家小组报告,认定澳大利亚所采取措施违反SPS协议第2.2条、第2.3条、第5.1条(第3.1条、第3.3条)。

认为该措施未依据风险评估程序进行评估,也就是说并未就病菌进入、疾病扩散的可能性及这些疾病可能引发的潜在后果进行评估,要求澳大利亚修改其措施以与SPS协议所规定义务相一致。

经争端解决机构最后裁定澳大利亚应于8个月内取消禁令。

澳大利亚在执行期内并未确实履行,加拿大于2000年初向争端解决机构请求授权贸易报复,迫于压力澳大利亚政府终于同意自2000年5月起解除对加拿大的鲑鱼进口禁令。

案例评析:

涉及的协议条款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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