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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系指本行接受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等外部机构的委托,为投资者提供产品的认购、缴款、收益分配、到期兑付等一系列代理服务,并向合作机构收取手续费的中间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收付产品包括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

资金信托计划系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资产管理计划系指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向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即投资者系指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系指由委托人指定的、享有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系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与委托人就双方在信托/委托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 业务基本原则

第八条 本行开展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性、谨慎性、中立性和盈利性原则。

(一)合法合规性原则。

严格遵守银监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本行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开办业务。

(二)谨慎性原则。

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开展代理资金收付业务,谨慎选择拟代理收付产品,规避因无法正常兑付给本行带来风险。

严禁为所代理收付的产品垫付任何费用或资金。

(三)中立性原则。

除银监会、证监会允许的情形外,不得为所代理收付产品在电视、报纸等公共媒体以及公共场所做广告宣传;业务经办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或遇有委托人咨询时,不得对代理收付产品的投资收益和风险作虚假陈述,相关陈述应符合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作用。

(四)盈利性原则。

按照相关代理协议约定向合作机构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总行部门职责

(一)零售业务管理部

1.负责制定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2.负责签订代理收付合作协议。

3.负责组织对个人客户进行代理收付产品的推广和营销。

4.负责汇总、反馈个人客户业务需求和意见,并为投资者进行服务。

(二)投资银行业务部

1.负责牵头完成相关项目的尽职调查,做好项目后续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对公司客户进行代理收付产品的推广和营销。

3.负责汇总、反馈公司客户业务需求和意见,并进行投资者服务。

(三)金融市场部

1.负责制定同业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进行准入审查。

2.负责对同业合作机构准入名单的动态管理。

3.负责组织召开理财产品研发和领导小组会议,对代理收付产品进行审查。

(四)授信审批部

负责对代理收付项目信用风险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风险管理部

负责对代理收付项目进行风险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六)法律事务部

1.负责审查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理收付业务协议,并出具审查意见。

2.负责审查合作机构提供的说明书、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产品涉及的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并出具审查意见。

3.负责对代理收付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七)运营管理部

负责制定代理资金收付业务核算管理。

(八)稽核部

负责对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分行部门职责

(一)零售业务管理部

1.负责组织支行(团队)对个人客户进行代理收付产品的推广和营销。

2.负责向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反馈个人客户需求、意见和建议,并指导、配合支行做好投资者服务。

(二)公司业务管理部

1.负责组织支行(团队)对公司客户进行代理收付产品的推广和营销。

2.负责向总行投资银行业务部反馈公司客户需求、意见和建议,并指导、配合支行做好投资者服务。

(三)业务主办机构

1.负责专户、募集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负责代理资金收付的划转工作。

第四章 产品准入

第十一条 产品准入流程分为业务接洽、尽职调查、产品评价、签署代理协议、代理收取募集资金、业务后续管理、代理兑付收益及本金等环节。

未经总行授权,分支行不得开办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开办代理资金收付业务时,不得代理合作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业务接洽。

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或投资银行业务部与拟合作机构就业务范围、项目状况、资金划拨方式、手续费收取标准和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明确双方合作意向,形成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合作初步方案。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

投资银行业务部协同相关经营单位对项目进行调查。

属于融资性项目的,应对项目融资主体经营及管理状况进行调查;属于证券投资类项目的,应对投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调查,并对项目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价,对业务合规性进行评估,对信用增级方式和合作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调查。

总行相关部门可要求推荐代理收付项目的经营机构协助其对进行尽职调查。

第十四条 产品评价。

总行金融市场部组织召开理财产品研发与推广领导小组会议,对代理资金收付计划进行评价。

具体流程见本办法第五章。

第十五条 签订代理资金收付协议。

产品评价通过后,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牵头与合作机构签订代理资金收付协议。

第十六条 开立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募集资金账户。

签订代理协议后,本行应指定一家业务主办机构为合作机构开立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募集资金账户(针对专户不开立在本行的情形),专门用于存放募集资金;特殊情况不能开立账户的,由本行与合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专户(托管户)的开立与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专户(托管户)存款人的名称应为合作机构全称,不同的产品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

(二)为合作机构开立专户(托管户)时,应审核其提供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资料:

1.开立专户(托管户)申请书;

2.产品简介及合同;

3.根据产品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三)专户(托管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专户(托管户)全称;

2.产品设立目的;

3.合作机构的名称、住所。

(四)专户(托管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五)合作机构在本行开立的专户(托管户)和该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进行款项划转。

合作机构因管理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除外。

(六)不同专户(托管户)之间不得进行款项划转。

合作机构提供证明文件的除外。

(七)本行应根据合作机构提供的支付报告或书面分配清单,向受益人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支付款项。

(八)产品届满或因故未成立,应协助合作机构清理专户(托管户),并及时撤销该账户。

(九)信托财产、委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专户、资产管理专户进行冻结或强行扣划,本行应出示证据以证明其信托财产专户、资产管理专户性质。

第十八条 代理收取募集资金

(一)开办代理资金收付业务的分支行应要求委托人在确认认购产品、决定交款之后,阅读《投资者声明书》(见附件),且应向委托人充分说明产品的投资风险及责任承担。

委托人在《投资者声明书》上签字后,方可为其办理交纳资金事宜。

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代理收付业务的客户经理应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格。

(二)《投资者声明书》一式两份,委托人留存一份,分支行留存一份。

(三)分支行应认真履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合作机构代理收取委托人资金。

(四)分支行应将募集的资金划入专户(托管户),或按代理协议约定将资金存入代理收付资金募集账户,业务主办机构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划入专户。

第十九条 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后续管理。

本行督促合作机构按照文件的约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要求合作机构定期向本行提交后续管理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进展、经营状况、可能的风险等内容,必要时应开展项目后续现场检查。

针对代理资金收付业务可能出现的影响本行声誉的风险事件,具体处置方案依据本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应急预案相关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代理分配收益

(一)如合作机构已在本行开立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资金募集账户,应根据文件中关于收益分配的规定,按期或一次性将收益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全额划入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资金募集账户,同时将收益分配明细提交本行。

本行业务主办机构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内,按照合作机构提供的收益分配明细,将收益划入客户账户。

(二)如合作机构未在本行开立账户,应根据文件中关于收益分配的规定,按期或一次性将收益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内全额划入客户账户。

第二十一条 代理兑付本金

(一)如合作机构已在本行开立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资金募集账户,应根据文件的相关规定,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内将委托人本金明细提交本行,同时将拟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专户(托管户)或代理收付资金账户。

本行业务主办机构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内,按照合作机构提供的本金兑付明细,将资金划入客户账户。

(二)如合作机构未在本行开立账户,应根据文件的相关规定,在代理协议约定时间内将委托人本金全额划入客户账户。

第五章 产品评价

   第二十二条 对代理收付产品的评价标准包括:

(一)项目主体和增级主体信用风险及其它风险;

(二)产品的合法合规性;

(三)产品的目的、期限、资金管理方式;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财产的权限;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揭示等合同要素是否完整;

(四)说明书是否载明产品风险内容,其承担主体等按规定应予载明的内容;

(五)产品信用增级方式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可行;

(六)产品是否具有清晰的交易结构;

(七)产品资金退出渠道是否顺畅;

(八)合作机构经营状况及内控管理情况是否符合合作准入条件;

(九)本行认为应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价流程

(一)项目的引入部门负责牵头代理收付产品资料的准备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业务动因。

2.代理收付产品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及概况:

项目名称、资金用途、期限、发行规模、本行代理收付额度、拟发行对象、交易结构、投资预期收益率(如有)及测算、涉及管理各方收费情况;主要风险点及风险控制机制、资金退出机制、除受托人以外所有相关主体(如融资人、担保人、投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等)简要介绍(包括但不限于简要历史沿革、股权结构、重要相关资质等)及近年财务状况分析和经营管理状况评价。

涉及项目融资的,应对融资项目作具体介绍;涉及信用增级措施,应对信用增级措施作具体介绍和调查。

3.合作机构经营状况及内控管理情况,是否符合本行准入要求。

4.本行综合效益分析及测算。

5.认购风险申明书、说明书及合同;项目涉及的重要合同,包括贷款合同或投资合同、担保合同(如有)、承诺函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二)总行金融市场部应对合作机构的准入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风险管理部应对项目风险点及项目风险是否可控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授信审批部应对本行承担最终信用风险后果的项目,按一般授信业务流程,报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出具产品信用风险意见;对本行不承担信用风险后果的项目,只做合作机构主体评级审查。

法律事务部应对项目合法合规性及产品的相关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总行金融市场部组织召开理财产品研发与推广领导小组会议,领导小组对项目情况、项目融资主体经营及管理状况、合作机构经营状况及内控管理情况、投资管理人情况等进行评价(尽职调查机构不参与业务性评价),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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