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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篇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钟长汉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2000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约定:

“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截止20XX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XX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

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

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

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

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

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

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

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

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

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

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证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

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XX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

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606.5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总额仅为2351.96元。

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

“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本案中,被告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

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2000年12月28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5000元。

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

篇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嘉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XX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本案后,经查阅案卷,听取法庭调查情况,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1、《房屋认购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0XX)石民六终字第XX号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却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被告虽然对方大科技园9号楼有产权,其产权只能是企业自己的产权,其将整栋建筑分割出售是违法的,被告明显是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方式销售房屋,其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是按照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拟定的,最重要的是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为原告方办理房产证,更让原告方确信购买的是商品房。

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是不能分割出售并办理房产证的,在本案中应当揭开被告的面纱看到本质,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按照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出售房屋。

被告的违法销售行为较之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销售行为违法程度更甚。

被告的违法销售行为应当受房地产管理法规的管理和调整,依法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在被告又以自己是违法主体,违规销售房屋的不是商品房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应当受到房地产管理法规的约束来解脱自己的责任,其自揭伤疤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彻头彻尾的无赖行径,其无合法资质从事房地产销售的行为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

1、(20XX)石民六终字第XXXXX号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因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无效。

2、被告受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均对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销售房屋的行为有处罚措施,被告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能成为免予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挡箭牌,而是应当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双重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效力高于对方提交的证据。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土地是工业用地、所售房屋不能分割出售、违法签订分期付款预售合同的事实,这些事实说明被告根本无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支持,《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在进行房屋预售时负有将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告知买受人的义务,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被告明知其土地是工业用地,根本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

原告签订分期付款的房屋预售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情形。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无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

被告应依法返还购房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张XX

20XX年月日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诉被告茂锡企业有限公司、浩腾企业有限公司、盛茂企业有限公司、金绩发展有限公司、实盈投资有限公司、万采有限公司、佳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现综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

原告积极合理履行《定金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

而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0XX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吴海城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

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书,且代理签约行为在委托期限内,故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金协议》有效。

《定金协议》第8条约定:

“定金20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经纪方,剩余150万元整在七被告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支付给经纪方”;第9条约定:

“如因七被告原因导致未签约,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定金。

现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系明显对《定金协议》的违反,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全程参与了《定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由于交易标的额巨大,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经纪方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资金交付。

同时,就重大通知及协调事项,也均系经纪方

出面牵头完成。

鉴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对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规定,《定金协议》中七被告的违约行为,经纪方也向原告及时进行了报告,但因七被告恶意拖延,协商无果。

至于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至全国的公证机关、快递机关调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出售房屋委托公证事项、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快递送达事项。

而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公证委托,在哪个公证处进行过委托;是否送达过董事会决议书,在哪家快递公司办理的送达手续,则应当是一清二楚。

由于七被告是否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而原告对此存在客观举证能力的问题,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实的举证。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七被告举证证明。

恳请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针对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交易通知书》,原告认可交易终止,但不认可七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恶意诋毁。

20XX年7月27日,《定金协议》签署。

20XX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发送《终止交易通知书》。

其理由是“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包括承诺在8月30日下午二时前-其后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时半前)提供进行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同时否定了对交易的有益补充条款,耽误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七被告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善意地履行《定金协议》。

同时,对七被告拖延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进行催促。

而七被告至今未办理该事项,明显违反《定金协议》约定。

由于七被告缺乏履约诚意,原告认为难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认可终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义务系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是阻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署的唯一原因。

而原告是否提交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并非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且双方签署的各项协议中对此均无依据,七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退一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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