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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

  篇一:

民事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诉状

  原告:

  被告1:

  被告2: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与购房有关的各项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95012元(含公共维修基金和税费在内全部购房款为401701元,扣除XX年6、7月份返还原告的6689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88196元。

  2、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责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1将开发建设的“金三角小区1#、7#楼”(被告1将其命名为“e家家居建材城”)商业用房打包给被告2进行销售。

原告于XX年7月1日,一次性付款401701元,通过被告2购买了上述-1-238、-1-239和-1-279共3个商铺。

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2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合作经营期限自XX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原告因此掉进了二被告精心设计的集资诈骗陷阱,二被告采取打虚假广告和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违法方式销售“虚拟式产权商铺”。

诱骗原告分别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及合作经营管理合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被告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发布了大量的售房广告,这些广告不仅含有升值和投资回报的内容,如“您投资,我管理”、“让您赚省心钱”、“您不赚钱我来赔”,“一次性返租3年直抵首付(每年返8%,3×8=24%)、”“最后的赚钱机会,10-110㎡,10年包租即买即赚”,而且还含得有约定回购的内容,如“5年租金你来赚,5年不增值本公司原值回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2、二被告将所开发的商业用房分割成600余份进销售,并且所划分的各份额之间没有可供辨识的四至界限,被告1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

  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交付和交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此所致。

这种“虚拟式产权商铺”,不仅使原告无法支配,而且给原告和其他购买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留下了严重后患。

3、二被告在原告购买商铺之前即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其他商户进行经营,这种先租后卖的行为实为售后包租。

  4、因为被告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因此被告2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为幌子,于XX年6、7月返给原告的所谓商铺利润,实为原告购房本金,应认定为返本销售。

并且自XX年8月至今,被告2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所谓的利润,涉嫌抽逃、转移资金。

  5、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罗世刚通过个人帐户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种以个人帐户收取售房款的方式,为抽逃和转移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

  6、二被告不以销售房产为目的,而是以销售房产份额非法牟取暴利并侵占他人合法财产,同时,二被告涉嫌实施价格欺诈。

  7、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包销关系没有转移产权,是一种代理关系。

被告22

  的违法销售行为,不仅得到了被告1的默认,而且更得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认可。

二被告以商品房包销为幌子,采取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方式,企图规避法律,被告1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雇凶犯法”的行为,被告2的行为是一种受雇而实施犯法的行为。

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8、二被告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刻意隐瞒了商品房包销这一事实,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原告是在XX年8月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其他买受人通过人民向省委书记和省长进行反映,贵州省国资委在上进行官方回复,才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这一事实。

因此二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

9、被告2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带有极大的欺骗性。

一是原告在与被告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二被告就已经将商铺全部招租出去,根本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2“对该商业用房进行整体经营管理等业务”的事实。

二是被告2已经非法占用了原告XX年6月至XX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

三是被告2引诱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造成十年稳定收益的假象,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十一条第(五)项“无论经营状况如何,乙方(即被告2)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应分配利润,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是铁的事实证据。

其最终的用意就是打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顾虑,诱骗原告放心购买商铺。

而其中“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应分得月利润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2以事实行为证明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的欺诈性,其自XX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返还所谓的商铺利润起就一直违约,并且从XX年8月至今长达10个月的时间分文未返。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十四、3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

并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1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2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无效,并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返还原告购房相关款项,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民事诉状补充材料

  4

  一、关于销售房产份额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根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1房屋平面图(房产分层图)以铁的事实证明,房产份额的划分系被告1所为,被告2是依据被告1所作的份额划分进行房产销售。

被告1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产权登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销售房产份额的违法行为系被告1所为。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不动产的分割属于一种处分权,被告1拥有未售出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才拥有份额的划分权。

  二、关于二被告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房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根据:

  1、二被告在原告购买商铺之前即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其他商户进行经营,这是不容辩驳的事实。

  2、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商铺的租赁权依法应属于被告1所有,被告2对商铺的租赁应当认定为得到了被告1的认可。

  3、二被告早在XX年该房产尚未竣工时起,就已经采取售后包租方式进行销售。

  

(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5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7日,住济南市历*******1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电话:

*************。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9号。

住济南市历*******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号,电话:

0531-********。

  负责人:

王振宇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电话:

0531-********。

  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

  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8491元及利息(以购房款298491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工程集

  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XX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

********),合同约定:

两原告购买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将要建设的商品房(房屋面积共约平方米,车库约2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元,两被告应于XX年5月14日向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61098元,剩余房款由两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XX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方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推辞。

  后经两原告调查得知: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所预售给两原告的商品房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且房屋至今也未建成。

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诉!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篇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案情介绍]

  原审案件案情是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

王某与李某某在XX年8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某将位于一汽专用机床厂一处房屋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8万元房款,李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王某。

因当时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办下来,故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办理前的房屋维修费用由王某缴纳。

现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改房)已经办理完毕,王某要求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协助其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某,但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出具过户手续,使王某无法取得房屋转让登记权利。

故王某起诉要求判决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李某某赔偿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虽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李某某尚未取得产权,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双方又履行了交付房款及房屋的义务。

然而李某某却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拒绝为王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王某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生人,住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新月山庄。

被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8月生人,住长春市宽城区群英街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XX)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有两个:

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两点:

  一、原审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案协议所涉房屋为上诉人与丈夫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属上诉人与丈夫的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本案明显涉及陈某某重大财产权益,本案与陈某某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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