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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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修改版.docx

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修改版

第一篇:

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条、2.1条、2.3条、2.4条、4.1条、4.2条、4.3条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连带被保险人”。

1保险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连带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1.3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合同内容变更、保险金的给付、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地址变更、争议处理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

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

如本公司不再对被保险人承担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也不再对该被保险人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

1.5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因主险合同解除导致本合同解除的;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2保险期间

同主险合同。

2.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赔付比例

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4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

(2)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2.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3)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和

其他项目。

3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3.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

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支付,还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领取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外,还应提供连带被保险人与其所属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5释义

5.1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5.2合理医疗费用指同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支付范围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5.3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费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第二篇: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八条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篇:

228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006年6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合同u

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

议构成。

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

触的,则以本合同为准。

二、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合同解除

一、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

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解除合

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十日内(含十日)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1.21.

3本公司提供的保障v

2.1保险金额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

间内不得变更。

2.2保险责任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开始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2.3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

本公司认可医院(急救者不受此限)治疗的,本公司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

日内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投

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80%或90%的赔付比例。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本公司均按

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付保险金。

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数时,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1页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仅

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2.5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事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费用;

三、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四、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机构规定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手术及其它项目。

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单位报销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

发生以上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费w

3.

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保险金额确定。

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保险期间不满一年的,本公司按极短期收费比例收取保险费。

费率及短期收费比例详见《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x

4.1保险金受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益人

4.2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

通知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

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就医,若因急诊未在认可医院就诊时,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在病情好转后及时转入认可医院。

4.3保险金申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意外伤害进行治疗的,由被保险人本人作为

请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意外事故证明、事故裁决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病症的中文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药费须附处方)及结账单明细表;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若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表

一、年基准费率

单位:

元(人民币)

职业类别的具体分类详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类职业分类表》。

二、极短期收费比例

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极短期费率=年基准费率×极短期收费比例。

第四篇: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信达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附13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名册、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在医疗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该次意外事故的医疗保险责任:

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

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负责补偿部分以该被保险人此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投保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初次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行业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行业,依照保险人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危险程度增加后未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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